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十八年遼寧省整理金融公債條例
民國十八年遼寧省整理金融公債條例(停止適用) 立法於民國18年10月5日(非現行條文) 1929年10月5日 1929年10月15日 公布於民國18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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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公債定名為中華民國十八年遼寧省整理金融公債。
第二條
- 本公債定額為國幣二千萬元,專作整理本省奉票之用。
第三條
- 本公債每國幣一圓,核收奉大洋票五十圓。
第四條
- 本公債年息為八釐,按票面十足發行,但在發行後兩個月以內繳款者,得按照票面九八發行,即每百圓實收九十八圓。
第五條
- 本公債每年付息兩次,以四月十五日及十月十五日行之。
第六條
- 本公債自中華民國十九年四月起用抽籤法,分年償還,每年抽籤兩次,每次抽還總額二十五分之一,計八十萬圓,至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本息全數償清,但基金充裕時,得分期提前償還。
- 前項抽籤,定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舉行,即以各該月十五日為開始付款之期,每次抽籤時,由財政部、審計部派員監視。
第七條
- 本公債應付本息,由省政府向中央政府借撥本省內捲菸統稅收入全數為擔保品,組織基金保管委員會負責保管,並照還本付息表所載數目,按期辦理。
- 前項基金保管委員會,以省政府、商會、錢行公會各派代表二人,審計機關、捲菸統稅局、錢業公會各派代表一人組織之,其章程另定之。
第八條
- 本公債債票定為萬圓、千圓、百圓、十圓、五圓五種,均為無記名式。
第九條
- 本公債定於民國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發行。
第十條
- 本公債債票得隨意買賣抵押,凡公務上須繳納保證金時,得作為擔保品,並得為銀行之保證準備金。
第十一條
- 對於本公債債票,如有偽造及損毀信用等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辦。
第十二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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