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2020年2月28日
发布于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有效期:2020年5月1日至今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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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以下简称“户口”)的立户、出生、死亡、迁移、变更更正等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户口,且只能登记一个户口。

第四条 户口登记管理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承担,属地公安派出所具体承办。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在编在职并通过户口管理岗位业务考试的民警负责。公安机关聘用的辅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从事受理、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 户口登记管理统一使用浙江省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应当依托政务服务平台,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提供高效便捷服务,提升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 立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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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家庭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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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同一成套房屋内的本市户口居民及经批准落户人员,立为一户,登记为家庭户。

第八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或居住房屋承租权,符合立户条件的,可以凭以下材料之一,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

(一)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证件证明;

(二)公有住房承租权证明;

(三)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属证明材料。

房屋有产权共有人的,还需共有人同意。

房屋已被拆除或属非住宅类、违法建造的,不予立户。

第九条 户主一般由房屋的权利人或承租人担任。

房屋有产权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商定户主。

权利人或承租人的户口未登记在该房屋,或不愿意、不适宜登记为户主的,由权利人或承租人指定户内其他成员为户主。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第十条 户主负责申领和保管本户的居民户口簿,申报立户分户、整户迁移等与户有关以及户内成员的迁入、迁出、死亡、变更更正(变更姓名、更正出生日期等除外)等事项,督促户内其他成员及时申报户口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因分家、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户内房屋权利人可以凭分家析产协议或人民法院裁决书等涉及房屋处分内容的材料,以及房屋权属登记证明、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分户登记。

夫妻之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或独立成套住宅的,不予分户。

第十二条 户口登记住址为房屋权属证明标注的坐落地址。行政区划调整、地名更名后,应当及时予以变更。

房屋已被拆除的,停止办理立户分户、挂靠迁入等登记,并应当迁出登记在该房屋的户口。

第二节 集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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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单位可以凭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设立单位集体户,用于挂靠在本市无住房的本单位职工的户口:

(一)批准单位成立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

(二)拟设立集体户房屋的权属证明。

人才市场、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单位,可以申报设立单位集体户,用于挂靠海内外高层次人才、留学回国人员、高等学校毕业生、中职学校毕业生、技术工人等人员的户口。

人才公寓或酒店式公寓的管理单位,可以申报设立集体户,分别用于挂靠实际居住人才或产权人的户口。

一个单位在本市内只能设立一个集体户。设立单位集体户,挂靠户口的人数一般应不少于10人。

第十四条 团级以上驻浙部队可以凭拟设立集体户房屋的权属证明或上级部门出具的营房证明,向驻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设立部队集体户,用于挂靠部队文职人员和随军家属的户口。

第十五条 大中专院校可以凭全日制招生资格的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设立学生集体户。

有多个校区的,可以在各校区分别设立一个学生集体户。学生可以在经常居住的校区登记户口;在学期间变动校区的,无需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十六条 根据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以村(社区)或乡(镇、街道)为单位设立公共集体户,用于挂靠符合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情形人员的户口。

第十七条 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指定集体户户主,并设置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户口协管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申领和保管本集体户成员的个人信息登记卡;

(二)申报与户有关及户内成员的迁入、迁出等事项;

(三)督促户内成员及时申报户口登记事项;

(四)为户内成员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开具有关证明;

(五)协助登记户内成员实际居住地等信息;

(六)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其他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设立集体户的单位搬迁或合并的,应向现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该集体户整户迁入新址登记。不再符合集体户设立条件的,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登记,并及时注销该集体户。

第三章 出生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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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落户的原则,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婚生育子女随父申报出生登记的,需提交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一节 国内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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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凭以下材料,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随父或随母申报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声明。

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需一并提交父母共同选定子女民族成份的确认书。

第二十条 在同一市内,父母的户口一方为家庭户、一方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一方为集体户(学生集体户除外)、另一方为市外家庭户,或者双方均为集体户的,凭集体户设立单位同意挂靠、父母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住房证明,子女可以随父或随母在集体户申报。

第二十一条 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在其父亲或母亲部队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

父母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随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其中,现役军人户口注销前与父母同户,且地方居民一方为市外户口的,也可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母亲为驻浙部队军人的,也可在母亲部队驻地申报。

第二十二条 父母双方户口均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父母一方户口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随非学生集体户一方申报。

第二十三条 父母双方户口原登记在本省,因定居国(境)外户口均被注销的,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当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在国外取得居留权或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声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报出生登记时,父母双方因死亡等原因,所生子女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应当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户口被注销证明、监护关系证明或声明等材料,随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未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出生情况证明或声明。

第二十五条 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二节 国境外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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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户口在本省,其在国外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未成年子女,回国后凭以下材料,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件或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二)子女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旅行证、父母最近一次回国使用的出入境证件;

(三)子女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身份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证明;

