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發展中醫條例
河北省發展中醫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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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發展中醫條例
(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第一批廢止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規定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第二批廢止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繼承和發揚祖國傳統醫學,發展中醫事業,發揮中醫藥在醫療衛生保健事業中的作用,保障公民的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教育、科研、對外交流與合作等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工作的領導,將中醫事業的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貫徹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實行保護、扶持、發展中醫的政策,為促進中醫事業的發展提供必要條件和保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中醫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發展規劃;
(三)負責組織中醫藥專業人員的執業資格認定(不含執業藥師)、專業技術職稱評審和人才培養等工作;
(四)管理中醫事業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機構與人員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城鄉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體系,將中醫醫療機構的建設納入區域衛生規劃。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應當按照區域衛生規劃設立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中醫院,其行政主要負責人一般應由中醫專業技術人員擔任。
縣級以上綜合醫院應當設置中醫科室和中醫病床。
有條件的鄉級衛生院應當設立中醫科。
第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開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中醫診療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中醫醫療機構的撤銷、合併,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經省人民政府中醫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他中醫醫療機構的撤銷、合併以及改變其名稱和診療範圍,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八條 未經醫師註冊取得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中醫診療活動。
民間確有一技之長的中醫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的規定,經考核、考試合格並取得執業證書後,可從事相應的中醫診療活動。
第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開辦醫療性保健按摩、中醫美容等服務項目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給執業許可證;其從業人員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獲得上崗資格後,方可上崗。
第十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堅持以中醫為主,發揮中醫自身的特色和優勢,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提高醫療技術水平和綜合服務能力,並做好社區衛生服務和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
鼓勵各類醫療機構走中西醫結合的道路,開展中西醫結合研究,推廣中西醫結合科研成果,以滿足人民群眾防病治病的需求。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農村中醫工作,加強農村中醫醫療網絡建設,鼓勵城市中醫機構扶持和指導農村中醫工作,向農村推廣中醫新技術、新療法。
鄉級衛生院、村衛生室應當重視運用中醫藥防治常見病和多發病。
第三章 教育與人才培養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醫事業發展的需要,按照社會需求和教育體制改革的要求,建立健全規模適宜、專業設置及層次結構合理的中等、高等中醫教育體系。
中醫藥教育機構應當有與之相配套的臨床教學基地。
第十三條 舉辦面向社會招生的中醫學校、中醫班,必須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辦學條件,經省人民政府中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註:該條設立的舉辦面向社會招生的中醫學校、中醫班,須經省中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規定及相應的法律責任,已於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廢止)
舉辦涉外中醫藥學校、培訓班、進修班,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辦學條件,經省人民政府中醫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家有關部門批准。(註:該條設立的舉辦涉外中醫藥學校、培訓班、進修班,須經省中醫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規定,已於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廢止)
第十四條 中醫行政主管部門和中醫醫療機構應當重視中醫藥人員在職崗位培訓和繼續教育,加強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幹的培養工作。
全科醫生、鄉村醫生繼續教育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中醫教學內容;鼓勵西醫人員學習中醫,中醫人員學習西醫及相關的現代科學技術知識。
第十五條 鼓勵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豐富臨床經驗的中醫藥人員帶徒授業,開展師承教育,注重臨床實踐。
由省人民政府中醫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中醫藥學徒人員,經結業考核及出師驗收合格並取得出師證書者,按照有關規定可以申報相應的或者高一級專業技術職務。
第十六條 中醫藥學術團體要發揮在學術交流、知識普及、諮詢服務等活動中的作用,為促進中醫事業發展服務。
第四章 科研、開發與交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納入當地科技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中醫藥科研開發體系,培育發展中醫藥技術市場,加強中醫藥領先學科的建設,支持開展中醫藥理論、臨床研究和技術創新,加快中醫藥科技成果的轉化和推廣,促進中醫藥向產業化發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資源的開發,重視保護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支持中醫藥文獻的徵集、整理、研究、翻譯、出版工作,加強中醫科技情報和信息工作。
鼓勵捐獻和挖掘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及秘方、民間驗方。
第十九條 鼓勵開發和推廣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診療技術,吸收現代科學技術開展常見病、多發病和疑難病的中醫藥防治。
鼓勵開發中藥單方與複方,研製臨床新製劑,開展中藥劑型改革。
第二十條 各類醫療機構設立中藥製劑室和在本醫療機構內臨床使用自行研製的中藥製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經批准後,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申請開辦中醫臨床科研機構應當經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同級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註:該條設立的開辦中醫臨床科研機構須經省中醫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規定及相應的法律責任,已於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廢止)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方特色和優勢,積極組織開展中醫藥學術、人才、技術的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二十三條 中醫機構和學術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在境外設立中醫醫療機構或者開辦其他中醫藥合作項目。
單位和個人開展涉外中醫學術交流、醫療服務、技術合作、科技成果轉讓、科研課題合作研究等活動,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規定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中醫藥科研成果、獨特診療技術和工藝等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隨着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對中醫事業的投入,中醫事業費的增長幅度應當不低於衛生事業費的增長幅度。
中醫事業費實行財政預算單列。
第二十六條 中醫事業費和中醫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中醫院(含新建和擴建)的公益事業用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規定,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縣以上中醫醫療機構與其他醫療機構共同承擔急救、社會醫療保險等公益性醫療服務任務。
第二十九條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使用醫療機構研製的治療性中藥製劑,其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結算。
第三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境外友好團體和人士資助發展中醫事業。
第三十一條 下列項目的評審、鑑定,應當成立專門的中醫評審、鑑定組織:
(一)中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評審、成果鑑定和評獎;
(二)中醫藥專業技術職稱、執業資格(不含執業藥師)的推薦和評審;
(三)中醫醫療技術責任的鑑定;
(四)中醫醫療、教學、科研機構的評審。
其他與中醫藥相關項目的評審、鑑定,也應有適當比例的中醫藥專家參加。
第三十二條 發布中醫醫療廣告應當逐級報省人民政府中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符合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中醫行政主管部門出具中醫醫療廣告證明,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批准手續;發布的廣告內容應當與批准的廣告內容一致,不得擅自更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及其藥品、器械,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醫師吊銷其執業證書;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醫醫療機構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範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吊銷執業許可證,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開辦醫療性保健按摩、中醫美容等服務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並沒收違法所得;拒不停業的,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凡從業人員無上崗資格的,對其本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按每錄用一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或者破壞中醫藥文獻的;
(二)泄露或者竊取中醫藥科研成果技術秘密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設立中醫臨床科研機構的,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中醫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舉辦面向社會招生的中醫藥學校、中醫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發布中醫醫療廣告,或者發布的廣告內容與批准的內容不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中醫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擅自頒發執業許可證或者執業證書的;
(二)擅自撤銷或者合併中醫醫療機構的;
(三)明知申請發布的中醫醫療廣告不實而出具中醫醫療廣告證明的;
(四)在辦理各種證照和有關手續時,對手續齊全,符合規定,逾期不予辦理,或者故意刁難申請人的;
(五)挪用、截留中醫事業費和中醫專項資金的。
中醫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在中醫行政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中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中醫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所稱中醫機構是中醫醫療、教學、科研機構的統稱。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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