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刑初169号 2018年7月26日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刑终890号刑事裁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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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唤琦,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鑫琦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现住郑州市,户籍所在地郑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邱波,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文静,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8]3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唤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唤琦及其辩护人邱波、王文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5月至2015年1月,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的被告人贾唤琦先后成立河南鑫琦公司、陕西鑫琦公司、陕西鑫琦公司上海分公司、陕西鑫琦公司山西分公司、陕西鑫琦公司北京分公司、陕西鑫琦公司成都分公司、陕西鑫琦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并称“鑫琦系”公司。目前陕西鑫琦公司及陕西鑫琦公司上海分公司、山西分公司、北京分公司、成都分公司、三亚分公司已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被告人贾唤琦及“鑫琦系”公司以房地产项目为主要投资手段,通过刊登广告、发放宣传册、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用陕西鑫琦公司名下的房产为抵押,与客户签订《资产购买协议》、《资产回购协议》等内容,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客户在持有合同期间拥有固定收益(月息1.1分至2.5分)。“鑫琦系”各公司将所吸收的资金汇入郑州鑫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及部分个人账户后,用于客户还本付息及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或者低价团购河南瀚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建正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绿地广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房产,或者以月息3.5分左右的利率借贷给河南亚信实业有限公司、保丰置业(大连)有限公司、陕西中登房地产公司、南阳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地产公司或个人,从中获取息差。 根据审计结果显示,河南鑫琦公司、陕西鑫琦公司及其分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金额为23.657亿,购买资产、对外借款及投资等支出总金额为23.698亿,其中资产类支出11.414亿,对外借款支出2076万元,还本付息支出10.69亿,员工分红及工资、购置车辆、业务员承包费等支出金额为1.325亿,其他投资支出620.48万元。目前共涉及投资客户2585人,涉及合同总金额为19.214亿,其中:已结清客户246人,涉及金额为1.182亿;未兑付客户2339人,涉及合同总金额为18.032亿,扣除本息后的未兑付金额为15.736亿。由于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向客户支付本息,给广大客户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贾唤琦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贾唤琦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1、郑某1、赵某1等人的证言;理财客户陈某2、杨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以资抵债协议、客户登记资料、和解协议、资产清单、债权债务确认书、合同清单、资产共有协议、结清客户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公司情况及项目宣传资料、媒体广告资料;查询、扣押、冻结资料;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贾唤琦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唤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其愿意积极筹款退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中有部分特定人群的借贷,应当认定为合法借贷,不应认定为非法集资款项,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人贾唤琦认罪认罚,有自首、坦白的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吸收款项主要用于生产经营,运营模式是先有房产然后再抵到客户名下,公司现有大量的可变现房产,资产大于负债;贾唤琦积极面对客户,和解兑付,社会危害性不大;主动终止吸收资金,中止犯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退赃;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心态及表现;截至庭审,鑫琦案件涉案七地中,郑州、西安、三亚已经全部和解兑付完毕,太原就剩余1户,成都剩余8户,北京剩余17户,兑付人数均超过90%;有部分客户对贾唤琦表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贾唤琦依法减轻处罚。