(四)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

(五)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声明。

第二十七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户口在本省,其在香港或澳门出生、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未成年子女,凭以下材料,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子女出生情况及放弃香港或澳门居民身份的声明;

(二)出生证明;

(三)公安机关批准回内地定居的相关证明;

(四)子女回内地使用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父母最近一次回内地使用的出入境证件;

(五)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

(六)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声明。

第二十八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户口在本省,其在台湾地区出生、未取得台湾居民身份的未成年子女,凭以下材料,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子女出生情况声明;

(二)出生证明;

(三)子女及父母回大陆使用的通行证;

(四)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

(五)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声明;

父母一方是台湾户籍居民的,需提交子女未取得台湾户籍的证明或声明。

第四章 死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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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死亡或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由其户主、亲属、抚养人、赡养人、利害关系人或者集体户户口协管员、村(居)民委员会等申报义务人,凭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以及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裁决书;

(三)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原件及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件,或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非正常死亡的,凭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或死亡认定书,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第三十条 对发现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死亡人员户口登记的,应当提醒申报义务人及时申报。经提醒后未申报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对确认死亡的,依职权注销死亡人员的户口。

第三十一条 办理死亡登记时,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死亡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死亡人员页加盖户口注销章,登记死亡时间、原因,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其户口。属单独立户的,还应当缴销其居民户口簿。

第三十二条 被注销户口人员重新出现的,本人或申报义务人应当及时向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经核实无误后恢复户口。其中,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并由他人申报的,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裁决书办理。

第三十三条 在非户口所在地死亡的,死亡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查明的死亡人员身份信息和死亡情况书面告知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无法查明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的,死亡地公安机关应当将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第三十四条 在户口迁出后、办理户口迁入登记前死亡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和有关户口迁移证件、死亡证明等材料,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人员的户口迁入和死亡登记。

第五章 迁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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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办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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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户口迁移,遵循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和整户迁移原则,实行户口迁入地条件准入制。

第三十六条 符合迁入地落户条件的迁移人或其监护人、拟迁入户户主,可以凭以下材料,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一)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和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单独立户的,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挂靠集体户的,提交单位同意落户证明);

(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要求提交的申报事由材料。

不能提交迁移人居民户口簿的,可以向迁出地公安派出所书面说明原因并提交证明材料,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经告知迁出户户主或保管人应当提供居民户口簿后,可以向迁移人出具已告知情况说明,作为申报材料。

第三十七条 除迁往农村地区和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等迁入地户口登记住址明确的户口迁移外,按以下顺序确定迁入地户口登记住址:

(一)本人及配偶、直系亲属在迁入地有住房的,按本人或配偶、子女或父母的顺序,以房屋坐落地址为迁入地户口登记住址;

(二)迁入地无住房,迁入地城镇地区的家庭户亲友同意挂靠户口的,以亲友户口登记住址为迁入地户口登记住址;

(三)无住房,又无亲友同意挂靠户口的,以工作单位、人才市场等集体户地址为迁入地户口登记住址。

挂靠亲友或集体户的户口,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有住房或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及时迁出。

第三十八条 省内户口迁移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并办理迁出、迁入登记。其中,跨县(市)或跨设区市市区范围的省内户口迁移应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

第三十九条 省外户口迁入本省,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后,签发户口准迁证。申请人凭户口准迁证向省外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出登记,凭省外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签发的户口迁移证等材料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第四十条 本省户口迁往省外,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凭户口准迁证和居民户口簿,办理户口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二节 市外迁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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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申报由市外迁入户口的,迁移人的年龄、学历、就业、参加社会保险、居住条件等基本情况,应当符合迁入地政策规定的具体条件,并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要求提交申报事由材料。

第四十二条 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一方申报户口投靠另一方的,凭结婚证和被投靠方所居住房屋属被投靠方或其直系亲属的权属证明办理。

与父母同户一方因服现役被注销户口的,与公婆或岳父母实际居住生活的另一方,可以凭结婚证和被投靠方或其父母所居住房屋的权属证明等材料,将户口迁入公婆或岳父母处。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子女申报户口投靠父亲或母亲的,由其父亲、母亲或迁入户户主凭《出生医学证明》或《收养登记证》等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申报。

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户口投靠抚养方的,凭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裁决书)办理;投靠非抚养方的,需提交父母双方同意迁移的声明。

父母双亡的,与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居住生活的未成年人,可以凭亲属关系证明或监护证明(声明)、父母双方的死亡证明或因死亡户口被注销证明等材料,将户口迁入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处。

第四十四条 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申报户口投靠城镇地区成年子女的,凭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被投靠子女或本人的房屋权属证明等材料办理。

除杭州市城区外,与城镇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并已领取《浙江省居住证》的父母,申报户口投靠城镇地区成年子女的,不受前款年龄限制。

