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2016)蘇0411刑初752號刑事判決書

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蘇0411刑初752號

2016年12月28日

公訴機關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浦志強,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於江蘇省常州市,漢族,中專文化,無業,住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因本案於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辯護人張振鉉,江蘇禾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檢察院以新檢訴刑訴[2016]7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浦志強犯敲詐勒索罪,於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12月7日、12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可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浦志強及其辯護人張振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6年3月至5月間,被告人浦志強多次無故舉報被害人經營的企業,並以繼續舉報相要挾,先後三次向被害人徐某、王某等人索要財物,共計人民幣65000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至5月間,被告人浦志強多次舉報被害人徐某經營的位於本市新北區孟河鎮卓雲豆寶食品有限公司及江蘇環宇康力科技有限公司有噪音污染、水污染等問題,並以繼續舉報、越級信訪相要挾,向被害人徐某索要人民幣20000元。

2.2016年4月間,被告人浦志強多次舉報被害人王某經營的位於本市新北區孟河鎮常州群星車業有限公司違章用地等問題,並以繼續舉報相要挾,向被害人王某索要人民幣20000元。

3.2016年3月至4月間,被告人浦志強多次舉報位於本市新北區孟河鎮東陸村委的多家企業有違章用地、環境污染等問題,並以繼續舉報、越級信訪相要挾,向本市新北區孟河鎮東陸村委主任楊某索要人民幣25000元。

公訴機關對上述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並據此認為被告人浦志強的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數額巨大。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浦志強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及定性辯稱,沒有對被害人進行敲詐勒索,不構成犯罪。有立功情節。

被告人浦志強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浦志強構成故敲詐勒索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浦志強主觀上沒有敲詐勒索的故意,故不構成犯罪。

量刑方面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浦志強系初犯、取得被害人諒解,建議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至5月間,被告人浦志強多次舉報被害人徐某經營的位於本市新北區孟河鎮江蘇卓雲豆寶食品有限公司及江蘇環宇康力科技有限公司有噪音污染、水污染等問題,並以越級信訪、繼續舉報相要挾,以借為名,向被害人徐某索要錢財。被害人徐某被迫向被告人浦志強交付人民幣20000元。

案發後,被告人浦志強取得被害人徐某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被告人浦志強辯護人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案發經過,證明本案的案發情況及被告人浦志強歸案經過。

2.被害人徐某陳述筆錄,證明被告人浦志強對其進行敲詐勒索的經過及被迫向被告人浦志強交付人民幣20000元等情況。

3.證人湯某、楊某、魏某陳述筆錄,證明被告人浦志多次舉報信訪多家企業及被害人徐某向被告人浦志強交付錢款等情況。

4.保證書,承諾書,證明被告人浦志強在拿到被害人錢款之後承諾和保證不再進行舉報的情況。

5.短信記錄,證明被告人浦志強對被害人徐某以舉報、信訪相要挾並索要錢財等情況。

6.常州市環保局公開電話轉辦單,信訪事項受理告知單、信訪事項辦理報告、人民來訪登記表等,證明被告人浦志強多次對被害人徐某等人經營的企業進行舉報、信訪及答覆等情況。

7.司法鑑定意見,證明被告人浦志強無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8.諒解書,證明被害人徐某對被告人浦志強表示諒解等情況。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證明各當事人身份情況。

10.被告人浦志強的供述,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其當庭供述記錄在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浦志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採用要挾手段,勒索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訴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浦志強及其辯護人所提被告人浦志強沒有敲詐勒索的故意,不構成犯罪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第一起敲詐勒索事實,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短息記錄、保證書、信訪材料及被告人浦志強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且能相互印證,應予以認定。被告人浦志強以信訪、舉報相要挾,以借為名,向被害人索要錢財,被害人迫於頻繁舉報的壓力,擔心影響公司正常經營,被迫向被告人浦志強交付款項,被告人浦志強敲詐勒索的故意明顯,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的構成要件。故對被告人浦志強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的第一起敲詐勒索事實認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犯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事實、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對被告人浦志強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敲詐勒索事實認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犯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辯護人所提被告人浦志強系初犯、取得被害人諒解,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浦志強所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有立功情節,經查,未能查證屬實,本院不予採納。被告人浦志強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浦志強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所判處的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浦志強違法所得,依法予以發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余成龍

人民陪審員  趙鳴冬

人民陪審員  崔建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蘭元元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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