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

浙江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試行) 浙江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
2020年2月28日
發布於浙江省公安廳關於印發《浙江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的通知
有效期:2020年5月1日至今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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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全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工作,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等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常住戶口(以下簡稱「戶口」)的立戶、出生、死亡、遷移、變更更正等登記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公民應當在經常居住的地方登記戶口,且只能登記一個戶口。

第四條 戶口登記管理由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承擔,屬地公安派出所具體承辦。

第五條 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由在編在職並通過戶口管理崗位業務考試的民警負責。公安機關聘用的輔警,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培訓、考核合格後,可以從事受理、信息採集、檔案整理等輔助性工作。

第六條 戶口登記管理統一使用浙江省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統進行,應當依託政務服務平台,優化服務流程,創新服務方式,提供高效便捷服務,提升規範化、標準化、便利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 立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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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家庭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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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同一成套房屋內的本市戶口居民及經批准落戶人員,立為一戶,登記為家庭戶。

第八條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使用權或居住房屋承租權,符合立戶條件的,可以憑以下材料之一,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家庭戶立戶登記:

(一)不動產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不動產權屬登記的證件證明;

(二)公有住房承租權證明;

(三)其他能夠證明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權屬證明材料。

房屋有產權共有人的,還需共有人同意。

房屋已被拆除或屬非住宅類、違法建造的,不予立戶。

第九條 戶主一般由房屋的權利人或承租人擔任。

房屋有產權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商定戶主。

權利人或承租人的戶口未登記在該房屋,或不願意、不適宜登記為戶主的,由權利人或承租人指定戶內其他成員為戶主。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一般不能擔任戶主。

第十條 戶主負責申領和保管本戶的居民戶口簿,申報立戶分戶、整戶遷移等與戶有關以及戶內成員的遷入、遷出、死亡、變更更正(變更姓名、更正出生日期等除外)等事項,督促戶內其他成員及時申報戶口登記事項。

第十一條 因分家、婚姻關係變化等原因,戶內房屋權利人可以憑分家析產協議或人民法院裁決書等涉及房屋處分內容的材料,以及房屋權屬登記證明、書面申請、居民戶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分戶登記。

夫妻之間、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或獨立成套住宅的,不予分戶。

第十二條 戶口登記住址為房屋權屬證明標註的坐落地址。行政區劃調整、地名更名後,應當及時予以變更。

房屋已被拆除的,停止辦理立戶分戶、掛靠遷入等登記,並應當遷出登記在該房屋的戶口。

第二節 集體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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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單位可以憑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設立單位集體戶,用於掛靠在本市無住房的本單位職工的戶口:

(一)批准單位成立文件、組織機構代碼證或營業執照;

(二)擬設立集體戶房屋的權屬證明。

人才市場、科技企業孵化器、眾創空間等單位,可以申報設立單位集體戶,用於掛靠海內外高層次人才、留學回國人員、高等學校畢業生、中職學校畢業生、技術工人等人員的戶口。

人才公寓或酒店式公寓的管理單位,可以申報設立集體戶,分別用於掛靠實際居住人才或產權人的戶口。

一個單位在本市內只能設立一個集體戶。設立單位集體戶,掛靠戶口的人數一般應不少於10人。

第十四條 團級以上駐浙部隊可以憑擬設立集體戶房屋的權屬證明或上級部門出具的營房證明,向駐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設立部隊集體戶,用於掛靠部隊文職人員和隨軍家屬的戶口。

第十五條 大中專院校可以憑全日制招生資格的證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設立學生集體戶。

有多個校區的,可以在各校區分別設立一個學生集體戶。學生可以在經常居住的校區登記戶口;在學期間變動校區的,無需辦理戶口遷移登記。

第十六條 根據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以村(社區)或鄉(鎮、街道)為單位設立公共集體戶,用於掛靠符合本規定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情形人員的戶口。

第十七條 設立集體戶的單位,應當指定集體戶戶主,並設置專(兼)職戶口協管員,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戶口登記管理工作。

戶口協管員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申領和保管本集體戶成員的個人信息登記卡;