第四十五条 达到杭州市城区积分落户分值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实际居住生活在宁波、温州市城区的,可以凭合法稳定就业凭证、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凭证、房屋权属证明(含租赁房屋证明)、《浙江省居住证》或居住登记凭证等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实际居住生活在本省城镇地区的,可以凭房屋权属证明(含租赁房屋证明)、《浙江省居住证》或居住登记凭证等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四十六条 国家、省“千人计划”引进人才或海外高层次人才可以凭“千人计划”相关证明或《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等材料,在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持有职称证书或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凭职称或资格证书、合法稳定就业凭证等材料,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往届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凭毕业证书、合法稳定就业凭证、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凭证等材料,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其他符合迁入地引进人才条件的人员,按迁入地有关政策规定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四十七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可以凭进站备案证明或省级以上人事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等材料,到设站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登记,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出站后留在本省工作的,可以凭博士后证书或省级以上人事部门的介绍信等材料,在工作地或居住地申报户口迁入登记,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第四十八条 被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省级以上部门评为劳动模范、道德模范、先进工作者、优秀农民工、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称号的人员,可以凭评定证书或评选推荐单位的证明等材料,在3年内向评选推荐地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四十九条 工作变动人员,可以凭县级以上组织或人力社保部门的进入审核手续以及接收单位证明等材料,在工作地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五十条 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有关规定,申报户口迁入登记时,与迁移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分别符合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等规定条件的,可以随迁。

第五十一条 驻浙部队军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凭师(旅)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批准的随军证明、干部或士官的任命书、军人工作证、结婚证等材料,在驻地申报随军家属户口迁入登记。

第五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军队离退休人员、水库移民及其他人员申报户口由市外迁入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三节 市内迁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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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本人可以凭房屋权属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将市内户口迁入该房屋坐落地址。其中,由城镇地区迁往农村地区的,还需提交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城镇地区无住房证明。

第五十四条 与户口在城镇地区的户主具有直系亲属、配偶或配偶父母关系的,可以凭户主同意落户的书面声明、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将市内户口投靠迁入。

与城镇地区房屋权利人具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可以凭房屋权利人同意落户的书面声明、亲属关系证明、房屋权属证明等材料,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将市内户口迁入该房屋坐落地址。房屋有产权共有人,还应提交共有人同意落户的声明。

迁入地房屋属租赁住房、廉租房、承租的直管公房、军产房、集体土地房屋的,仅限房屋权利人或承租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迁入。户主或房屋产权共有人不同意迁入的,不予办理。

第五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夫妻投靠、第四十三条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和第四十四条老年父母投靠子女以及其他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以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五十六条 因房产转让、拆迁、离婚等原因需要迁出户口的家庭户成员,或者不符合集体户挂靠条件的集体户成员,应当及时将户口迁往现居住地房屋坐落地址。没有住房的,可以将户口挂靠在本市城镇地区家庭户亲友处。

确无他处落户的,可以凭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住房证明,将户口挂靠在现户口所在地的公共集体户。

第五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权利人或承租人提交书面申请、房屋权属证明等材料,要求迁出该房屋原有户口的,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原户主迁出原有整户户口。

因离婚等原因,现户主提交书面申请、房屋权属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裁决书)等证明材料,要求迁出已不实际居住、且不是房屋权利人的户内成员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该成员迁出户口。

经通知后拒不迁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依职权将户口迁至公共集体户。

第四节 大中专院校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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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考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将户口迁往学校。选择将户口迁往学校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等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出登记。

被军事院校录取、不具有军籍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凭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和落户新生的户口迁移证,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新生户口迁入学生集体户登记。

未及时办理户口迁入登记的,可以凭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六十条 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的,应当凭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学申请(备案)表或省级高校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材料,将户口由转学前学校迁至现就读学校。

因故退学、肄业或被开除学籍的,应当凭学校通知或相关证明,将户口迁往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父母现户口所在地。

在学期间,已将户口迁往本省学校的本省籍学生,因实际需要,可以向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六十一条 毕业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的,由学校统一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毕业学生的户口迁出登记。学校未申报的,可以凭毕业证书、就业协议等材料申报,将户口由学校迁往就业地;凭毕业证书申报,将户口迁往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未能取得毕业证书的,凭结业证、肄业证明或学校其他证明申报。

入学时未将户口迁入学校,毕业时申报迁往省外就业地的,凭毕业证书、就业协议等材料,向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出登记。

因就业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户口迁移证迁往地址的,凭原户口迁移证和毕业证书、就业协议等材料,向原签发户口迁移证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换领。

第六十二条 户口由学校迁往就业地的,凭户口迁移证、就业协议等材料,向就业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入学时未将户口迁往学校的本省籍学生,在本省就业的,可以凭毕业证书、就业协议等材料,向就业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将户口直接迁入就业地。

