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4943號民事判決書

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浙0382民初4943號

2017年7月24日
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浙0382民初4943號

原告:吳紀尚,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漢族,住樂清市。

法定代理人:吳某,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漢族,住樂清市。

委託代理人:童新政,天津三實世紀綜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樂清市鳳凰醫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樂清市城東街道寧康東路392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382MA285JP03Y。

法定代表人:陳新。

委託代理人:金培培,浙江漢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紀尚與被告樂清市鳳凰醫院有限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原告於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林明適用簡易程序於2017年6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紀尚的法定代理人吳某、委託代理人童新政、被告樂清市鳳凰醫院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金培培、原告方申請的證人吳應松、吳美岩、吳成龍、吳琴勇、陳立生、吳琴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紀尚訴稱:原告吳紀尚原系二級智力殘疾人,本來和父親吳學法共同生活,由吳學法擔任監護人,2010年9月吳學法因病去世,吳某承擔監護責任,因吳某經濟窘迫,又無娶妻成家,根本無力負擔吳紀尚的日常護理和照顧。2011年,樂清市芙蓉鎮政府聯繫將吳紀尚送往樂清市鳳凰醫院寄養。入院前吳紀尚除精神(智力)殘疾之外,身體狀況良好,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並能從事簡單的勞動。2016年8月監護人吳某突然接到芙蓉鎮政府電話,告知:吳紀尚因病被樂清市鳳凰醫院退回芙蓉鎮,讓吳某去鎮上接吳紀尚。吳某從鎮裡把吳紀尚接回村里時發現:吳紀尚身體受到嚴重損傷,入院時完好無缺的滿口牙齒脫落殆盡,身上多處有明顯的淤紫外傷,原告可以與人自由交流的語言能力幾乎全部喪失,身體蜷曲無法直立行走,只能靠雙手扶着小板凳在地上一步步爬行,大小便失禁,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吳紀尚當初入鳳凰醫院時除智力殘疾外,身體各部分基本健康,行動亦能自由,入院後,本應得到良好醫療和保護,促進身體健康,但實際情況是吳紀尚不但沒有康復,身體反而受到嚴重損傷。現起訴要求判令:被告賠償人身損害1000000元;訴訟費依法承擔。庭審中原告代理人明確本案為侵權之訴,具體賠償項目為:生存期護理人員可支配收入的損失592746元(26943元/年×22年),精神撫慰金100000元,後續治療費300000元,其他費用(助殘工具、尿不濕等)10000元,總計1002746元,按1000000元計算。

被告樂清市鳳凰醫院有限公司答辯稱:1、原告經自願申請,由樂清市殘疾人聯合會指定在被告處集中托養,因托養關係發生糾紛,本案不屬於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根據《樂清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殘疾人共享小康工程的意見》、《樂清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轉發市殘聯等部門關於樂清市重度殘疾人托(安)養工程實施辦法的通知》等文件,樂清市自2008年開始實施殘疾人托(安)養工程,托養對象為具有樂清市戶籍並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殘疾等級為一、二級且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殘疾人。原告吳紀尚及監護人於2012年3月申請要求重度殘疾人集中托養,經審核符合條件,樂清市殘聯於2012年7月將其確定為托(安)養工程的對象,指定托養在樂清市鳳凰醫院。此後,樂清市鳳凰醫院與原告的監護人簽訂《樂清市重度殘疾人托養協議書》,托養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到期後續簽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2016年,原殘疾人托安養工程優惠政策廢止,加上合同期限屆滿,樂清市鳳凰醫院將原告送回家。因此,本案不屬於醫療服務合同糾紛,而是一般的服務合同糾紛。2、原告訴稱與事實不符,其所謂的身體嚴重損傷與被告沒有因果關係。原告的大部分訴稱與客觀事實不符:根據原告提供的殘疾證,2010年時吳某已經是原告吳紀尚的監護人。原告吳紀尚是在2012年7月30日起在被告處托養,而不是2011年。原告在托養前是嚴重殘疾,生活不能自理,而不是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並能從事簡單的勞動。原告訴稱在被告處受到嚴重損傷,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即使原告現在的身體狀況不佳,也與被告無關,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沒有任何依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吳紀尚系智力二級殘疾。2012年3月,吳某向芙蓉鎮、樂清市殘聯申請,將原告吳紀尚集中托養。2012年7月11日,樂清市殘疾人聯合會、樂清市財政局聯合發文,同意原告吳紀尚等人集中托養,並由市財政撥款。2012年7月30日,吳某作為吳紀尚的監護人與樂清鳳凰醫院簽訂《樂清市重度殘疾人托養協議書》,約定:托養時間為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每年托養費用13000元由財政支付,樂清鳳凰醫院需為吳紀尚建立健康檔案,保障生命財產安全。2014年7月31日,吳某繼續與樂清鳳凰醫院簽訂《樂清市重度殘疾人托養協議書》,約定托養時間為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每年托養費用15000元由財政支付。2016年8月5日,被告工作人員將原告送至芙蓉鎮政府,由芙蓉鎮政府社會事務辦聯繫到吳某,並由吳某將原告攙扶回家。在交接過程中,吳某在一張被告工作人員書寫的字條上簽字,字條寫明:吳紀尚,男,51歲,精神發育遲滯伴精神障礙放鳳凰醫院托養,托養期間患上了糖尿病,肝功能不佳,胃納不進,全身乏力,鳳凰醫院多次電話,家屬不配合,再加鳳凰醫院以托養為主,醫療技術水平有限,轉居家托養。2016年8月22日,吳某向芙蓉鎮政府申請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後吳某向芙蓉鎮政府社會事務辦反映吳紀尚滿口牙齒脫落,渾身多處外傷出血,大小便失禁,身體喪失自主行動能力。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

