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328号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611行初328号

2017年11月27日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370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曹建山,男,196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杜松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佳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工作人员。

基本案情: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虹桥派出所工作人员以原告曹建山在网络上发表不当言论为由电话通知原告曹建山到派出所接受谈话。2017年6月3日,原告曹建山自行前往虹桥派出所接受谈话。同年8月22日,原告曹建山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川公安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公开虹桥派出所2017年6月3日对原告曹建山传唤和搜查的传唤证和搜查证的照片、扫描件、复印件,获取信息的方式:可以把电子版的照片或者扫描件发送邮箱或将复印件邮寄到原告曹建山指定的地址。同年9月11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2017年]崇信依延告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9月27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2017年]崇信依复第0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经查,2017年6月3日,虹桥派出所未对原告曹建山进行传唤亦未对原告曹建山进行搜查,故原告曹建山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告曹建山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行政机关只有在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才有公开的义务,但被告对政府信息不存在应作合理说明。本案中,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在答辩时及当庭陈述中均明确表示2017年6月3日确实约谈过原告曹建山,但原告曹建山是自行前往虹桥派出所接受谈话,未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故未向原告曹建山出具传唤证和搜查证。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对传唤证、搜查证不存在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原告曹建山也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持有该信息而拒不提供。故本院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定被告崇川公安分局的主张,并要求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向原告曹建山提供履行职责中并不存在的政府信息。

综上,被告崇川公安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曹建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建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建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

审判员  徐建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倪保晖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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