第六十三条 户口由学校迁往入学前户口所在地以及毕业当年未就业的,凭户口迁移证、毕业证书等材料,向入学前或现家庭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六章 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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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申报户口登记事项时,应如实申报项目内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并提交与申报事由相关的材料。发现登记事项差错的,应当及时申报更正;经核查属实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户口登记事项包括姓名、出生日期、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民族以及户主、与户主关系、曾用名等项目。

第一节 姓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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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姓名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人员,应当使用汉字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六条 办理出生登记时,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一致。

父母双方一致同意并申报变更《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姓名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再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并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第六十七条 办理出生登记时,子女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的;

(二)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的;

(三)少数民族公民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取名的。

第六十八条 姓名登记后,有本规定第六十七条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变更姓氏:

(一)父母离婚、再婚,选取父母另一方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或继母姓氏的;

(二)依法被收养,选取养父或养母姓氏的;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变更名字:

(一)名字或名字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容易造成性别混淆或含义容易被误解、歧视的;

(二)名字中含有《通用规范汉字表》以外字的;

(三)依法被收养或收养关系变更的;

(四)父母离婚、再婚后,变更未成年子女名字的;

(五)有确需变更名字的其他正当充分理由的。

第七十条 申报变更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的居民户口簿和有关变更姓名理由的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其中,变更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征得本人同意;父母一方或双方死亡、失踪的,需提交死亡、失踪证明或声明;变更为父姓和母姓之外姓氏的,需提交与所选取姓氏人员之间的关系证明(监护人为单位的,由单位出具证明)。

申报变更成年人姓名的,应当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并提交有关变更姓名理由的书面申请、证明材料和居民户口簿。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姓名登记:

(一)变更姓名未满三年再次申报变更姓名登记的;

(二)申请变更姓名的人员正在服刑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其他不具有正当充分变更理由的情形。

第二节 出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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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登记本人出生的具体时间。

办理出生登记时,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登记。出生日期不详的弃婴,由收养机构或收养人确定一个出生日期,但不得明显超出合理年龄范围。

第七十三条 出生日期不得更改。确因申报或登记错误等原因,造成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应当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并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明材料,以及本人的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

能够证明出生日期登记确属错误的材料包括:原始《出生医学证明》、可以佐证出生日期的母亲分娩病历档案等医学文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等户籍档案、人事档案或其他能够证明真实出生日期的原始凭证材料。

第七十四条 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虽不能直接证明现户口登记出生日期错误,但是比照亲属年龄,发现户口登记出生日期存在明显逻辑错误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按照实际情况予以更正。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更正出生日期登记:

(一)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出生登记时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一致的;

(二)已更正过出生日期,无新证据证明已更正的出生日期确实存在错误的;

(三)所提交的证明材料难以确定户口登记出生日期错误的。

第七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申报更正出生日期的,按国家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节 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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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性别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的记载,登记男或女。

因实施医学变性等原因造成性别变化的,应当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性别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

(二)本人或其监护人的书面申请;

(三)变更人的居民户口簿。

监护人代为申报,且不在同一户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变更人的关系证明。

第七十八条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标准编制。

公民身份号码不符合国家标准、重号或错号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本人办理更正登记。

更正出生日期、变更更正性别登记时,应当办理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登记。

变更更正公民身份号码后,因办理涉及公民身份号码内容的相关社会事务需要,本人可以向变更更正地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出具《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

第七十九条 民族根据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并登记,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族称。

出生登记时,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由父母共同选定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作为子女的民族成份。弃婴等民族成份不能确认的,按照收养人的民族成份或由收养机构确定。与外国人结婚生育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按照中国公民一方的民族成份确定。

外国人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本人的民族成份与我国某一民族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应当登记为该民族;没有相同民族的,按本人民族成份登记,并在民族名称后加注“入籍”。

第八十条 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未满十八周岁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或其监护人可以申报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本人可以依据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申报变更一次。

第八十一条 变更民族成份的,应当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同意变更民族成份证明;

(二)本人或其监护人的书面申请;

(三)变更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

年满八周岁变更民族成份的,应征得本人同意。户口不在同一户的监护人申报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变更人的关系证明。

第四节 其他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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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户主或新户主可以凭居民户口簿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户主:

(一)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或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发生变更,现房屋权利人或承租人申请变更的;

(二)房屋权利人或承租人认为有必要更改的;

(三)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四)因服兵役、死亡、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等原因,原户主户口被注销的;

(五)其他需要变更户主的情形。

变更户主时,房屋有产权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商定户主。不能商定的,由公安派出所指定临时户主。

户主为唯一房屋权利人或承租人,因死亡等原因被注销户口的,由户内成员(户口挂靠人员除外)商定新户主。不能商定的,由公安派出所指定临时户主。

户口挂靠人员申报变更为户主的,不予办理。

第八十三条 与户主关系的登记,本人是户主的,登记为户主;家庭户内其他人员,登记本人与户主的血亲或姻亲关系等具体称谓;集体户内其他人员,登记为非亲属关系。

变更户主时,应当同时调整户内成员与户主关系。

收养关系依法成立,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后,收养人可以申报将居民户口簿的养子女关系变更为子女关系。

