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试行)
制定机关: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4年4月3日
1984年4月27日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89年)
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84年4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编辑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提高种子质量,保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正当利益,尽快实现良种化,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种子工作的任务是繁育推广良种,为发展农业生产服务:征集和管理农作物品种资源;选育、引进、审定优良品种,规划品种布局;建立种子基地,更新更换大田生产用种;加强种子科学研究,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才;做好种子经营工作;发展种子加工工业;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种子检验、检疫、贮藏制度。

第三条 省、地、市、县农业行政部门要做好种子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的法规、方针、政策;负责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制定种子的引进、繁殖、推广计划。

各级种子公司负责种子的生产、检验、加工、经营和推广工作。

第四条 种子的生产和推广要实行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有计划组织供种。

第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柞、茶、糖料、菜、烟、瓜果、药、花卉、牧草、绿肥等作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芽、苗等繁殖材料。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与品种选育 编辑

第六条 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提供、研究和利用工作,由省农林科学院负责。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农作物品种资源,应将引种的名称、说明及少量种子送交省农林科学院登记、译名和编目。

第八条 从国外引进的农作物品种资源,凭植物检疫合格证隔离试种、鉴定,未发现检疫对象方能利用。

第九条 向国外提供或馈赠农作物品种资源,以国务院颁发的《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为限,报省农牧厅批准。超出此范围的,经省农牧厅报农牧渔业部审批。

第十条 选育农作物品种应从当地生产实际需要出发,使品种具有适应性广、抗逆性强、高产、稳产、优质、商品性良好等特点。

第十一条 育种单位或个人培育出的并经审定合格的品种,在生产利用期间应定期向种子公司提交规定数量的原原种,进行高倍繁殖,并提出相应的栽培技术,供生产上推广应用。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编辑

第十二条 省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品审会),统一管理全省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农作物新品种中间试验(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并可委托有关单位主持;
二、审定新育成和新引进的农作物品种;
三、登记、编号、命名和发布新品种。
地、市设立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负责本地区新品种的审查工作,并报省品审会审批。

第十三条 报审的新育品种应具备下列条件:有连续二至三年区域试验和二年以上生产示范的结果;产量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的百分之十以上,通过生物统计测验表现增产显著。对具有特殊优良性状的新育品种,也可根据省品审会组织的二年以上的专门试验结果报审。

报审的引进品种,必须附有二年以上多点试验或示范的结果。

第十四条 省品审会已开展审定的作物中,尚未审定或经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散发,不得用于生产,不得宣传、推广,更不得呈报选育、引进、推广成果奖。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编辑

第十五条 种子生产要建立基地。种子基地包括原种场、农场、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和农村的集体特约基地及繁种专业户。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实行世代更新制度。原原种由育成者负责提供。原种由地、县种子基地生产。良种由县以下种子基地生产。

第十七条 种子基地要连片集中,保持稳定,有一定种子生产技术基础和良好的隔离条件。种子生产应执行技术操作规程,达到规定质量标准。各级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完成种子生产任务。

种子生产实行合同制。生产的原、良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种子公司按合同收购。

第十八条 国营原种场是全民所有制的农业事业单位,其土地、房舍、设备等生产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要列入各级计划部门的种植计划。所需资金、交通工具、机械、燃料、化肥、农药等统配物资,由农业部门提出申请,有关管理部门列入计划,优先供应。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编辑

第二十条 农业部门设种子检验机构,其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种子检验的法规、条例;检验种子,签发检验证书;监督和指导下级种子检验机构的业务。

种子质量发生争执时,由上一级种子检验机构仲裁。

第二十一条 繁育、收购、贮备、销售、调运的种子,应按规定检验,合格的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非种子基地生产商品种子,按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会同种子检验机构进行田间检验和室内检验,合格后方能作种。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种子,必须符合质量标准,经种子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销售。

第二十四条 调出省的种子,必须经省或调出方的检验、检疫,取得合格证后方能调运。否则,运输、邮电部门不得承运或邮寄。

第二十五条 调入省的种子,须持调出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调入方进行复检。

省内调剂的种子由调出方自检,调入方复检。

第二十六条 到南繁基地繁育种子必须报省种子部门批准。未经检验、检疫的种子严禁带运,严禁在南繁基地作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二十七条 检验不合格的种子不准收购和供应。遇特殊情况必须使用不合格种子时,应经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种子检疫工作,由植物检疫部门按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规定执行。