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公告和照片,证明鑫琦公司坚持面对客户,持续和解、兑付,通过会议、短信、面对面等多种方式沟通,穷尽各种方法解决问题;2、各分公司谅解申明书及感谢信,证明部分客户对鑫琦公司表示理解与谅解;3、和解数据,证明持续和解,大部分客户希望和解;4、兑付数据,结清证明,证明持续兑付;5、上海员工花名册、社保记录、员工明细及其他分公司员工及家属投资明细,证明本案中有大部分的特定投资人;6、北京鑫琦控股收购的债券337份,金额11717.80972万元;7、西安中登情况说明,证明鑫琦公司对其提供借款,帮助企业解困;8、北京房益宝关于收购债券的协议,证明鑫琦公司一直在努力解决客户的债券兑付问题。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5月至2015年1月,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的被告人贾唤琦先后成立河南鑫琦公司、陕西鑫琦公司、陕西鑫琦公司上海分公司、陕西鑫琦公司山西分公司、陕西鑫琦公司北京分公司、陕西鑫琦公司成都分公司、陕西鑫琦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并称“鑫琦系”公司。目前陕西鑫琦公司及陕西鑫琦公司上海分公司、山西分公司、北京分公司、成都分公司、三亚分公司已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被告人贾唤琦及“鑫琦系”公司以房地产项目为主要投资手段,通过刊登广告、发放宣传册、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用陕西鑫琦公司名下的房产为抵押,与客户签订《资产购买协议》、《资产回购协议》等内容,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客户在持有合同期间拥有固定收益(月息1.1分至2.5分)。“鑫琦系”各公司将所吸收的资金汇入郑州鑫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及部分个人账户后,用于客户还本付息及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或者低价团购河南瀚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建正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绿地广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房产,或者以月息3.5分左右的利率借贷给河南亚信实业有限公司、保丰置业(大连)有限公司、陕西中登房地产公司、南阳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地产公司或个人,从中获取息差。
经查,河南鑫琦公司、陕西鑫琦公司及其分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金额为23.657亿,购买资产、对外借款及投资等支出总金额为23.698亿,其中资产类支出11.414亿,对外借款支出2076万元,还本付息支出10.69亿,员工分红及工资、购置车辆、业务员承包费等支出金额为1.325亿,其他投资支出620.48万元。根据审计结果显示,目前共涉及投资客户2585人,涉及合同总金额为19.214亿,其中:已结清客户246人,涉及金额为1.182亿;未兑付客户2339人,涉及合同总金额为18.032亿,扣除本息后的未兑付金额为15.736亿。由于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向客户支付本息,给广大客户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贾唤琦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郑州市公安机关查封了位于陕西汉中市城固县北一路西一路驰宇·星光花园的合同编号为×××××××01(以下合同编号简写后二位)、05、06、08、12至22、28、29、30、37、43、45、47至51、53、54、56至62、67、70至74、76、77的共计43套房产(轮候查封);查封了位于许昌长葛市×××××17号楼2单元14楼东户、西户、C区17号楼3单元14楼东户、西户共计4套房产;扣押了陆奇根名下车辆识别代号为ZAMJK××××××××4956车牌号为沪A×××××的蓝色玛莎拉蒂总裁S系列汽车一辆;冻结了河南鑫琦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郑州文化路支行的存款263256.12元,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实际冻结该账户365014.4元;冻结了田某1在光大银行郑州未来路支行的存款13.94元,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实际冻结该账户13.94元;冻结了郑某1在光大银行郑州未来路支行的存款20720.44元,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实际冻结该账户22569.85元;冻结了刘某1在光大银行郑州未来路支行的存款4.78元,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实际冻结该账户4.78元;冻结了贾唤琦在光大银行郑州未来路支行的存款2元,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实际冻结该账户2元;冻结了贾唤琦在光大银行郑州未来路支行的存款0.46元,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实际冻结该账户0.46元;冻结了李某1在光大银行郑州新区支行的存款1248282.49元,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实际冻结该账户1258880.61元。 