第八十四条 曾用名登记本人曾经在公安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变更姓名的,应当在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

第八十五条 出生地登记本人出生的实际地点,城市填至区或县级市,农村填至乡镇。出生地不详的弃婴,以发现地或收养人、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

实际出生地与户口登记不一致、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或名称变动的,可以申报变更出生地登记。

第八十六条 籍贯登记本人出生时祖父的居住地,填至县级行政区划。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登记本人的出生地。父亲是外国人或《出生医学证明》未记载父亲信息的,随母亲籍贯。弃婴等籍贯不详的,登记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经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登记入籍前所在国家的名称。

本人实际籍贯与户口登记不一致、籍贯地行政区划调整或名称变动、被收养随养父籍贯的,可以申报变更籍贯登记。

第八十七条 文化程度、婚姻状况、服务处所、兵役状况、职业等发生变化或出现差错的,凭本人的学历证书、结婚证等有效证件或凭证材料,申报相应变更更正登记。

第七章 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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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入伍退伍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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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公民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当由本人、户主或近亲属凭应征入伍通知书和居民户口簿,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因入伍被注销户口,不收回居民身份证。

第八十九条 户口在学生集体户的大中专院校学生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当由本人凭应征入伍通知书或由学校凭兵役机关提供的应征入伍名单,向学生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户口在原籍的大中专院校学生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当由本人、户主或近亲属凭应征入伍通知书和居民户口簿,向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被军事院校录取具有军籍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第九十条 发现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服现役人员户口登记的,应当提醒申报义务人及时申报。经提醒后未申报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兵役机关提供的应征入伍名单等证据证明,依职权注销服现役人员的户口。

第九十一条 军人退出现役的,应当由本人凭以下材料,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一)安置部门出具的安置接收证明;

(二)退役证明;

(三)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

(四)落户的居民户口簿(单独立户的,提交本人及配偶的房屋权属证明;挂靠集体户的,提交单位同意落户证明)。

跨省异地安置的,还需提交入伍前公安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

现役干部转文职人员的,还需提交师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的接收证明。

第九十二条 被军队开除军籍、除名或退回的,应当由本人凭部队或兵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在市内变迁的,可以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被注销户口的新兵被作退兵处理的,应当由本人凭兵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九十三条 办理退役军人恢复户口登记时,发现其注销户口登记与现申报的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要求其提交部队或其人事关系管理部门出具的更改(认定)身份信息等证明,在查明事实、确认身份信息后,予以办理。

第二节 出境入境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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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已加入外国国籍的,由本人、户主或近亲属凭以下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一)本人取得外国国籍和要求注销户口的情况声明;

(二)外国有效护照或其他身份证件。

发现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应当提醒申报义务人申报注销。提醒后未申报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职权注销其户口,同时缴销其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第九十五条 获准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由本人凭批准入籍或复籍证明、定居地居民户口簿或本人及配偶的房屋权属证明等材料,向批准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九十六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由本人、户主或近亲属凭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或注销户口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自行取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身份的,由本人、户主或近亲属凭本人有关定居和要求注销户口的情况声明、港澳台定居证明或身份证明等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发现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经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已定居的,应当提醒申报义务人申报注销。经提醒后未申报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职权注销其户口,同时缴销其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第九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含已丧失台湾居民身份的原本省籍居民)在本省定居的,由本人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定居地居民户口簿或本人及配偶的房屋权属证明等材料,向批准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九十八条 短期出国,不注销户口。

已在国外定居的,由本人、户主或近亲属凭驻在国居留资格证明和护照等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交回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发现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已在国外定居的,应当提醒申报义务人申报注销。经提醒后未申报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职权注销其户口,同时缴销其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第九十九条 华侨回国定居的,由本人凭《华侨回国定居证》、护照和定居地居民户口簿(单独立户的,提交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的房屋权属证明)等材料,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原户口登记在本省,因出国被注销户口的,由本人凭护照等材料,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符合异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在异地申报恢复。

第三节 被收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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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儿童福利机构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或打拐解救的被拐卖儿童的,应当凭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一)弃婴(儿童)入院登记表或弃婴(儿童)基本情况证明;

(二)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三)暂时未找到亲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证明、寻亲公告。

儿童福利机构首次申报弃婴(儿童)户口登记的,需要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第一百零一条 外国人在本省儿童福利机构收养儿童,办理收养登记后,由儿童福利机构凭《涉外送养通知书》、《涉外收养登记证》等材料,向被收养儿童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其户口登记。

第一百零二条 收养关系依法成立后,未成年被收养人已办理户口登记的,收养人凭《收养登记证》或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可以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未成年被收养人的户口迁入登记。

