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2民初4943号 2017年7月24日 |
(2017)浙0382民初4943号
原告:吴纪尚,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童新政,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凤凰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宁康东路3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85JP03Y。
法定代表人:陈新。
委托代理人:金培培,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纪尚与被告乐清市凤凰医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纪尚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童新政、被告乐清市凤凰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培培、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吴应松、吴美岩、吴成龙、吴琴勇、陈立生、吴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纪尚诉称:原告吴纪尚原系二级智力残疾人,本来和父亲吴学法共同生活,由吴学法担任监护人,2010年9月吴学法因病去世,吴某承担监护责任,因吴某经济窘迫,又无娶妻成家,根本无力负担吴纪尚的日常护理和照顾。2011年,乐清市芙蓉镇政府联系将吴纪尚送往乐清市凤凰医院寄养。入院前吴纪尚除精神(智力)残疾之外,身体状况良好,日常生活可以自理,并能从事简单的劳动。2016年8月监护人吴某突然接到芙蓉镇政府电话,告知:吴纪尚因病被乐清市凤凰医院退回芙蓉镇,让吴某去镇上接吴纪尚。吴某从镇里把吴纪尚接回村里时发现:吴纪尚身体受到严重损伤,入院时完好无缺的满口牙齿脱落殆尽,身上多处有明显的淤紫外伤,原告可以与人自由交流的语言能力几乎全部丧失,身体蜷曲无法直立行走,只能靠双手扶着小板凳在地上一步步爬行,大小便失禁,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吴纪尚当初入凤凰医院时除智力残疾外,身体各部分基本健康,行动亦能自由,入院后,本应得到良好医疗和保护,促进身体健康,但实际情况是吴纪尚不但没有康复,身体反而受到严重损伤。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害1000000元;诉讼费依法承担。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明确本案为侵权之诉,具体赔偿项目为:生存期护理人员可支配收入的损失592746元(26943元/年×22年),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其他费用(助残工具、尿不湿等)10000元,总计1002746元,按1000000元计算。
被告乐清市凤凰医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经自愿申请,由乐清市残疾人联合会指定在被告处集中托养,因托养关系发生纠纷,本案不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残疾人共享小康工程的意见》、《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残联等部门关于乐清市重度残疾人托(安)养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文件,乐清市自2008年开始实施残疾人托(安)养工程,托养对象为具有乐清市户籍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一、二级且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原告吴纪尚及监护人于2012年3月申请要求重度残疾人集中托养,经审核符合条件,乐清市残联于2012年7月将其确定为托(安)养工程的对象,指定托养在乐清市凤凰医院。此后,乐清市凤凰医院与原告的监护人签订《乐清市重度残疾人托养协议书》,托养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到期后续签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2016年,原残疾人托安养工程优惠政策废止,加上合同期限届满,乐清市凤凰医院将原告送回家。因此,本案不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是一般的服务合同纠纷。2、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所谓的身体严重损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大部分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残疾证,2010年时吴某已经是原告吴纪尚的监护人。原告吴纪尚是在2012年7月30日起在被告处托养,而不是2011年。原告在托养前是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而不是日常生活可以自理,并能从事简单的劳动。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受到严重损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即使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不佳,也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纪尚系智力二级残疾。2012年3月,吴某向芙蓉镇、乐清市残联申请,将原告吴纪尚集中托养。2012年7月11日,乐清市残疾人联合会、乐清市财政局联合发文,同意原告吴纪尚等人集中托养,并由市财政拨款。2012年7月30日,吴某作为吴纪尚的监护人与乐清凤凰医院签订《乐清市重度残疾人托养协议书》,约定:托养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每年托养费用13000元由财政支付,乐清凤凰医院需为吴纪尚建立健康档案,保障生命财产安全。2014年7月31日,吴某继续与乐清凤凰医院签订《乐清市重度残疾人托养协议书》,约定托养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每年托养费用15000元由财政支付。2016年8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芙蓉镇政府,由芙蓉镇政府社会事务办联系到吴某,并由吴某将原告搀扶回家。在交接过程中,吴某在一张被告工作人员书写的字条上签字,字条写明:吴纪尚,男,51岁,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放凤凰医院托养,托养期间患上了糖尿病,肝功能不佳,胃纳不进,全身乏力,凤凰医院多次电话,家属不配合,再加凤凰医院以托养为主,医疗技术水平有限,转居家托养。2016年8月22日,吴某向芙蓉镇政府申请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后吴某向芙蓉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反映吴纪尚满口牙齿脱落,浑身多处外伤出血,大小便失禁,身体丧失自主行动能力。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
另,本院于庭后向芙蓉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核实,吴某并没有在交接后第二天就吴纪尚牙齿脱落、身体淤青等问题向其反映情况,而是大概在一、二个月后反映,具体时间无法明确。
以上事实有原告人口身份证、吴某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残疾证、芙蓉镇残疾人联合会证明、乐清市重度残疾人托(安)养服务申请表、乐残[2012]23号文件、《乐清市重度残疾人托养协议书》两份、乐清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托养处托养前,除智力残疾外,尚能独立行走,被告作为托养机构,应当妥善照顾原告,为原告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但在托养结束,原告监护人与被告进行交接时,原告已无法独自行走,需他人搀扶,可见被告并未尽到妥善照顾的义务。原告主张其全身青紫,牙齿脱落,大小便失禁,但其提供的照片(证据写明拍摄于2016年8月5日,庭审中又称拍摄于2016年9月22日)中原告穿着毛线衣和外套,明显与8、9月份的正常穿着不同,按照常理,原告若是回家时就存在牙齿脱落、全身乌青等情况,作为家人的吴某应及时向被告或芙蓉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但吴某并不是在原告回家后的短时间内向被告或芙蓉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反映,故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回家后几天内就被发现牙齿脱落、全身乌青、无法独立行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牙齿脱落、全身乌青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未妥善照顾原告的事实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生存期护理人员可支配收入的损失,该项目应表述为护理费,原告在被告处托养前,存在智力二级残疾,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应属部分护理依赖,而托养结束后,原告已无法独立行走,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应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费应按80%计算,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954元/年的标准确定,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本院酌定5年的护理期(2016年8月5日开始计算),为37954元/年×5年×80%=151816元;原告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也不能证明全身青紫,牙齿脱落,大小便失禁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费用票据,故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其他费用(助残工具、尿不湿等)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赔偿的费用为75908元(151816元×5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凤凰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纪尚赔偿损失75908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吴纪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乐清市凤凰医院有限公司负担849元,由原告负担6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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