上海市公安机关在侦查时查封了陆奇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室及××××地下1层车位92;查封了陕西鑫琦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三亚市、陵水县、武汉市、大连金州新区、秦皇岛、西安等地多处房产;冻结了部分公司股权及贾唤琦、程某、李某3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鉴定意见:河南中财德普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豫中德会鉴字【2017】026号,该鉴定意见显示鑫琦公司各地区吸收的资金总额为2365731546.64元;各地区未兑付客户合计2339人,扣除利息和已兑付本金后的未兑付金额1573631915.82元;截至报告日公司提供的其所拥有的房产及车位市场参考总价共计2319995272.00元、对外债权20823500.00元、其他资产698601177.00元;鑫琦公司从2016年2月到出具报告日期已兑清客户共计246人,涉及合同金额118225000.00元。
鑫琦公司拥有建正东方中心、瀚海北金商业中心、正商航海中心等22个房产及车位项目,2017年3月市场参考总价值为2319995272.00元。对外债权有河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杜某1)、河南某传媒服务有限公司、谷某1、河南省某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吴某1、时某1、吴某2、陆某1、郑某2(太原)共计20823500.00元。其他资产有巩义矿山、置换马某1债权共计698601177.00元。
2、被告人贾唤琦的供述:2009年5月至今,我成立了河南鑫琦投资咨询公司(2014年7月左右,更名为河南鑫琦企业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任法人代表兼董事长,主营房产买卖、过户等中介咨询服务业务。大概分别于2013年6月成立了陕西鑫琦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鑫琦公司),同年7月成立了陕西鑫琦公司太原分公司,后又成立了上海分公司、北京分公司、成都分公司和太原分公司。2015年3月份,成立了北京鑫琦控股有限公司,控股之前在所有省份成立的鑫琦公司,还包括河南鑫琦投资咨询公司(河南鑫琦企业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鑫·光明行运营中心。陕西鑫琦公司本身既在西安开展的有业务,又是北京、上海、成都、太原等分公司的母公司;北京鑫琦控股有限公司与河南鑫琦投资咨询公司(河南鑫琦企业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是两块牌子、一个团队。
跟客户签的《资产购买协议》,都是以陕西鑫琦公司的名义对着客户签订的。公司以房地产开发商抵押过来的价格,出让给客户,客户拥有合同期间的房产固定收益。合同期满后,若公司无力偿还客户的借款,合同约定房产将归客户所有,并由陕西鑫琦公司负责办理相应的房产过户手续。客户通过刷POS机和网银转账的方式将资金转到以陕西鑫琦公司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内,这些POS机在各地分公司使用,但POS机绑定的银行卡都在郑州的北京鑫琦控股公司财务处保存。公司收到资金后,才会出具正式的合同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寄往各地分公司,由各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交给投资客户。客户的资金进入陕西鑫琦公司的账户后,再次转到公司掌握的个人卡中(有于某1、李某3等人),再通过个人卡向融资方转账。融资方给我们付利息是直接转在公司掌握的个人卡手中,最后再通过这些个人卡向投资客户支付利息以及偿还本金。这些银行卡的具体信息,以及公司财务报表和流水账目,已经提供给了上海警方。
我们把款项借给开发商后,由于开发商长期不能支付本息,我们公司又需长期向客户支付利息,久而久之,公司就严重亏空了,加上房产主要是在西安、郑州、武汉、秦皇岛、三亚等地,不在上海客户的居住地,有部分客户不愿意接手房产,于是问题就首先在上海爆发了,最终也导致了北京鑫琦控股公司整体的垮台。我安排河南鑫琦公司的人去各地发展业务,这些人员在各地分公司一般都是行政主管,然后这些人在当地聘请专门人员做业务主管,负责招聘业务员,开展相关业务。发展客户的工作都是由这些各分公司的业务主管和业务员在具体操作。目前涉及的还没有兑付的客户有2100人左右,还有16亿1千8百万的资金未给客户兑付。目前陕西鑫琦名下的房产经评估价值23亿元左右。公司资金的支出,大致分为几个去向:向房地产或置业公司购置房产,向“鑫琦”公司借款的一些房地产公司,向“鑫琦”公司借款的个人或单位,购置车辆、员工工资、分公司业务员提成、向客户还本付息及公司支付房租、水电、出差、广告等办公费用。
根据统计客户合同显示,以瀚海北金63套房产的名义,共计向客户借了1.8亿左右;以建正东方中心52套房产的名义,共计向客户借了1.65亿左右;以绿地中心23套的名义,共计向客户借了1.4亿;以正商航海广场96套房产的名义,共计向客户借了2.1亿;以绿地新都会31套房产的名义,共计向客户借了1.3亿;以秦皇岛时代逸城13套房产的名义,共计向客户借了1300万;以武汉钢谷4套房产的名义,共计向客户借了110万。共计以282套房产的名义,向客户借了8.5亿左右。