未成年被收养人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随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百零三条 私自抚养非儿童福利机构弃婴(儿童)且查找不到其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抚养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收养登记申请,并提交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子女情况证明、事实收养情况证明、已采集被收养人人像、指纹、DNA信息等材料。

经收养能力评估,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由民政部门颁发《收养登记证》,收养人可凭《收养登记证》办理该弃婴(儿童)的户口登记。

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抚养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经调查核实,排除被拐卖、失踪等情形,确认被私自抚养的弃婴(儿童)没有办理过登记户口,且符合拟落户地登记户口有关政策规定的,可以以非亲属关系在抚养人户内办理该弃婴(儿童)的户口登记。

第四节 无户口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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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刑满释放或假释、监外执行的,应当由本人凭释放证、假释通知书或批准保外就医决定等证明,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原户口注销地不具备落户条件的,可以在市内异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一百零五条 原户口登记在本省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后至今无户口的,应当由本人凭现居住地未落户证明等材料,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一百零六条 特殊原因造成无户口的,本人或承担监护职责的个人、单位可以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申明未登记户口原因,并提交相关材料。经调查核实,排除被拐卖、失踪等情形,确认没有登记户口,且符合拟落户地登记户口有关政策规定的,可以办理其户口登记。

第八章 证件档案管理与信息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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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证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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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本省范围内户口迁移不再使用户口准迁证和户口迁移证,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入、迁出学校等特殊情形除外。

省外户口迁入本省的,由迁入地县级公安机关签发户口准迁证。本省户口迁往省外的,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发户口迁移证。

户口准迁证遗失,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能核验到备案信息,且仍在有效期内的,经申请人书面承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办理户口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核验不到备案信息或超过有效期限的,申请人应向原签发机关申请补领新的户口准迁证。

户口迁移证遗失,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能核验到备案信息,且仍符合迁入地落户条件的,经持证人书面承诺,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可办理户口迁入登记,无需补领;核验不到备案信息的,持证人应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户口迁移证;现已不符合落户条件的,不予办理户口迁入登记,持证人应向原迁出地申请恢复户口登记。

第一百零八条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居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的主要登记内容一致。

立为家庭户的,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发给居民户口簿。

立为集体户的,发给常住人口登记卡,由设立集体户的单位或户口协管员保管。

第一百零九条 居民户口簿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可以凭原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换领。

居民户口簿遗失的,户主可以申请补领。

集体户常住人口登记卡遗失的,由该登记卡信息人凭单位同意补领证明,或由单位户口协管员申请补领。

居民户口簿补领后,原居民户口簿作废;找到原居民户口簿的,应当及时缴回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一十条 单位集体户、部队集体户、公共集体户成员,因办理社会事务需要,可以凭以下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仅含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

(一)书面申请;

(二)设立集体户单位同意证明;

(三)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户口所在地市内无住房证明。

依据前款规定申领的居民户口簿,仅用于证明申领人户口登记信息,不能用于办理其他人员户口迁入、恢复户口等事项。

申领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有住房的,不予办理,其户口应当迁至房屋所在地。申领人为学生集体户成员的,不予办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户内成员需使用居民户口簿的,户主应当及时提供。

家庭户成员因办理社会事务确需使用居民户口簿,户主或保管人不愿提供居民户口簿的,凭书面申请,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证明。

第二节 档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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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居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进行户口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办理户口首次登记,恢复、迁入户口以及变更姓名等事项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办理其他事项时,应当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予以登记。

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时,申报人应当对所登记内容逐项核对,并签字确认。发现登记错误的,有权要求更正。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常住人口登记表以户为单位、一人一表,按照街巷门牌号码的顺序进行编排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业务分类,妥善保管户口登记管理材料。

已经办结的事项,申报和审批材料以及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注销户口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等材料,按照办理的时间顺序装订,统一编排并制作封面,写明类型、日期,存放于专用档案柜、档案室,由专人保管,永久保存。

人口统计报表、数据分析、质量评估报告等各类统计资料,按年装订,永久保存。

尚在使用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尚未装订的办理材料,存放于户籍窗口专用档案柜。

户籍档案不得外借,无关人员不得翻阅,未经批准不得查阅,查阅档案必须登记。

第一百一十四条 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业务,应当依托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按照业务办理规范和档案管理要求,落实数字化采集,建立电子档案。

第三节 信息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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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国家安全、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因履职需要,凭相关办案文书或单位介绍信(调查函)、查询人的工作证件,可以向单位所在地或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申请查询有关人员的人口信息,向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查询户口登记信息。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应当凭律师执业证和注明律师姓名、查询事由、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的介绍信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函、调查令,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申请查询有关人员的人口信息,向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查询户口登记信息。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需要,凭本人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等证件和证明材料申请查询人口信息的,申请查询的程序和要求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自行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因诉讼需要查询被起诉人人口信息的,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书面申请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调查函,向人民法院所在地、本人或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申请查询。

