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二十五年青島市建設公債條例

民國二十五年青島市建設公債條例(停止適用)
立法於民國25年10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36年10月30日
1936年10月30日
公布於民國25年10月30日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30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3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過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條

  青島市政府為擴充自來水水源,增配水管,完成第一碼頭,及其他碼頭港灣設備,推廣義務教育,辦理鄉區建設,充實博物館,發行公債,定名為中華民國二十五年青島市建設公債。

第二條

  本公債定額為國幣陸百萬元,於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及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分兩期發行,每期債額三百萬元,按票面額九八實收。

第三條

  本公債利率定為週年六釐,每年四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各付息一次。

第四條

  本公債還本期限,定為八年,為第一期發行部份,前二年及第二期發行部份前一年只付利息,均自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開始還本,以後每屆半年,還本一次,第一次抽還總額百分之四,第二次抽還百分之七,第三次至第五次各抽還百分之八,第六次至第十次各抽還百分之九,第十一次第十二次各抽還百分之十,至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本息全數償清。
  前項還本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及十月十五日在市政府舉行抽籤,由財政部、審計部派員監視。

第五條

  本公債還本付息基金,指定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底以前本市碼頭增加費,及自來水加價收入,除撥付中華民國二十八年起,以前碼頭增加費,自來水加價全部及擴充水源後增加之水費全部收入撥充,由財政局按月撥交理銀行收入本公債基金戶帳,專款存儲,並委託民國二十四年青島市政公債基金保管委員會兼代保管備付。

第六條

  本公債債票面額分萬元、千元、百元三種,均為無記名式。

第七條

  本公債以中央銀行及青島市農工銀為經理還本付息機關。

第八條

  本公債得自由買賣抵押,凡本市公務上須繳納保證金時,得作為替代品,並得為本市公共團體機關之基金,其中籤債票到期息票,得用以完納本市一切租稅。

第九條

  對於本公債債票有偽造及毀損信用之行為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辦。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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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民國二十五年青島市建設公債還本付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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