(二)申報與戶有關及戶內成員的遷入、遷出等事項;

(三)督促戶內成員及時申報戶口登記事項;

(四)為戶內成員辦理戶口登記事項開具有關證明;

(五)協助登記戶內成員實際居住地等信息;

(六)協助公安派出所做好其他戶口登記管理工作。

設立集體戶的單位搬遷或合併的,應向現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辦理該集體戶整戶遷入新址登記。不再符合集體戶設立條件的,應停止辦理戶口遷入登記,並及時註銷該集體戶。

第三章 出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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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嬰兒出生登記實行隨父隨母自願落戶的原則,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非婚生育子女隨父申報出生登記的,需提交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

第一節 國內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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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嬰兒出生後一個月以內,父親、母親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憑以下材料,向父親或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隨父或隨母申報一方的居民戶口簿;

(三)父母的結婚證或非婚生育聲明。

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需一併提交父母共同選定子女民族成份的確認書。

第二十條 在同一市內,父母的戶口一方為家庭戶、一方為集體戶的,所生子女應當隨家庭戶一方申報出生登記。一方為集體戶(學生集體戶除外)、另一方為市外家庭戶,或者雙方均為集體戶的,憑集體戶設立單位同意掛靠、父母雙方及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無住房證明,子女可以隨父或隨母在集體戶申報。

第二十一條 父母雙方均為現役軍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在其父親或母親部隊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也可以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

父母一方為現役軍人、一方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隨居民一方申報出生登記。其中,現役軍人戶口註銷前與父母同戶,且地方居民一方為市外戶口的,也可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母親為駐浙部隊軍人的,也可在母親部隊駐地申報。

第二十二條 父母雙方戶口均屬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口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可以在該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父母一方戶口屬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口,另一方為非學生集體戶口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隨非學生集體戶一方申報。

第二十三條 父母雙方戶口原登記在本省,因定居國(境)外戶口均被註銷的,其在國內出生、具有中國國籍的子女,應當憑《出生醫學證明》、父母在國外取得居留權或作為外國公民的身份證件、父母的結婚證或非婚生育聲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及親屬關係證明,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四條 申報出生登記時,父母雙方因死亡等原因,所生子女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監護人撫養的,應當憑《出生醫學證明》、父母戶口被註銷證明、監護關係證明或聲明等材料,隨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監護人申報出生登記。未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出生情況證明或聲明。

第二十五條 出生後,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死亡兩項登記。

第二節 國境外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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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父母雙方或一方戶口在本省,其在國外出生、具有中國國籍的未成年子女,回國後憑以下材料,向父親或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一)在國外申領的出生證明原件,以及我國駐外使領館領事認證件、翻譯機構出具的翻譯件或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

(二)子女回國使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旅行證、父母最近一次回國使用的出入境證件;

(三)子女未取得或者放棄外國公民身份或者外國永久居民身份的聲明或證明;

(四)父母雙方的居民戶口簿(僅一方有戶口的提交一方);

(五)父母的結婚證或非婚生育聲明。

第二十七條 父母雙方或一方戶口在本省,其在香港或澳門出生、獲准回內地定居的未成年子女,憑以下材料,向父親或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一)子女出生情況及放棄香港或澳門居民身份的聲明;

(二)出生證明;

(三)公安機關批准回內地定居的相關證明;

(四)子女回內地使用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及父母最近一次回內地使用的出入境證件;

(五)父母雙方的居民戶口簿(僅一方有戶口的提交一方);

(六)父母的結婚證或非婚生育聲明。

第二十八條 父母雙方或一方戶口在本省,其在台灣地區出生、未取得台灣居民身份的未成年子女,憑以下材料,向父親或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一)子女出生情況聲明;

(二)出生證明;

(三)子女及父母回大陸使用的通行證;

(四)父母雙方的居民戶口簿(僅一方有戶口的提交一方);

(五)父母的結婚證或非婚生育聲明;

父母一方是台灣戶籍居民的,需提交子女未取得台灣戶籍的證明或聲明。

第四章 死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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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死亡或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應當在一個月內,由其戶主、親屬、撫養人、贍養人、利害關係人或者集體戶戶口協管員、村(居)民委員會等申報義務人,憑以下死亡證明材料之一,以及死亡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向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

