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刑初752号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1刑初752号

2016年12月28日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浦志强,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振铉,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志强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可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志强及其辩护人张振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浦志强多次无故举报被害人经营的企业,并以继续举报相要挟,先后三次向被害人徐某、王某等人索要财物,共计人民币65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浦志强多次举报被害人徐某经营的位于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卓云豆宝食品有限公司及江苏环宇康力科技有限公司有噪音污染、水污染等问题,并以继续举报、越级信访相要挟,向被害人徐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

2.2016年4月间,被告人浦志强多次举报被害人王某经营的位于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常州群星车业有限公司违章用地等问题,并以继续举报相要挟,向被害人王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

3.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浦志强多次举报位于本市新北区孟河镇东陆村委的多家企业有违章用地、环境污染等问题,并以继续举报、越级信访相要挟,向本市新北区孟河镇东陆村委主任杨某索要人民币25000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浦志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浦志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辩称,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不构成犯罪。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浦志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志强构成故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浦志强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故不构成犯罪。

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浦志强系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浦志强多次举报被害人徐某经营的位于本市新北区孟河镇江苏卓云豆宝食品有限公司及江苏环宇康力科技有限公司有噪音污染、水污染等问题,并以越级信访、继续举报相要挟,以借为名,向被害人徐某索要钱财。被害人徐某被迫向被告人浦志强交付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浦志强取得被害人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浦志强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浦志强归案经过。

2.被害人徐某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浦志强对其进行敲诈勒索的经过及被迫向被告人浦志强交付人民币20000元等情况。

3.证人汤某、杨某、魏某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浦志多次举报信访多家企业及被害人徐某向被告人浦志强交付钱款等情况。

4.保证书,承诺书,证明被告人浦志强在拿到被害人钱款之后承诺和保证不再进行举报的情况。

5.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人浦志强对被害人徐某以举报、信访相要挟并索要钱财等情况。

6.常州市环保局公开电话转办单,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信访事项办理报告、人民来访登记表等,证明被告人浦志强多次对被害人徐某等人经营的企业进行举报、信访及答复等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浦志强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浦志强表示谅解等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各当事人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浦志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其当庭供述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浦志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浦志强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一起敲诈勒索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短息记录、保证书、信访材料及被告人浦志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被告人浦志强以信访、举报相要挟,以借为名,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害人迫于频繁举报的压力,担心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被迫向被告人浦志强交付款项,被告人浦志强敲诈勒索的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浦志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第一起敲诈勒索事实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浦志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敲诈勒索事实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浦志强系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浦志强所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经查,未能查证属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浦志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浦志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浦志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成龙

人民陪审员  赵鸣冬

人民陪审员  崔建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兰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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