以陕西鑫琦公司、河南鑫琦公司或其他名义,给客户签订协议的资产在河南省内主要有:正商和建业共同开发的建正东方中心,地址位于商都路中兴南路西北角,我们拥有大约12000多平米;瀚海地产开发的位于金水区北三环的瀚海北金、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心怡路的瀚海领事馆,其中我们拥有瀚海北金约13600平米,拥有瀚海领事馆约4300平米,但是瀚海领事馆的房产在案发时我们有1000余平米尚未支付款项;正商集团开发的航海广场,我们拥有6300余平米;绿地集团开发的位于郑东新区东风东路康平路的绿地中心、金水东路东风南路的绿地新都会,其中绿地中心我们拥有约有5800余平米,但是约有2000平米我们尚未支付款项,绿地新都会我们拥有约5200平米,但是约有3000平米我们尚未支付款项;东方鼎盛集团开发的位于郑东新区正光北街东方鼎盛中心、东方鼎盛御府的车位,其中东方鼎盛中心标准车位我们拥有28个、子母车位4个;金苑置业集团开发的位于南阳新政府旁边的金苑如意广场,我们拥有150个车位、2200平米的商铺。根据当时的约定和协议,瀚海北金这63套房产,大约价值是1.6亿多元;建正东方中心52套,价值大约是1.2亿;绿地中心23套,价值大约是1.8亿;正商航海广场96套,价值大约是4亿多;绿地新都会31套,价值大约是1.2亿左右;秦皇岛时代逸城13套,价值大约是1500万左右;武汉钢谷4套,价值大约是200万。2013年在上海购买一辆二手玛莎拉蒂总裁,花费134万元,用的是上海客户的资金购买,车在2013年底送给陆某1。2013年初我花了45万多元购买一辆宝马Z4,以奖励的形式给陆某1,2014年初送给马某1,用客户的集资款购买。
客户的集资款项对外借贷的单位和个人有:河南某传媒服务有限公司,大概在2014年左右向我们借了100万左右,目前还欠公司70万左右;李某4、王某4共计向公司借了2000多万元,因后来无能力归还本息约3000万,就给我们折抵了他们开发的价值4000万的南阳如意广场的商铺及车位;谷某1向公司借了540万元,至今未归还;河南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向我们借了2000多万,目前还欠我们不到700万;员工李某1、胡某2分别向公司借了32万、17万,至今未归还;河南某担保公司借了我们2000万、时某1借了我们300万,至今都未归还;河南省某创业投资担保公司2015年年初向我们拆借了200万,一直未归还;吴某1借了公司15万,目前没有归还;要某1向公司借了200万,至今未归还。2011年左右,巩义的秦某1以经营矿山的名义向我们借400万,目前大约还欠本金340万左右;投资金水区连霍高速、中州大道的兴发饲料约计500万,目前已经结清。
马某1向我借款1500万、我替他缴纳2000万保证金,以及给他解决6个多亿客户债务,作为回报,马某1把陕西半坡山煤矿探矿权75%的股权质押给了我。大概在2013年,我们以陕西鑫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出资了1800万,从李某5手中购买了市价约为3500万元的房产,有住宅、商铺,这些房产位于汉中市城固县。其中2300万的房产,已过户至马某1指定的债权人名下,用于帮马某1进行债权置换、解决其个人债务。其余大约1200万元的房产属于我们公司所有,但因当地开发商涉嫌一房多卖,且有可能涉嫌了别的经济犯罪,导致我们公司的这1200万元的房产仍在李某5名下,无法过户给我们。目前剩余还有43套房产是属于我们的,小区名字叫驰宇星光花苑。
我们总共结清了246人的1.18225亿集资款项,其中:1、上海的55个客户,合同金额为4270万,我们用东方鼎盛御府地下车位、东方鼎盛中心停车位、曼哈顿地下车位、瀚海北金西塔的房产、中登文景时代停车位及其他资产,给他们兑付或者结清了;结清了太原的4个客户,合同金额为123万,用的是曼哈顿地下车位和中登文景时代停车位;结清了西安的73个客户,合同金额是5640万,用的是东方鼎盛御府地下车位、中登文景时代停车位、秦皇岛时代逸城的房产、2部林肯汽车及少量现金或其他资产;结清了北京的2个客户,合同金额是15万,用的是东方鼎盛中心的1个地下车位;结清了成都的55个客户,合同金额是767万,用的是曼哈顿地下车位、中登文景时代停车位、东方鼎盛的停车位;结清了三亚的9个客户,合同金额是188万,用的是中登文景时代停车位、东方鼎盛御府地下车位、曼哈顿地下车位;结清了郑州的47个员工或员工的直系亲属,金额是799.5万,用挣得的收益,以现金形式全部结清;结清了招商部的1个客户,合同金额是20万,用现金结清;新疆的几个朋友的446万,已经全部结清。
3、证人刘某1、郑某1、赵某1、程某、郭某1、潘某1、王某1、赵某2、郭某2、张某1、王某2、沈某、郭某3、赵某3、刘某2、王某3、张某2、周某、胡某1的证言证明:贾唤琦先后成立河南鑫琦公司、陕西鑫琦公司、陕西鑫琦公司上海分公司、陕西鑫琦公司山西分公司、陕西鑫琦公司北京分公司、陕西鑫琦公司成都分公司、陕西鑫琦公司三亚分公司,贾唤琦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公司以房地产项目为主要投资手段,通过各种方式宣传,用公司名下的房产做抵押,与客户签订协议,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收益的事实。
4、证人李某6的证言:我们承包的是北京奔驰公司在河南的车辆月供逾期信息调查工作。因为熊涛跟贾唤琦认识,但我们没有成立自己的公司,无法直接跟北京奔驰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法缴税纳税、开具发票等,所以我们就用鑫琦公司的名义跟北京奔驰公司签了合同,租用了鑫琦公司的办公场所,说成是鑫琦公司的奔驰金融部。我所经历过的跟鑫琦公司的业务没有过交叉。
5、证人刘某3、王某4的证言:刘某3是弘鑫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河南省弘亿国际农业公司总经理,因公司资金紧张在2015年向贾唤琦借款200万元,目前没有能力归还;王某4在2015年春节,其金苑公司因资金紧张向贾唤琦借款200万元。2月6日,又向他借款2000万元,利率约定为5分。给贾唤琦支付的利息是900万现金及23个车位。在2015年12月31日双方协商签订最终本息还款协议,约定:共欠贾唤琦本息为2540万,金苑公司用自己开发的位于南阳市金苑如意广场的“福润花园”3号楼第2层1635㎡的商铺、第3层1635㎡的商铺,及1、2、3号楼共计36个地下停车位予以折抵。
6、证人夏某的证言:2015年12月份,陕西鑫琦公司以低价团购河南绿地御湖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绿地泰晤士项目的房产名义,给我们公司交了1000万元。陕西鑫琦公司在做债权置换业务,通过给我们公司缴纳1000万元,作为他们或者公司客户认购房源的定金,他们总共认购了482套房子。目前,这482套房已经由陕西鑫琦公司的客户购买了。我合计了下,这482套房子的定金总金额是800万元。听我们公司说,另外200万元由于合作终止的原因,好像已经退给鑫琦公司了。