(一)《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

(二)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裁決書;

(三)國(境)外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原件及翻譯機構出具的翻譯件,或我國駐外使領館領事認證;

(四)其他能夠證明死亡的材料。

非正常死亡的,憑公安、司法機關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證明或死亡認定書,申報註銷戶口登記。

第三十條 對發現未按規定申報註銷死亡人員戶口登記的,應當提醒申報義務人及時申報。經提醒後未申報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對確認死亡的,依職權註銷死亡人員的戶口。

第三十一條 辦理死亡登記時,公安派出所應當在死亡人員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死亡人員頁加蓋戶口註銷章,登記死亡時間、原因,繳銷其居民身份證,並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註銷其戶口。屬單獨立戶的,還應當繳銷其居民戶口簿。

第三十二條 被註銷戶口人員重新出現的,本人或申報義務人應當及時向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經核實無誤後恢復戶口。其中,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後重新出現,並由他人申報的,憑人民法院撤銷宣告死亡裁決書辦理。

第三十三條 在非戶口所在地死亡的,死亡地公安機關應當將已查明的死亡人員身份信息和死亡情況書面告知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無法查明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的,死亡地公安機關應當將經查明的事項和死亡情況登記備查。

第三十四條 在戶口遷出後、辦理戶口遷入登記前死亡的,申報義務人應當憑死亡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和有關戶口遷移證件、死亡證明等材料,向遷入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人員的戶口遷入和死亡登記。

第五章 遷移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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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辦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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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戶口遷移,遵循經常居住地登記戶口、人戶一致和整戶遷移原則,實行戶口遷入地條件准入制。

第三十六條 符合遷入地落戶條件的遷移人或其監護人、擬遷入戶戶主,可以憑以下材料,向遷入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遷入登記:

(一)遷移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遷入戶的居民戶口簿和戶主同意落戶的證明(單獨立戶的,提交房屋權屬證明;掛靠集體戶的,提交單位同意落戶證明);

(三)本規定第四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要求提交的申報事由材料。

不能提交遷移人居民戶口簿的,可以向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書面說明原因並提交證明材料,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經告知遷出戶戶主或保管人應當提供居民戶口簿後,可以向遷移人出具已告知情況說明,作為申報材料。

第三十七條 除遷往農村地區和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等遷入地戶口登記住址明確的戶口遷移外,按以下順序確定遷入地戶口登記住址:

(一)本人及配偶、直系親屬在遷入地有住房的,按本人或配偶、子女或父母的順序,以房屋坐落地址為遷入地戶口登記住址;

(二)遷入地無住房,遷入地城鎮地區的家庭戶親友同意掛靠戶口的,以親友戶口登記住址為遷入地戶口登記住址;

(三)無住房,又無親友同意掛靠戶口的,以工作單位、人才市場等集體戶地址為遷入地戶口登記住址。

掛靠親友或集體戶的戶口,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有住房或符合投靠條件的,應當及時遷出。

第三十八條 省內戶口遷移由遷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並辦理遷出、遷入登記。其中,跨縣(市)或跨設區市市區範圍的省內戶口遷移應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批。

第三十九條 省外戶口遷入本省,由遷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批後,簽發戶口准遷證。申請人憑戶口准遷證向省外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遷出登記,憑省外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簽發的戶口遷移證等材料向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入登記。

第四十條 本省戶口遷往省外,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憑戶口准遷證和居民戶口簿,辦理戶口遷出登記,簽發戶口遷移證。

第二節 市外遷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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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申報由市外遷入戶口的,遷移人的年齡、學歷、就業、參加社會保險、居住條件等基本情況,應當符合遷入地政策規定的具體條件,並按本規定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二條的要求提交申報事由材料。

第四十二條 男女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一方申報戶口投靠另一方的,憑結婚證和被投靠方所居住房屋屬被投靠方或其直系親屬的權屬證明辦理。

