民国三十八年爱国公债条例

民国三十八年爱国公债条例(废止)
立法院追认于民国39年4月25日(非现行条文)
1950年4月25日
1949年7月23日
公布于民国38年7月23日
民国三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总统紧急处分令

中华民国 39 年 4 月 25 日 制定15条立法院第1届第5会期第十八次会议追认[1]
中华民国 38 年 7 月 2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3 月 30 日 废止15条
中华民国 62 年 4 月 11 日公布

第一条

  政府为激发人民爱国情绪,集中财力,平衡预算,稳定币制,以达成戡建大业发行公债,定名为中华民国三十八年爱国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定额为银圆参亿元,于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八月一日按照票面额十足发行。

第三条

  本公债年息四厘,自发行之日起,每六个月付息一次。

第四条

  本公债自第五期付息起开始还本,每六个月平均还本一次,分十五年还清,每次还本以抽签法定之。

第五条

  本公债向全国爱国人士派募,其踊跃认销者,优予奖励,其办法另定之。

第六条

  本公债承购人志愿将所购债票全部或一部捐献政府者,应给予特别奖励,其办法另定之。

第七条

  认购本公债,除照票以银圆或银圆兑换券缴购外,得以白银,或黄金,或外国币券,或政府指定之实物,按照市价折合缴购。

第八条

  本公债还本付息,一律以银圆,或银圆兑换券给付。

第九条

  本公债还本付息基金,由财政部就盐税收入项下拨存中央银行,按期支付。

第十条

  本公债还本付息,指定中央银行及其委托之银行经理之。

第十一条

  本公债票面,分五十元、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五千元、一万元六种,均为无记名式,不得挂失。

第十二条

  本公债得自由买卖、抵押及充公务上保证金,并得为金融业之保证准备金。

第十三条

  对本公债有伪造或毁损信用之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治。

第十四条

  本公债得设立筹募委员会,推进筹募事宜,其组织规程另订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民国三十八年爱国公债还本付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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