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部法医研究所组织条例

法务部法医研究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6年4月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6年(1997年)4月8日
中华民国86年(1997年)4月23日
公布于民国86年4月23日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96720 号令
废止,法务部法医研究所组织法 (民国100年)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8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1.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9672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14 日 废止12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9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0131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法务部组织法第九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

  法务部法医研究所(以下简称本所)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生体、病理及死因之检验、鉴定及研究事项。
  二、关于毒物、生物及药物化学之检验、鉴定及研究事项。
  三、关于证物之检验、鉴定及研究事项。
  四、关于法医学上疑难鉴验之解释及研究事项。
  五、关于法医人员之培训事项。
  六、其他有关法医学之研究及发展事项。

第三条 (各组之设置)

  本所设左列各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一、法医病理组。
  二、毒物化学组。
  三、血清证物组。

第四条 (秘书室之设置及职掌)

  本所设秘书室,掌理研考、文书、印信、出纳、庶务、档案管理、公共关系及不属于其他各组事项。

第五条 (正、副所长之设置)

  本所置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综理所务;副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襄理所务。

第六条 (编制)

  本所置组长三人,主任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一职等;研究员七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副研究员六人至八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助理研究员六人至八人,技士十人至十二人,组员四人或五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操作员二人至四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人得列荐任第六职等;书记一人或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研究员、副研究员及助理研究员,必要时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规定聘用之。

第七条 (人事管理员之设置)

  本所置人事管理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八条 (会计员之设置)

  本所置会计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

第九条 (人员选用)

  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条 (顾问、特约法医师之聘任)

  本所得聘学者专家若干人兼任法医学顾问、特约法医师或荣誉法医师,指导法医学理研究或参与工作。

第十一条 (办事细则)

  本所办事细则,由本所拟订,报请法务部核定之。

第十二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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