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2017)蘇0611行初328號行政判決書
江蘇省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蘇0611行初328號 2017年11月27日 |
江蘇省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2017)蘇0611行初370號行政判決書 |
原告曹建山,男,1964年1月27日生,漢族,住南通市崇川區。
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198號。
法定代表人杜松華,職務局長。
委託代理人陸佳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工作人員。
基本案情: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虹橋派出所工作人員以原告曹建山在網絡上發表不當言論為由電話通知原告曹建山到派出所接受談話。2017年6月3日,原告曹建山自行前往虹橋派出所接受談話。同年8月22日,原告曹建山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簡稱崇川公安分局)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所需信息內容描述為:申請公開虹橋派出所2017年6月3日對原告曹建山傳喚和搜查的傳喚證和搜查證的照片、掃描件、複印件,獲取信息的方式:可以把電子版的照片或者掃描件發送郵箱或將複印件郵寄到原告曹建山指定的地址。同年9月11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2017年]崇信依延告第8號《政府信息公開延期答覆告知書》,將政府信息公開的答覆期限延長15個工作日。9月27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2017年]崇信依復第048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覆書》,主要內容為:經查,2017年6月3日,虹橋派出所未對原告曹建山進行傳喚亦未對原告曹建山進行搜查,故原告曹建山申請的信息不存在。原告曹建山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屬於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屬於不予公開範圍或者依法不屬於被告公開的,被告已經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說明理由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據此,行政機關只有在公民申請的政府信息客觀存在的情況下,才有公開的義務,但被告對政府信息不存在應作合理說明。本案中,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在答辯時及當庭陳述中均明確表示2017年6月3日確實約談過原告曹建山,但原告曹建山是自行前往虹橋派出所接受談話,未作為治安案件受理,故未向原告曹建山出具傳喚證和搜查證。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對傳喚證、搜查證不存在作出了合理的說明,原告曹建山也未有充足的證據證明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持有該信息而拒不提供。故本院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否定被告崇川公安分局的主張,並要求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向原告曹建山提供履行職責中並不存在的政府信息。
綜上,被告崇川公安分局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覆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無不當。原告曹建山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曹建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曹建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該院戶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帳號:46×××65)。
審判員 徐建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倪保暉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六十九條 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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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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