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各級司法機關辦理民刑案件暫行辦法

江西省各級司法機關辦理民刑案件暫行辦法
1950年10月5日
發布機關: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確立革命秩序保障人民權益配合當前工作需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案件之處理應以人民政府及人民解放軍頒布之綱領、法律、命令、條例、布告、辦 法、決定、決議及新民主主義之政策,並以具體情況為依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民事被告在各該管區域內有住居所、營業所或可供扣押之財產,或有情願聽訊及能傳 訊者;

二、刑事犯罪在本區境內發生或被告居住本區、境內,或在本區境內被捕者;

三、其他經各該人民法院認為適當者。

第四條 人民有任何法律問題欲知解決途徑或不明訴訟程序者,均可向各該人民法院問 事處詢問。如有關於民刑申訴案件,其不能自寫書狀者逕可請求代書。

第五條 人民如知有犯罪時得向各級司法機關或公安機關告發,但損害個人權益情節輕 微者,應由被害人或其利害關係人控告。

告發犯罪其不願公開本人姓名者,各級司法機關均應嚴守秘密。

誣告或蓄意株連陷害他人者,以反坐論罪。

第六條 由公安機關起訴案件,應備具送案單連同卷證解送到案;如有人證並應通知屆時 到院備訊。

各級司法機關之案件如有必要亦得送由公安機關偵查,但公安機關不得逕予處理。

第七條 民事或輕微刑事案件當事人均得聲請調解,其逕行起訴者亦得酌情先予調解之。 案件之調解得不拘形式,談話與會議方式均可。凡經調解成立之案件均應製作調解書,並送達原被告各一份;但於調解成立後立時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審判應着重搜集證據,綜合調查分析研究,采民主集中制。有必要時則提交審判 委員會表決之。凡經審判終結之案件,均應製作判決書,應於宣判時送達原被告各一份。

第九條 民事案件中發現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中發生民事案件,或民刑案件有牽涉關係 者均應合併辦理,但亦得就民事或刑事部份分別判決。

第十條 人民控訴案件經審核調查認為顯難成立,或按其性質不應由各級法院受理者,得 以批示駁回之。

第十一條 民刑案件應經辯論者均應定期傳集有關人證、公開審理,並得酌情邀請有關群 眾團體指派代表陪審。

第十二條 刑事被告嫌疑重大或情勢急迫,或有逃亡之虞者,得命拘提搜索交保拘押。

民事被告有逃亡,或隱匿財產證物之虞者,亦得限制住居交保管收;或將其財產證物逕予 扣押。但經判決認定系虛訴者得命原告賠償其損失。

民刑案件在調解或審判中,當事人經通知或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強制到案或逕予 拘提。

傳訊拘提、搜索、拘押均應持有各該法院之傳票、拘票、搜索票及押票,但逮捕及搜索現行 犯或准現行犯得不用拘票或搜索票。

第十三條 案件經審理結果事實已臻明確,而民事當事人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刑事 輕微案件被告經拘提無着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民事案件兩造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視同撤回起訴。撤回起訴者不得再行起訴或控告。

第十四條 科刑判決除得處以死刑、徒刑、拘役、罰金(無限額),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外,並得視犯罪之性質褫奪公權。但對於未滿十二歲或精神病人之犯罪得僅施以教育性或醫藥 性之社會保護方法。

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而為犯人所有之物均沒收之。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人民法院所為之判決有不服者,除有特殊情況外,得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附具理由聲請第二審司法機關受理之。有關第一審刑事案件之判決系處一年半 以上者,除徵得各該級政府首長同意外,應依職權呈送省人民法院或代理省級司法機關批准。 如認為必要時,可發還原審機關更審復判。

第十六條各級司法機關未經處理之舊民刑案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甲、凡屬民事案件如不重行再為聲請,概不予傳訊。

乙、凡屬刑事案件確係有申訴與追訊之必要重大案犯(如大的貪污、漢奸、殺人犯等)得協 同公安部門逮捕拘禁重新審判之。

第十七條關於民事訴訟費用暫時規定如左:

1、凡婚姻監護及關於勞動契約之爭辯事情一律不收費用。

2、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價值在人民幣二十萬以上者,依核定價額按千分之十五徵收;聲請覆核者亦同。

3、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預繳,但當事人如系全賴勞動薪俸維持生活或確係赤貧無力預繳者, 經聲請由主管負責人核准得免予預繳一部或全部。

4、證人、鑑定人費用概不預繳,但得依實際情況酌定金額命當事人價付。

5、以訴訟拖累他人除應負擔訴訟費外,並得命償還受害人因訟累所生之一切費用。

6、聲請執管遺產按遺產價額千分之五徵收,並每件徵收證書費人民幣一千元。

7、當事人請求抄錄之文件,每百字徵收人民幣五十元;不足百字者以百字計。

8、以上應收之費用均由各級司法機關統一徵收,出給收據。此外均不收任何費用。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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