與父母同戶一方因服現役被註銷戶口的,與公婆或岳父母實際居住生活的另一方,可以憑結婚證和被投靠方或其父母所居住房屋的權屬證明等材料,將戶口遷入公婆或岳父母處。

第四十三條 未成年子女申報戶口投靠父親或母親的,由其父親、母親或遷入戶戶主憑《出生醫學證明》或《收養登記證》等父母子女關係證明申報。

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戶口投靠撫養方的,憑離婚證及離婚協議(或人民法院裁決書)辦理;投靠非撫養方的,需提交父母雙方同意遷移的聲明。

父母雙亡的,與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居住生活的未成年人,可以憑親屬關係證明或監護證明(聲明)、父母雙方的死亡證明或因死亡戶口被註銷證明等材料,將戶口遷入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處。

第四十四條 男性年滿60周歲、女性年滿55周歲,申報戶口投靠城鎮地區成年子女的,憑父母與子女關係證明、被投靠子女或本人的房屋權屬證明等材料辦理。

除杭州市城區外,與城鎮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生活,並已領取《浙江省居住證》的父母,申報戶口投靠城鎮地區成年子女的,不受前款年齡限制。

第四十五條 達到杭州市城區積分落戶分值的,可以在規定時間內申報戶口遷入登記。

實際居住生活在寧波、溫州市城區的,可以憑合法穩定就業憑證、參加城鎮社會保險憑證、房屋權屬證明(含租賃房屋證明)、《浙江省居住證》或居住登記憑證等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遷入登記。

實際居住生活在本省城鎮地區的,可以憑房屋權屬證明(含租賃房屋證明)、《浙江省居住證》或居住登記憑證等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遷入登記。

第四十六條 國家、省「千人計劃」引進人才或海外高層次人才可以憑「千人計劃」相關證明或《浙江省海外高層次人才居住證》等材料,在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申報戶口遷入登記。

持有職稱證書或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可以憑職稱或資格證書、合法穩定就業憑證等材料,申報戶口遷入登記。

往屆大中專院校畢業生憑畢業證書、合法穩定就業憑證、參加城鎮社會保險憑證等材料,申報戶口遷入登記。

其他符合遷入地引進人才條件的人員,按遷入地有關政策規定申報戶口遷入登記。

第四十七條 博士後研究人員可以憑進站備案證明或省級以上人事部門出具的介紹信等材料,到設站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遷入登記,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隨遷。

博士後研究人員工作期滿出站後留在本省工作的,可以憑博士後證書或省級以上人事部門的介紹信等材料,在工作地或居住地申報戶口遷入登記,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隨遷。

第四十八條 被縣級以上黨委、政府或省級以上部門評為勞動模範、道德模範、先進工作者、優秀農民工、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等稱號的人員,可以憑評定證書或評選推薦單位的證明等材料,在3年內向評選推薦地申報戶口遷入登記。

第四十九條 工作變動人員,可以憑縣級以上組織或人力社保部門的進入審核手續以及接收單位證明等材料,在工作地申報戶口遷入登記。

第五十條 按本規定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有關規定,申報戶口遷入登記時,與遷移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分別符合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和第四十四條等規定條件的,可以隨遷。

第五十一條 駐浙部隊軍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無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憑師(旅)以上單位政治工作部門批准的隨軍證明、幹部或士官的任命書、軍人工作證、結婚證等材料,在駐地申報隨軍家屬戶口遷入登記。

第五十二條 符合條件的軍隊離退休人員、水庫移民及其他人員申報戶口由市外遷入的,按有關政策規定辦理。

第三節 市內遷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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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本人可以憑房屋權屬證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將市內戶口遷入該房屋坐落地址。其中,由城鎮地區遷往農村地區的,還需提交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城鎮地區無住房證明。

第五十四條 與戶口在城鎮地區的戶主具有直系親屬、配偶或配偶父母關係的,可以憑戶主同意落戶的書面聲明、親屬關係證明等材料,向遷入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將市內戶口投靠遷入。

與城鎮地區房屋權利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的,可以憑房屋權利人同意落戶的書面聲明、親屬關係證明、房屋權屬證明等材料,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將市內戶口遷入該房屋坐落地址。房屋有產權共有人,還應提交共有人同意落戶的聲明。

