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二十五年青岛市建设公债条例
民国二十五年青岛市建设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25年10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36年10月30日 1936年10月30日 公布于民国25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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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青岛市政府为扩充自来水水源,增配水管,完成第一码头,及其他码头港湾设备,推广义务教育,办理乡区建设,充实博物馆,发行公债,定名为中华民国二十五年青岛市建设公债。
第二条
- 本公债定额为国币陆百万元,于中华民国二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及中华民国二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分两期发行,每期债额三百万元,按票面额九八实收。
第三条
- 本公债利率定为周年六釐,每年四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各付息一次。
第四条
- 本公债还本期限,定为八年,为第一期发行部份,前二年及第二期发行部份前一年只付利息,均自中华民国二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开始还本,以后每届半年,还本一次,第一次抽还总额百分之四,第二次抽还百分之七,第三次至第五次各抽还百分之八,第六次至第十次各抽还百分之九,第十一次第十二次各抽还百分之十,至中华民国三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本息全数偿清。
- 前项还本于每年四月十五日及十月十五日在市政府举行抽签,由财政部、审计部派员监视。
第五条
- 本公债还本付息基金,指定中华民国二十七年底以前本市码头增加费,及自来水加价收入,除拨付中华民国二十八年起,以前码头增加费,自来水加价全部及扩充水源后增加之水费全部收入拨充,由财政局按月拨交理银行收入本公债基金户帐,专款存储,并委托民国二十四年青岛市政公债基金保管委员会兼代保管备付。
第六条
- 本公债债票面额分万元、千元、百元三种,均为无记名式。
第七条
- 本公债以中央银行及青岛市农工银为经理还本付息机关。
第八条
- 本公债得自由买卖抵押,凡本市公务上须缴纳保证金时,得作为替代品,并得为本市公共团体机关之基金,其中签债票到期息票,得用以完纳本市一切租税。
第九条
- 对于本公债债票有伪造及毁损信用之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第十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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