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騰達尋釁滋事案 (2020) 蘇 0102 刑初 300 號刑事判決書
江騰達尋釁滋事案刑事判決書 (2020) 蘇 0102 刑初 300 號 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21日 |
公訴機關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騰達,男,1994 年 3 月 17 日出生於湖北省武漢市,漢族,中專文化,住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2019 年 3 月 8 日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12 日被該分局取保候審,2020 年 1 月 8 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張瑞芳,北京市京師(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以寧玄檢訴刑訴 [2020] 210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騰達犯尋釁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並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蔣慧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騰達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 年 10 月左右,被告人江騰達設立兩個 QQ 群,其本人擔任群主對群進行管理。在 QQ 群內,群成員發布大量涉及侮辱中華民族、侮辱國家領導人、侮辱先烈、歪曲南京大屠殺歷史、抨擊共產主義、支持台灣獨立等非法言論,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江騰達的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提請對其依法懲處。
被告人江騰達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及定性均不持異議,承認控罪。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江騰達犯尋釁滋事罪亦不持異議,但提出被告人江騰達系初犯,主觀惡性不深,請求法庭對被告人江騰達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8 年 10 月左右,被告人江騰達設立群號為✕✕(群名「✕✕」)和群號為✕✕(群名「✕✕」)的 QQ 群,其本人擔任群主,和群管理員一起對群進行管理。先後將朱某等人拉入群內,其中部分群成員為未成年人,供朱某等群成員及其本人在群內發布大量涉及侮辱中華民族、侮辱國家領導人、侮辱先烈、歪曲南京大屠殺歷史、抨擊共產主義、支持台灣獨立等非法言論,嚴重擾亂社會秩序。
2019 年 3 月 8 日,被告人江騰達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其歸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江騰達在庭審中不持異議。本案事實另有證人譚某、尹某、呂某 1、呂某 2、程某、牛某、朱某、郝某、周某、王某的證言,搜查筆錄,檢查筆錄,電子數據檢查筆錄,電子數據手機數據,手機截圖,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以及被告人江騰達的戶籍證明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合法有效,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騰達利用信息網絡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編造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江騰達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騰達歸案後能夠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本院為保護社會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江騰達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0 年 1 月 8 日起至 2021 年 12 月 2 日止)。
(罰金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註 1]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 徐 海 |
人民陪審員 | 蔣永平 |
人民陪審員 | 尹 莉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 |
書 記 員 | 宮寧寧 |
註解
編輯- ↑ 此處蓋為衍文,因 (1) 前文並未提及罰金事宜;(2) 尋釁滋事罪若並處罰金,則需援引第 293 條第二款,也即「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顯然與本判決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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