遷入地房屋屬租賃住房、廉租房、承租的直管公房、軍產房、集體土地房屋的,僅限房屋權利人或承租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遷入。戶主或房屋產權共有人不同意遷入的,不予辦理。

第五十五條 符合本規定第四十二條夫妻投靠、第四十三條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和第四十四條老年父母投靠子女以及其他政策規定條件的,可以向遷入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遷入登記。

第五十六條 因房產轉讓、拆遷、離婚等原因需要遷出戶口的家庭戶成員,或者不符合集體戶掛靠條件的集體戶成員,應當及時將戶口遷往現居住地房屋坐落地址。沒有住房的,可以將戶口掛靠在本市城鎮地區家庭戶親友處。

確無他處落戶的,可以憑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無住房證明,將戶口掛靠在現戶口所在地的公共集體戶。

第五十七條 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發生轉移,現房屋權利人或承租人提交書面申請、房屋權屬證明等材料,要求遷出該房屋原有戶口的,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通知原戶主遷出原有整戶戶口。

因離婚等原因,現戶主提交書面申請、房屋權屬證明、離婚證及離婚協議(或人民法院裁決書)等證明材料,要求遷出已不實際居住、且不是房屋權利人的戶內成員戶口的,公安派出所應當通知該成員遷出戶口。

經通知後拒不遷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依職權將戶口遷至公共集體戶。

第四節 大中專院校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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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考取大中專院校的新生,可以自願選擇是否將戶口遷往學校。選擇將戶口遷往學校的,憑新生錄取通知書等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遷出登記。

被軍事院校錄取、不具有軍籍的,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 新生入學後,學校憑蓋有招生主管部門錄取專用章的錄取新生名冊和落戶新生的戶口遷移證,向學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新生戶口遷入學生集體戶登記。

未及時辦理戶口遷入登記的,可以憑戶口遷移證,向原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

第六十條 在學期間,被批准轉學的,應當憑浙江省普通高等學校學生轉學申請(備案)表或省級高校主管部門的批准證明材料,將戶口由轉學前學校遷至現就讀學校。

因故退學、肄業或被開除學籍的,應當憑學校通知或相關證明,將戶口遷往入學前戶口所在地或父母現戶口所在地。

在學期間,已將戶口遷往本省學校的本省籍學生,因實際需要,可以向入學前戶口所在地或父母現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遷入登記。

第六十一條 畢業時,已將戶口遷入學校的,由學校統一向學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畢業學生的戶口遷出登記。學校未申報的,可以憑畢業證書、就業協議等材料申報,將戶口由學校遷往就業地;憑畢業證書申報,將戶口遷往入學前戶口所在地;未能取得畢業證書的,憑結業證、肄業證明或學校其他證明申報。

入學時未將戶口遷入學校,畢業時申報遷往省外就業地的,憑畢業證書、就業協議等材料,向入學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遷出登記。

因就業地發生變化,需要變更戶口遷移證遷往地址的,憑原戶口遷移證和畢業證書、就業協議等材料,向原簽發戶口遷移證的公安派出所申報換領。

第六十二條 戶口由學校遷往就業地的,憑戶口遷移證、就業協議等材料,向就業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遷入登記。

入學時未將戶口遷往學校的本省籍學生,在本省就業的,可以憑畢業證書、就業協議等材料,向就業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將戶口直接遷入就業地。

第六十三條 戶口由學校遷往入學前戶口所在地以及畢業當年未就業的,憑戶口遷移證、畢業證書等材料,向入學前或現家庭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遷入登記。

第六章 戶口項目登記及變更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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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申報戶口登記事項時,應如實申報項目內容。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派出所申報變更登記,並提交與申報事由相關的材料。發現登記事項差錯的,應當及時申報更正;經核查屬實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予以更正。

戶口登記事項包括姓名、出生日期、性別、公民身份號碼、民族以及戶主、與戶主關係、曾用名等項目。

第一節 姓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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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姓名應當使用《通用規範漢字表》中的字,不得違反公序良俗,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少數民族和被批准入籍人員,應當使用漢字申報戶口登記。

