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條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6年4月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6年(1997年)4月8日 中華民國86年(1997年)4月23日 公布於民國86年4月23日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96720 號令 |
廢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 (民國10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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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依據)
- 本條例依法務部組織法第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掌理事項)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生體、病理及死因之檢驗、鑑定及研究事項。
- 二、關於毒物、生物及藥物化學之檢驗、鑑定及研究事項。
- 三、關於證物之檢驗、鑑定及研究事項。
- 四、關於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事項。
- 五、關於法醫人員之培訓事項。
- 六、其他有關法醫學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第三條 (各組之設置)
- 本所設左列各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 一、法醫病理組。
- 二、毒物化學組。
- 三、血清證物組。
第四條 (秘書室之設置及職掌)
-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文書、印信、出納、庶務、檔案管理、公共關係及不屬於其他各組事項。
第五條 (正、副所長之設置)
-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所務;副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襄理所務。
第六條 (編制)
- 本所置組長三人,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研究員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研究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助理研究員六人至八人,技士十人至十二人,組員四人或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前項研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聘用之。
第七條 (人事管理員之設置)
-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八條 (會計員之設置)
- 本所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九條 (人員選用)
-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條 (顧問、特約法醫師之聘任)
- 本所得聘學者專家若干人兼任法醫學顧問、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指導法醫學理研究或參與工作。
第十一條 (辦事細則)
- 本所辦事細則,由本所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之。
第十二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