第一百一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凭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的工作证、居民身份证,向单位或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申请查询有关人员的人口信息。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民可以凭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查询本人和户内成员的信息。户口挂靠在集体户或亲友家庭户的,只能查询本人信息。

为避免重大利益损失或因寻亲访友等特殊需要,公民可以凭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书面申请,单位可以凭介绍信、经办人的工作证、居民身份证,向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申请查询相关人员的人口信息。在征得被查询人同意后,告知查询结果。

第一百二十条 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掌握的人口信息及户口登记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违法违规对外泄露。

第九章 办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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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公安派出所户籍民警当场办理:

(一)家庭户的立户分户;

(二)未满5周岁子女的出生登记;

(三)市内户口迁入登记(城镇地区迁往农村地区和依职权迁移户口除外),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毕业当年落户;

(四)户口迁出登记;

(五)除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外,其他户口登记项目的变更更正;

(六)注销户口登记(依职权注销户口登记除外);

(七)恢复户口登记(异地安置落户除外);

(八)签发居民户口簿和户口迁移证,出具证明;

(九)其他由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一)集体户的设立;

(二)本规定第五十三条中由城镇地区迁往农村地区的市内户口迁移;

(三)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依职权迁移户口;

(四)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依职权注销死亡、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等人员的户口;

(五)第一百三十七条撤销户口登记事项中当场办理和派出所决定的事项;

(六)其他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户口登记事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公安派出所报县级公安机关决定:

(一)年满5周岁或无《出生医学证明》子女的出生登记;

(二)市外迁入,签发户口准迁证;

(三)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更正出生日期;

(四)国(境)外人员定居落户;

(五)退役转业、刑满释放、保外就医等跨县(市)或设区市市区异地安置落户;

(六)被收养人员、无户口人员的户口登记;

(七)本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撤销户口登记事项中县级公安机关决定的事项以及第一百三十八条撤销重复户口;

(八)其他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的户口登记事项。

其中,变更性别和民族成份、更正干部出生日期,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后,应当报设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一百二十四条 根据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设区市公安机关可以审批决定情况特殊的户口登记事项。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应当由本人携带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如实申报。

除变更更正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事项外,本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受委托人凭委托人、受委托人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和书面委托书办理。

申报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凭监护关系证明代为申报。

按规定可以由户主或其他申报义务人代为申报的事项,申报时,应当提交办理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收到申报材料后,对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全,且属于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事项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办理;属于第一百二十二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事项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向申报人出具受理回执。

对当场办理的事项,不得要求申报人提交复印件,不再留存复印件。

对需要审批的事项,主要申报材料齐全,次要材料有欠缺的,可先予受理,并向申报人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申报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补正、补齐材料。

对通过政务服务平台获得的房产、婚姻、学历、社保等信息,经申报人确认,可以作为申报材料使用,不再要求申报人另行提交。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事项应当在受理后5日内办结。

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在15日内核查完毕并上报。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或签署审核意见并上报。设区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

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上报备案的事项,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2日内报设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审核或审批单位在开展审核审批时,对符合现行政策规定,但申报材料存疑或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公安派出所通知申报人补正、补齐材料,也可以退回公安派出所补充调查;必要时,可自行开展调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核审批单位要求申报人补正、补齐材料的,应当在2日内将需要补正、补齐的材料清单送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清单之日起2日内,将需要补正、补齐的材料一次性通知申报人。

第一百三十条 审核审批单位要求公安派出所补充调查的,应当在2日内退回审批材料,并附补充调查提纲。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收到退回审批材料之日起10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并制作上报补充调查报告。除存疑的事实已查明或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以相同的材料重复上报。

第一百三十一条 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审批时限内办结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办理时限可延长10日。

为查清客观事实,发函至外省或本省设区市外调查核实以及司法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审批时限。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批:

(一)在决定作出前,申报人书面申请撤回并说明理由的;

(二)在决定作出前,户口登记事项的本人死亡的;

(三)申报人自收到补充材料通知书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仍未补正、补齐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户口审批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符合审批条件的,经相关负责人批准,由审批单位制作签发相关证件,连同审批材料于2日内交回公安派出所;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经相关负责人批准,由审批单位制作签发《户口登记事项不予批准决定书》,连同审批材料于2日内退回公安派出所。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收到相关证件、文书,或自行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2日内将证件、文书送达申报人,或者告知审批结果。

对户口迁入等批准后需要继续办理的事项,申报人自收到证件、文书,或者通知之日起超过二个月仍未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原审批意见作废,应重新申报。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审批或者作出不予批准决定:

(一)不符合规定的;

(二)主要材料欠缺或虚假的;

(三)用相同的材料对同一事项重复申报的;

(四)涉及的户口属非法登记或重复登记应予撤销登记的;