第六十六條 辦理出生登記時,姓名應當與《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一致。

父母雙方一致同意並申報變更《出生醫學證明》記載姓名的,公安派出所應當按《出生醫學證明》記載姓名辦理出生登記,再辦理姓名變更登記,並將《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登記為曾用名。

第六十七條 辦理出生登記時,子女的姓氏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姓氏的;

(二)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的;

(三)少數民族公民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取名的。

第六十八條 姓名登記後,有本規定第六十七條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報變更姓氏:

(一)父母離婚、再婚,選取父母另一方及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或繼母姓氏的;

(二)依法被收養,選取養父或養母姓氏的;

(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的。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報變更名字:

(一)名字或名字的諧音違背公序良俗、容易造成性別混淆或含義容易被誤解、歧視的;

(二)名字中含有《通用規範漢字表》以外字的;

(三)依法被收養或收養關係變更的;

(四)父母離婚、再婚後,變更未成年子女名字的;

(五)有確需變更名字的其他正當充分理由的。

第七十條 申報變更未成年人姓名的,應當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並提交居民身份證、未成年人的居民戶口簿和有關變更姓名理由的書面申請及證明材料。其中,變更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姓名的,應徵得本人同意;父母一方或雙方死亡、失蹤的,需提交死亡、失蹤證明或聲明;變更為父姓和母姓之外姓氏的,需提交與所選取姓氏人員之間的關係證明(監護人為單位的,由單位出具證明)。

申報變更成年人姓名的,應當由本人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並提交有關變更姓名理由的書面申請、證明材料和居民戶口簿。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變更姓名登記:

(一)變更姓名未滿三年再次申報變更姓名登記的;

(二)申請變更姓名的人員正在服刑或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其他不具有正當充分變更理由的情形。

第二節 出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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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出生日期按照公曆,用阿拉伯數字登記本人出生的具體時間。

辦理出生登記時,按照《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出生日期登記。出生日期不詳的棄嬰,由收養機構或收養人確定一個出生日期,但不得明顯超出合理年齡範圍。

第七十三條 出生日期不得更改。確因申報或登記錯誤等原因,造成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與實際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應當由本人或其監護人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更正,並提交確鑿充分的證明材料,以及本人的書面申請、居民戶口簿。

能夠證明出生日期登記確屬錯誤的材料包括:原始《出生醫學證明》、可以佐證出生日期的母親分娩病歷檔案等醫學文書、常住人口登記表、戶口遷移證、戶口准遷證等戶籍檔案、人事檔案或其他能夠證明真實出生日期的原始憑證材料。

第七十四條 申報人提交的材料,雖不能直接證明現戶口登記出生日期錯誤,但是比照親屬年齡,發現戶口登記出生日期存在明顯邏輯錯誤的,公安派出所經調查核實後,按照實際情況予以更正。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更正出生日期登記:

(一)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與出生登記時的《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出生日期一致的;

(二)已更正過出生日期,無新證據證明已更正的出生日期確實存在錯誤的;

(三)所提交的證明材料難以確定戶口登記出生日期錯誤的。

第七十六條 組織人事部門管理的幹部申報更正出生日期的,按國家規定程序辦理。

第三節 性別、公民身份號碼、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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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性別按照《出生醫學證明》的記載,登記男或女。

因實施醫學變性等原因造成性別變化的,應當由本人或其監護人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變更性別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內三級醫院出具的性別鑑定證明和公證部門出具的公證書,或具有鑑定資質的機構出具的性別鑑定證明;

(二)本人或其監護人的書面申請;

(三)變更人的居民戶口簿。

監護人代為申報,且不在同一戶的,還應當提交監護人與變更人的關係證明。

第七十八條 公民身份號碼是每個公民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由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標準編制。

公民身份號碼不符合國家標準、重號或錯號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告知本人辦理更正登記。

更正出生日期、變更更正性別登記時,應當辦理公民身份號碼變更更正登記。

變更更正公民身份號碼後,因辦理涉及公民身份號碼內容的相關社會事務需要,本人可以向變更更正地縣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申請出具《公民身份號碼更正證明》。

