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各级司法机关办理民刑案件暂行办法
江西省各级司法机关办理民刑案件暂行办法 1950年10月5日 发布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 |
第一条 为确立革命秩序保障人民权益配合当前工作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之处理应以人民政府及人民解放军颁布之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布告、办 法、决定、决议及新民主主义之政策,并以具体情况为依据。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民事被告在各该管区域内有住居所、营业所或可供扣押之财产,或有情愿听讯及能传 讯者;
二、刑事犯罪在本区境内发生或被告居住本区、境内,或在本区境内被捕者;
三、其他经各该人民法院认为适当者。
第四条 人民有任何法律问题欲知解决途径或不明诉讼程序者,均可向各该人民法院问 事处询问。如有关于民刑申诉案件,其不能自写书状者迳可请求代书。
第五条 人民如知有犯罪时得向各级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告发,但损害个人权益情节轻 微者,应由被害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控告。
告发犯罪其不愿公开本人姓名者,各级司法机关均应严守秘密。
诬告或蓄意株连陷害他人者,以反坐论罪。
第六条 由公安机关起诉案件,应备具送案单连同卷证解送到案;如有人证并应通知届时 到院备讯。
各级司法机关之案件如有必要亦得送由公安机关侦查,但公安机关不得迳予处理。
第七条 民事或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均得声请调解,其迳行起诉者亦得酌情先予调解之。 案件之调解得不拘形式,谈话与会议方式均可。凡经调解成立之案件均应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原被告各一份;但于调解成立后立时执行完毕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审判应着重搜集证据,综合调查分析研究,采民主集中制。有必要时则提交审判 委员会表决之。凡经审判终结之案件,均应制作判决书,应于宣判时送达原被告各一份。
第九条 民事案件中发现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中发生民事案件,或民刑案件有牵涉关系 者均应合并办理,但亦得就民事或刑事部份分别判决。
第十条 人民控诉案件经审核调查认为显难成立,或按其性质不应由各级法院受理者,得 以批示驳回之。
第十一条 民刑案件应经辩论者均应定期传集有关人证、公开审理,并得酌情邀请有关群 众团体指派代表陪审。
第十二条 刑事被告嫌疑重大或情势急迫,或有逃亡之虞者,得命拘提搜索交保拘押。
民事被告有逃亡,或隐匿财产证物之虞者,亦得限制住居交保管收;或将其财产证物迳予 扣押。但经判决认定系虚诉者得命原告赔偿其损失。
民刑案件在调解或审判中,当事人经通知或传唤而无正当理由不到者,得强制到案或迳予 拘提。
传讯拘提、搜索、拘押均应持有各该法院之传票、拘票、搜索票及押票,但逮捕及搜索现行 犯或准现行犯得不用拘票或搜索票。
第十三条 案件经审理结果事实已臻明确,而民事当事人一造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刑事 轻微案件被告经拘提无着者,得不待其陈述迳行判决。
民事案件两造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视同撤回起诉。撤回起诉者不得再行起诉或控告。
第十四条 科刑判决除得处以死刑、徒刑、拘役、罚金(无限额),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外,并得视犯罪之性质褫夺公权。但对于未满十二岁或精神病人之犯罪得仅施以教育性或医药 性之社会保护方法。
一、违禁物。二、供犯罪所用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为犯人所有之物均没收之。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于第一审人民法院所为之判决有不服者,除有特殊情况外,得于判决 送达后十日内附具理由声请第二审司法机关受理之。有关第一审刑事案件之判决系处一年半 以上者,除征得各该级政府首长同意外,应依职权呈送省人民法院或代理省级司法机关批准。 如认为必要时,可发还原审机关更审复判。
第十六条各级司法机关未经处理之旧民刑案件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甲、凡属民事案件如不重行再为声请,概不予传讯。
乙、凡属刑事案件确系有申诉与追讯之必要重大案犯(如大的贪污、汉奸、杀人犯等)得协 同公安部门逮捕拘禁重新审判之。
第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费用暂时规定如左:
1、凡婚姻监护及关于劳动契约之争辩事情一律不收费用。
2、关于财产权之诉讼,其价值在人民币二十万以上者,依核定价额按千分之十五征收;声请复核者亦同。
3、诉讼费用应由原告预缴,但当事人如系全赖劳动薪俸维持生活或确系赤贫无力预缴者, 经声请由主管负责人核准得免予预缴一部或全部。
4、证人、鉴定人费用概不预缴,但得依实际情况酌定金额命当事人价付。
5、以诉讼拖累他人除应负担诉讼费外,并得命偿还受害人因讼累所生之一切费用。
6、声请执管遗产按遗产价额千分之五征收,并每件征收证书费人民币一千元。
7、当事人请求抄录之文件,每百字征收人民币五十元;不足百字者以百字计。
8、以上应收之费用均由各级司法机关统一征收,出给收据。此外均不收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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