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十八年辽宁省整理金融公债条例
民国十八年辽宁省整理金融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18年10月5日(非现行条文) 1929年10月5日 1929年10月15日 公布于民国18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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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公债定名为中华民国十八年辽宁省整理金融公债。
第二条
- 本公债定额为国币二千万元,专作整理本省奉票之用。
第三条
- 本公债每国币一圆,核收奉大洋票五十圆。
第四条
- 本公债年息为八釐,按票面十足发行,但在发行后两个月以内缴款者,得按照票面九八发行,即每百圆实收九十八圆。
第五条
- 本公债每年付息两次,以四月十五日及十月十五日行之。
第六条
- 本公债自中华民国十九年四月起用抽签法,分年偿还,每年抽签两次,每次抽还总额二十五分之一,计八十万圆,至中华民国三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本息全数偿清,但基金充裕时,得分期提前偿还。
- 前项抽签,定于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举行,即以各该月十五日为开始付款之期,每次抽签时,由财政部、审计部派员监视。
第七条
- 本公债应付本息,由省政府向中央政府借拨本省内卷烟统税收入全数为担保品,组织基金保管委员会负责保管,并照还本付息表所载数目,按期办理。
- 前项基金保管委员会,以省政府、商会、钱行公会各派代表二人,审计机关、卷烟统税局、钱业公会各派代表一人组织之,其章程另定之。
第八条
- 本公债债票定为万圆、千圆、百圆、十圆、五圆五种,均为无记名式。
第九条
- 本公债定于民国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发行。
第十条
- 本公债债票得随意买卖抵押,凡公务上须缴纳保证金时,得作为担保品,并得为银行之保证准备金。
第十一条
- 对于本公债债票,如有伪造及损毁信用等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第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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