进出口种子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执行。

第六章 种子经营 编辑

第二十九条 各级种子公司经营种子,实行微利政策。银行给予低息贷款,其盈利用于种子建设。

第三十条 种子由县以上(包括县)种子公司及其所属机构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亦可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代购代销。

需要由其它单位和个人经营时,必须经当地种子公司审查批准列入计划,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种子公司没有经营的小宗作物种子,允许自产自销。

第三十一条 种子公司根据品种布局,按计划采取预约繁殖、预约收购、预约供应的办法,实行合同制,组织统一供种。省种子公司可以设立供种站、销售点和不脱产的种子员,做好种子的调剂供应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种子公司经营的种子必须进行精选加工处理,严格执行省种子分级标准和贮藏、包装、运输标准。其合理损耗按省农业、粮食部门的规定核销。

第三十三条 经营种子要贯彻以质论价、优质优价的政策。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应执行省统一价格,未经省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提价。向下浮动,可以自行定价。省没有规定统一价格的种子,由地、市、县种子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十四条 供种者供应的种子必须保证质量。用种者有选购种子的自主权。因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种者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种子公司的粮、棉、油种子收购计划,每年由省农业、粮食部门联合下达,按规定结算。所收购的种子顶抵粮油征购任务。种子基地超购部分由粮食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付给加价款。收购繁种单位的三留部分,粮食部门负责及时返还同种类、同数量的优质粮食和油料。省内和省间调剂的种子,要互顶粮油调拨指标。

第三十六条 棉花种子生产基地的籽棉,要逐步由种子公司的棉种轧花厂实行分品种、分世代收轧。皮棉由商业部门调拨。

第三十七条 种子公司可以经营议价种子。非议价收购的种子不得议价销售。对基地种子的议价收购,在基地粮、油征购任务完成后即可进行。

第三十八条 种子的进出口业务,由省种子公司审核,报中国种子公司统一办理。

承担同国外合作制种或代繁任务的单位、专业户,所生产的种子及亲本,应全部交售给委托制种单位,不得销售、自用或转让。

第七章 救灾备荒种子 编辑

第三十九条 救灾备荒种子由农业部门提出计划,负责检验。粮食部门按作物品种收购、贮备、更换、调运、供应。

第四十条 省、地、市、县分级贮备救灾备荒种子,非经上一级农业、粮食部门批准不得动用。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编辑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种子科学理论、育种技术和普及推广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新品种选育、引种和品种资源的搜集、保存、研究、利用工作上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品种审定、中间试验和种子繁育、推广、经营、贮藏加工、运输工作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种子检验、检疫、承运、邮寄、销售等工作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六、模范执行本条例,与违反本条例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按情节轻重给以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领导工作失职,管理混乱,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在品种选育、试验和种子生产、经营、检验、检疫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抬高种子销售价格的;
四、私自引进未经检验、检疫的种子和散发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给生产造成损失的;
五、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承运、邮寄、销售种子的;
六、在品种资源管理工作中,因工作不负责任,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擅自动用救灾备荒种子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侵占或盗窃种子基地的土地、固定资产、育种材料等生产资料,影响正常工作和生产的;
九、将不准出国的品种资源直接或间接运出国境的。

第四十三条 罚款及没收的非法收入交地方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编辑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不符时,按国家法令、规定执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权属河南省人民政府农牧厅。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名词解释 编辑

1.品种,是指通过选择、杂交、人工诱变等方法育成的,并具有遗传学和生物学上较一致的特征、特性和有较高经济价值的一个农作物群体。
2.原原种,是指育种机构或育种者选育,并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的原始种子。
3.原种,是指由原原种直接繁育出来的或由原种后代按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程序提纯复壮生产的,符合国家原种质量标准的种子。
4.良种,是指利用原种繁殖出来的,符合国家良种质量标准的种子。
5.南繁基地,是指海南岛以及广东、广西、云南部分地区适宜冬季繁殖种子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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