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腾达寻衅滋事案 (2020) 苏 0102 刑初 300 号刑事判决书

江腾达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2020) 苏 0102 刑初 300 号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21日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20) 苏 0102 刑初 300 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腾达,男,1994 年 3 月 17 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2019 年 3 月 8 日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12 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 年 1 月 8 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瑞芳,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 [2020] 21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腾达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腾达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 年 10 月左右,被告人江腾达设立两个 QQ 群,其本人担任群主对群进行管理。在 QQ 群内,群成员发布大量涉及侮辱中华民族、侮辱国家领导人、侮辱先烈、歪曲南京大屠杀历史、抨击共产主义、支持台湾独立等非法言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腾达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江腾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腾达犯寻衅滋事罪亦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江腾达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江腾达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 年 10 月左右,被告人江腾达设立群号为✕✕(群名「✕✕」)和群号为✕✕(群名「✕✕」)的 QQ 群,其本人担任群主,和群管理员一起对群进行管理。先后将朱某等人拉入群内,其中部分群成员为未成年人,供朱某等群成员及其本人在群内发布大量涉及侮辱中华民族、侮辱国家领导人、侮辱先烈、歪曲南京大屠杀历史、抨击共产主义、支持台湾独立等非法言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2019 年 3 月 8 日,被告人江腾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腾达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谭某、尹某、吕某 1、吕某 2、程某、牛某、朱某、郝某、周某、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手机数据,手机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江腾达的户籍证明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腾达利用信息网络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腾达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腾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腾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0 年 1 月 8 日起至 2021 年 12 月 2 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註 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海
人民陪审员 蒋永平
人民陪审员 尹 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宫宁宁

註解

编辑
  1. 此处盖为衍文,因 (1) 前文并未提及罚金事宜;(2) 寻衅滋事罪若并处罚金,则需援引第 293 条第二款,也即「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显然与本判决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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