另,本院於庭後向芙蓉鎮社會事務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核實,吳某並沒有在交接後第二天就吳紀尚牙齒脫落、身體淤青等問題向其反映情況,而是大概在一、二個月後反映,具體時間無法明確。

以上事實有原告人口身份證、吳某身份證、被告營業執照、殘疾證、芙蓉鎮殘疾人聯合會證明、樂清市重度殘疾人托(安)養服務申請表、樂殘[2012]23號文件、《樂清市重度殘疾人托養協議書》兩份、樂清市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申請表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在托養處托養前,除智力殘疾外,尚能獨立行走,被告作為托養機構,應當妥善照顧原告,為原告建立健康檔案,定期體檢,但在托養結束,原告監護人與被告進行交接時,原告已無法獨自行走,需他人攙扶,可見被告並未盡到妥善照顧的義務。原告主張其全身青紫,牙齒脫落,大小便失禁,但其提供的照片(證據寫明拍攝於2016年8月5日,庭審中又稱拍攝於2016年9月22日)中原告穿着毛線衣和外套,明顯與8、9月份的正常穿着不同,按照常理,原告若是回家時就存在牙齒脫落、全身烏青等情況,作為家人的吳某應及時向被告或芙蓉鎮社會事務服務中心,但吳某並不是在原告回家後的短時間內向被告或芙蓉鎮社會事務服務中心反映,故證人的證言(證明原告回家後幾天內就被發現牙齒脫落、全身烏青、無法獨立行走)本院不予採納,因此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充分證明原告牙齒脫落、全身烏青與被告的行為存在因果關係,故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採納。結合被告未妥善照顧原告的事實及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認定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關於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生存期護理人員可支配收入的損失,該項目應表述為護理費,原告在被告處托養前,存在智力二級殘疾,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應屬部分護理依賴,而托養結束後,原告已無法獨立行走,生活基本不能自理,應屬大部分護理依賴,故護理費應按80%計算,參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中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37954元/年的標準確定,考慮原告的身體狀況,本院酌定5年的護理期(2016年8月5日開始計算),為37954元/年×5年×80%=151816元;原告未申請傷殘等級鑑定,也不能證明全身青紫,牙齒脫落,大小便失禁與被告存在因果關係,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費用票據,故精神撫慰金、後續治療費、其他費用(助殘工具、尿不濕等)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賠償的費用為75908元(151816元×5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樂清市鳳凰醫院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吳紀尚賠償損失75908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轉付。

二、駁回原告吳紀尚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800元,減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樂清市鳳凰醫院有限公司負擔849元,由原告負擔605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 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朱華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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