(五)办理人的身份信息存疑的;

(六)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

(七)涉嫌弄虚作假骗取办理的;

(八)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不予受理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申报人并说明原因;申报人要求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终止审批以及不予批准的,应当将相关文书送达申报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发现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情形之一,本人或其申报义务人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提醒本人或其申报义务人主动申报注销。提醒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方式进行,口头提醒的,应当记录通知情况。经提醒后仍未申报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开展调查核实。经调查注销事实成立的,填写《依职权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审批表》,经所领导批准后,向本人或其申报义务人送达《拟注销户口告知书》,告知拟注销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其陈述申辩。本人或其申报义务人在3日内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登记,并于2日内向本人或其申报义务人送达《注销户口通知书》。

因本人或申报义务人无法联系等原因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采用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安门户网站,或者受送达人所在的村(居)公告的方式送达前款规定的告知书,公告期限为10日。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七条之情形,经公安派出所提醒,当事人拒不迁出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填写《依职权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审批表》,经所领导批准后,向当事人送达《拟迁移户口告知书》,告知拟迁移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其陈述申辩。本人或其申报义务人在3日内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公安派出所可以直接将相关户口迁至公共集体户,并于2日向当事人送达《迁移户口通知书》。无法直接向当事人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公告送达的要求同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由、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户口登记事项办理的,应当通过询问当事人、听取意见等方式开展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由原办理该户口登记事项的公安派出所填写《撤销户口登记事项审批表》,经所领导批准后,向申报人送达《拟撤销户口登记事项告知书》,告知拟撤销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其陈述申辩。申报人在3日内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报原决定机关批准后,向申报人送达《撤销户口登记事项处理决定书》。无法直接向申报人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公告送达的要求同第一百三十五条。

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收到《撤销户口登记事项处理决定书》后,应当及时撤销该户口登记事项,并在2日内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于告知之日起15日内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办理撤销的相关事项。其中,骗取办理的户口迁入登记被撤销后,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户口专用章的原落户相关材料复印件,并通报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经核实无误后,当场为当事人办理恢复原户口登记或上报审批。

因工作人员过错,造成户口登记事项办理错误的,应参照前款规定,及时予以纠正。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同一人拥有2个以上户口的,相关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查阅户籍档案,询问当事人、知情人,收集确凿证据,把握政策界限,及时确认合法户口和重复户口,撤销重复户口。

当事人对重复户口的认定意见无异议,并向重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撤销的,经县级公安机批准后,由重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撤销该重复户口。

对未申报撤销重复户口的,由重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撤销户口登记事项审批表》,经所领导批准后,向当事人送达《拟撤销重复户口告知书》,告知拟撤销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其陈述申辩。申报人在3日内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向当事人送达《撤销重复户口处理决定书》。无法直接向当事人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公告送达的要求同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在收到《撤销重复户口处理决定书》后,应当立即办理撤销重复户口手续,并在2日内告知当事人。

重复户口撤销后,撤销地和保留地公安派出所应当记载撤销户口重复登记情况,留存材料。当事人办理相关事务需要提交证明的,撤销地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具证明。

第一百三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情形的,有关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受理查询。因被查询人信息模糊或者不准确无法查询的,不予受理。

查询相关人口信息系统,查阅户籍档案的结果,可以采用口头、摘抄等形式告诉;按照规定应当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可以纸质形式提供,不得提供电子文档。查无结果的,可以口头告知或者出具无查询结果的证明。

本人能够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不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一)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等项目登记以及更正出生日期的;

(二)查找、核对本人与已故直系亲属户籍档案资料的;

(三)现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没有登记,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档案有记载的;

(四)其他属于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职责,当事人已经申报、户籍档案有记载的信息。

查询结果证明,一般应当场出具。因档案管理、调查核实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当场提供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5日内提供查询结果。

第一百四十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升级、人口统计年报等工作需要,经设区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对外公布,可暂停办理一定范围内的户口登记事项。暂停办理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5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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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撤销,并通报有关单位和部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当交回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当事人拒不交回且继续使用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对本单位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负责,并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派出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反法律、相关政策,以及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按照相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并对外公布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的咨询、举报渠道,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的,要逐一组织核查,反馈办理结果。涉嫌违法违规办理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十一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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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 通过网络或异地申报户口登记事项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置的户证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机构承办户口登记事项的职责权限范围、程序适用公安派出所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大中专院校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

本规定所称本市指本县(市)或设区市市区。

本规定所称市外迁入指户口由本县(市)或设区市市区外迁入,包括省外迁入和省内迁入;市内迁入指户口由本县(市)或设区市市区内迁入。

本规定所称直系亲属指与本人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

本规定所称城镇地区指户口登记住址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方;农村地区指户口登记住址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地方。

本规定所称“日”指工作日;“以上”、“以内”均含本数(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浙公通字〔2008〕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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