7、证人楚某1的证言:我由于个人生意上资金周转的原因,从2013年至2016年,总共向贾唤琦借了108.975万元,期间我还了5万,目前尚欠贾唤琦103.975万元。由于我投资房地产的现金暂时未收回,经过我与贾唤琦协商,我们一致同意用我持有的许昌长葛市行政大道17号楼的4套房产进行债务折抵。通过这种方式,我们双方的债权债务算是全部结清了。
8、证人唐某(亚信实业有限公司)、证人朱某(东风鼎盛地产公司)、证人张某3(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证人石某(河南绿东置业有限公司)、证人李某2(河南绿地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证人郑某2(河南瀚海置业有限公司)的证言,证明:上述公司与鑫琦公司经济来往情况,向鑫琦公司借款及还款的情况。
9、证人常某、张某4、乔某、刘某1、郭某1、李某3、王某3、李某4、郑某1、赵某4、李某5、陈某1、潘某1、杨某2、胡某2、潘某2、郑某3、孔某、陈某2等理财客户的证言及鑫琦案件集资情况调查表、入职登记表、个人档案、联合理财协议、收据、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常某等人均为鑫琦公司的员工,在鑫琦公司工作期间,知道鑫琦公司可以理财,向鑫琦公司投资理财的事实。证人杨某1是通过鑫琦公司员工介绍在鑫琦公司投资理财。
10、鑫琦公司及各分公司的公司资料及工商登记资料,包括河南鑫琦公司通讯录、养老保险缴费记录、鑫琦公司宣传资料、鑫光明行每日记账资料,河南鑫琦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郑州鑫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郑州鑫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玉凤路分公司、东风路店、宋寨南街店工商登记资料、河南鑫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陕西鑫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北京鑫琦控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其中河南鑫琦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贾唤琦;郑州鑫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郑某1。综合证明:鑫琦系公司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11、上海警方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立案侦查的浦东新区金某1、高某1、俞某1、王某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材料,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6年2月16日对陆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于2016年4月7日对金某1、高某1、俞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陆某1、金某1、王某5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9日依法提起公诉。上海市公安机关查封了陆某1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室及×××××地下1层车位92;查封了陕西鑫琦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路73号瀚海北金66套房产、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建正东方中心61套房产、位于郑东新区东风东路西康平路南1套房产、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南路东金水东路北郑东绿地中心38套房产、查封了郑东新区东风东路西康平路南绿地新都会25套房产、查封了郑东新区祥盛街南心怡路东4套房产、查封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南祥云路东正商航海广场23套房产、查封了位于三亚市、陵水县、武汉市、大连金州新区、秦皇岛、西安等地多处房产;冻结了部分公司股权及贾唤琦、程某、李某3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
12、有关地市、区域涉案人员、财物、立案情况,证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于2016年2月27日对陕西鑫琦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三亚市公安局与2016年2月29日对陕西鑫琦公司海南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于2016年3月1日对陕西鑫琦公司成都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协助河南省公安厅开展对“鑫琦系”调查取证工作;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经侦大队对陕西鑫琦公司山西分公司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13、公安机关查询、扣押、冻结涉案财产的书证、物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涉案鑫琦公司的财产,及对该公司通过民事或者其他手段获得的财产性权益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包括郑州市公安局扣押陆某1持有的玛莎拉蒂总裁S系列蓝色汽车一辆、轮候查封贾唤琦持有的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北一路与西一路交叉口东南角驰宇星光花苑43套住宅、长葛市宏基钻石城4套房产。
公安机关同时扣押了该公司的涉案账目往来及相关证据材料,作为本案审计的重要依据,同时证明了部分吸储资金的去向。
