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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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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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学,发展中医事业,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保健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将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为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发展规划;

(三)负责组织中医药专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认定(不含执业药师)、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和人才培养等工作;

(四)管理中医事业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体系,将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设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中医院,其行政主要负责人一般应由中医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和中医病床。

有条件的乡级卫生院应当设立中医科。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诊疗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以及改变其名称和诊疗范围,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中医诊疗活动。

民间确有一技之长的中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经考核、考试合格并取得执业证书后,可从事相应的中医诊疗活动。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办医疗性保健按摩、中医美容等服务项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执业许可证;其从业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获得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发挥中医自身的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并做好社区卫生服务和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鼓励各类医疗机构走中西医结合的道路,开展中西医结合研究,推广中西医结合科研成果,以满足人民群众防病治病的需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中医工作,加强农村中医医疗网络建设,鼓励城市中医机构扶持和指导农村中医工作,向农村推广中医新技术、新疗法。

乡级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重视运用中医药防治常见病和多发病。

第三章 教育与人才培养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社会需求和教育体制改革的要求,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设置及层次结构合理的中等、高等中医教育体系。

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有与之相配套的临床教学基地。

第十三条 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中医学校、中医班,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注:该条设立的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中医学校、中医班,须经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定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已于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止)

举办涉外中医药学校、培训班、进修班,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注:该条设立的举办涉外中医药学校、培训班、进修班,须经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定,已于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

第十四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重视中医药人员在职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强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工作。

全科医生、乡村医生继续教育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医教学内容;鼓励西医人员学习中医,中医人员学习西医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知识。

第十五条 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中医药人员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注重临床实践。

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医药学徒人员,经结业考核及出师验收合格并取得出师证书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申报相应的或者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六条 中医药学术团体要发挥在学术交流、知识普及、咨询服务等活动中的作用,为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服务。

第四章 科研、开发与交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科研开发体系,培育发展中医药技术市场,加强中医药领先学科的建设,支持开展中医药理论、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快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促进中医药向产业化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资源的开发,重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支持中医药文献的征集、整理、研究、翻译、出版工作,加强中医科技情报和信息工作。

鼓励捐献和挖掘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及秘方、民间验方。

第十九条 鼓励开发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吸收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中医药防治。

鼓励开发中药单方与复方,研制临床新制剂,开展中药剂型改革。

第二十条 各类医疗机构设立中药制剂室和在本医疗机构内临床使用自行研制的中药制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开办中医临床科研机构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注:该条设立的开办中医临床科研机构须经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已于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积极组织开展中医药学术、人才、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 中医机构和学术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外设立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办其他中医药合作项目。

单位和个人开展涉外中医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中医药科研成果、独特诊疗技术和工艺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中医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卫生事业费的增长幅度。

中医事业费实行财政预算单列。

第二十六条 中医事业费和中医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医院(含新建和扩建)的公益事业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以上中医医疗机构与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急救、社会医疗保险等公益性医疗服务任务。

第二十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医疗机构研制的治疗性中药制剂,其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境外友好团体和人士资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三十一条 下列项目的评审、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评审、鉴定组织: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不含执业药师)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医疗技术责任的鉴定;

(四)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

其他与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鉴定,也应有适当比例的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三十二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发布的广告内容应当与批准的广告内容一致,不得擅自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医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吊销执业许可证,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性保健按摩、中医美容等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凡从业人员无上岗资格的,对其本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按每录用一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

(二)泄露或者窃取中医药科研成果技术秘密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中医临床科研机构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中医药学校、中医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或者发布的广告内容与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二)擅自撤销或者合并中医医疗机构的;

(三)明知申请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不实而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

(四)在办理各种证照和有关手续时,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逾期不予办理,或者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五)挪用、截留中医事业费和中医专项资金的。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中医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含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所称中医机构是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统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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