第七十九條 民族根據父親或母親的民族成份確認並登記,所登記的民族應當是國家正式認定的族稱。

出生登記時,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由父母共同選定父親或母親的民族成份作為子女的民族成份。棄嬰等民族成份不能確認的,按照收養人的民族成份或由收養機構確定。與外國人結婚生育的子女取得中國國籍的,按照中國公民一方的民族成份確定。

外國人加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本人的民族成份與我國某一民族相同或特徵相近的,應當登記為該民族;沒有相同民族的,按本人民族成份登記,並在民族名稱後加注「入籍」。

第八十條 民族成份經確認登記後,一般不得變更。

未滿十八周歲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或其監護人可以申報變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直接撫養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繼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與養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的兩年內,本人可以依據父親或母親的民族成份申報變更一次。

第八十一條 變更民族成份的,應當由本人或其監護人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區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審批同意變更民族成份證明;

(二)本人或其監護人的書面申請;

(三)變更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戶口簿。

年滿八周歲變更民族成份的,應徵得本人同意。戶口不在同一戶的監護人申報的,還應當提交監護人與變更人的關係證明。

第四節 其他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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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戶主或新戶主可以憑居民戶口簿和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房屋權屬證明材料,向公安派出所申報變更戶主:

(一)房屋所有權、使用權或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權發生變更,現房屋權利人或承租人申請變更的;

(二)房屋權利人或承租人認為有必要更改的;

(三)原戶主戶口遷出的;

(四)因服兵役、死亡、加入外國國籍、出國境定居等原因,原戶主戶口被註銷的;

(五)其他需要變更戶主的情形。

變更戶主時,房屋有產權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商定戶主。不能商定的,由公安派出所指定臨時戶主。

戶主為唯一房屋權利人或承租人,因死亡等原因被註銷戶口的,由戶內成員(戶口掛靠人員除外)商定新戶主。不能商定的,由公安派出所指定臨時戶主。

戶口掛靠人員申報變更為戶主的,不予辦理。

第八十三條 與戶主關係的登記,本人是戶主的,登記為戶主;家庭戶內其他人員,登記本人與戶主的血親或姻親關係等具體稱謂;集體戶內其他人員,登記為非親屬關係。

變更戶主時,應當同時調整戶內成員與戶主關係。

收養關係依法成立,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後,收養人可以申報將居民戶口簿的養子女關係變更為子女關係。

第八十四條 曾用名登記本人曾經在公安機關申報登記並正式使用過的姓名。變更姓名的,應當在居民戶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記表記載。

第八十五條 出生地登記本人出生的實際地點,城市填至區或縣級市,農村填至鄉鎮。出生地不詳的棄嬰,以發現地或收養人、收養機構所在地為其出生地。

實際出生地與戶口登記不一致、出生地行政區劃調整或名稱變動的,可以申報變更出生地登記。

第八十六條 籍貫登記本人出生時祖父的居住地,填至縣級行政區劃。不能確定祖父居住地的,隨父親籍貫;不能確定父親籍貫的,登記本人的出生地。父親是外國人或《出生醫學證明》未記載父親信息的,隨母親籍貫。棄嬰等籍貫不詳的,登記收養人籍貫或收養機構所在地的縣級行政區劃。經批准加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外國人,登記入籍前所在國家的名稱。

本人實際籍貫與戶口登記不一致、籍貫地行政區劃調整或名稱變動、被收養隨養父籍貫的,可以申報變更籍貫登記。

第八十七條 文化程度、婚姻狀況、服務處所、兵役狀況、職業等發生變化或出現差錯的,憑本人的學歷證書、結婚證等有效證件或憑證材料,申報相應變更更正登記。

第七章 註銷恢復與其他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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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入伍退伍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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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公民被批准服現役的,應當由本人、戶主或近親屬憑應徵入伍通知書和居民戶口簿,在入伍前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

因入伍被註銷戶口,不收回居民身份證。

第八十九條 戶口在學生集體戶的大中專院校學生被批准服現役的,應當由本人憑應徵入伍通知書或由學校憑兵役機關提供的應徵入伍名單,向學生集體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