14、建正东方中心写字楼、东方鼎盛御府地下车位、中登文景时代房地产等资产的估价报告,证明鑫琦系公司相关房产的情况,作为司法鉴定意见的参考依据在案。
15、鑫琦公司与各公司关联的书证、物证,包括武汉钢谷、海南中度商品房、河南升龙置业车位使用权、郑州建正东方中心商品房等项目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明细账以及转账凭证、收据等资料,证明鑫琦系公司购买相关资产的情况,作为司法鉴定意见鑫琦公司资产统计在案。
16、向鑫琦公司借款(用款)公司、企业、个人的书证、物证,包括:楚某1、海南中度房地产公司、要云等借款凭证及相关流水,证明鑫琦系公司对外借款的情况,作为司法鉴定意见鑫琦公司对外借款统计在案。
17、理财客户合同资料、协议等书证,包括西安客户雷某1、车某1、酒某1以资抵债协议、资产购买协议书、担保函、结清证明;王某6债权置换资料;上海客户黄某1、何某1等人以资抵债协议;太原客户宁某1、李某7、韩某1以资抵债协议;成都客户周某1、黄某1等人以资抵债协议、和解协议、分期兑付、兜底还款协议等,章某1、殷某1等以资抵债协议、抵债资产清单,部分客户的和解协议、分期付款协议、结清证明、已结清客户资料。综合证明本案客户投资理财、兑付的情况。
18、鑫琦公司债务、债权有关资料的物证、书证,包括出借给马某1的资产明细等资料,楚广军借款及还款证据资料,城固房产的证据资料,秦某1、徐某1、吴某2、杜某1等欠款人资料,鑫琦公司资产状况明细表及部分资金去向资料,河南弘鑫创业投资担保公司提供的借款证据资料,绿地公司提供的鑫琦公司资金投入泰晤士项目部的情况说明,南阳金苑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以资抵债协议,城固县驰宇星光花苑商品房买卖合同,东方鼎盛地产公司提供的与陕西鑫琦公司经济来往的证据资料,朱某提供的与河南鑫琦公司经济来往的证据资料,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陕西鑫琦缴款欠款情况表、银行回单及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南瀚海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与陕西鑫琦公司经济来往的证据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综合证明:鑫琦公司对外的债务债权情况。
19、客户登记资料及其理财资料,证明:客户在鑫琦公司的投资理财情况。
20、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贾唤琦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1、到案经过,显示:贾唤琦于2016年3月28日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提供公司账目资料,说明涉案资金去向和资产状况,同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缴涉案财物,积极与受害人沟通,争取和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唤琦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贾唤琦辩护人辩称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中有部分特定人群的借贷,应当认定为合法借贷,应当予以扣减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常某、张某4等人的证言可知,涉案的郑州地区的集资客户基本是河南鑫琦公司的员工,在知道公司有集资理财项目后或以个人名义或以亲属名义向鑫琦公司投资,钱款的来源包括个人资金和向他人借贷资金,也有部分客户系通过鑫琦公司员工介绍到该公司投资。综上可知,上述集资行为并非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集资的对象并非局限于公司内部,综合全案看,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集资的一部分。仍是对社会经济金融秩序的破坏。故不应予以扣除。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公司现有大量的可变现房产,资产大于负债的意见,经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鑫琦公司与关联公司房产的买卖合同、转账凭证等及被告人供述可知,贾唤琦非法集资的款项主要去向为借给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借款人,在不能偿还时用抵押的房产抵债。本案中有大量属于鑫琦公司权益的房产项目,但部分存在抵押等纠纷或钱款未付清等情况,将来可实际变现的价值未定,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不能视为资产大于负债。该项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贾唤琦主动终止吸收资金,系犯罪中止,及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称贾唤琦具有自首情节,主动坦白,系初犯,积极配合追赃退赔,部分地区的客户已和解兑付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唤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25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本案已经查封、冻结、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清退集资参与人;本案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灵
审 判 员 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 李济宾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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