戶口在原籍的大中專院校學生被批准服現役的,應當由本人、戶主或近親屬憑應徵入伍通知書和居民戶口簿,向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

被軍事院校錄取具有軍籍的,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

第九十條 發現未按規定申報註銷服現役人員戶口登記的,應當提醒申報義務人及時申報。經提醒後未申報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依據兵役機關提供的應徵入伍名單等證據證明,依職權註銷服現役人員的戶口。

第九十一條 軍人退出現役的,應當由本人憑以下材料,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

(一)安置部門出具的安置接收證明;

(二)退役證明;

(三)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軍人公民身份號碼登記表》;

(四)落戶的居民戶口簿(單獨立戶的,提交本人及配偶的房屋權屬證明;掛靠集體戶的,提交單位同意落戶證明)。

跨省異地安置的,還需提交入伍前公安機關出具的註銷戶口證明。

現役幹部轉文職人員的,還需提交師以上單位政治工作部門出具的接收證明。

第九十二條 被軍隊開除軍籍、除名或退回的,應當由本人憑部隊或兵役機關出具的證明,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家庭住址在市內變遷的,可以向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

被註銷戶口的新兵被作退兵處理的,應當由本人憑兵役機關出具的證明,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

第九十三條 辦理退役軍人恢復戶口登記時,發現其註銷戶口登記與現申報的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要求其提交部隊或其人事關係管理部門出具的更改(認定)身份信息等證明,在查明事實、確認身份信息後,予以辦理。

第二節 出境入境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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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已加入外國國籍的,由本人、戶主或近親屬憑以下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並交回本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一)本人取得外國國籍和要求註銷戶口的情況聲明;

(二)外國有效護照或其他身份證件。

發現未按規定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或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確認已加入外國國籍的,應當提醒申報義務人申報註銷。提醒後未申報的,公安派出所應當依職權註銷其戶口,同時繳銷其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第九十五條 獲准加入或恢復中國國籍的,由本人憑批准入籍或復籍證明、定居地居民戶口簿或本人及配偶的房屋權屬證明等材料,向批准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九十六條 經批准前往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定居的,由本人、戶主或近親屬憑縣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書或註銷戶口通知書,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並交回本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自行取得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居民身份的,由本人、戶主或近親屬憑本人有關定居和要求註銷戶口的情況聲明、港澳台定居證明或身份證明等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

發現未按規定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經港澳台事務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確認已定居的,應當提醒申報義務人申報註銷。經提醒後未申報的,公安派出所應當依職權註銷其戶口,同時繳銷其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第九十七條 香港、澳門、台灣居民(含已喪失台灣居民身份的原本省籍居民)在本省定居的,由本人憑公安機關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定居地居民戶口簿或本人及配偶的房屋權屬證明等材料,向批准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九十八條 短期出國,不註銷戶口。

已在國外定居的,由本人、戶主或近親屬憑駐在國居留資格證明和護照等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交回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發現未按規定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或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確認已在國外定居的,應當提醒申報義務人申報註銷。經提醒後未申報的,公安派出所應當依職權註銷其戶口,同時繳銷其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第九十九條 華僑回國定居的,由本人憑《華僑回國定居證》、護照和定居地居民戶口簿(單獨立戶的,提交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的房屋權屬證明)等材料,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原戶口登記在本省,因出國被註銷戶口的,由本人憑護照等材料,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符合異地落戶條件的,可以在異地申報恢復。

第三節 被收養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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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條 兒童福利機構撫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或打拐解救的被拐賣兒童的,應當憑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一)棄嬰(兒童)入院登記表或棄嬰(兒童)基本情況證明;

(二)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

(三)暫時未找到親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證明、尋親公告。

兒童福利機構首次申報棄嬰(兒童)戶口登記的,需要提交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

第一百零一條 外國人在本省兒童福利機構收養兒童,辦理收養登記後,由兒童福利機構憑《涉外送養通知書》、《涉外收養登記證》等材料,向被收養兒童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其戶口登記。

第一百零二條 收養關係依法成立後,未成年被收養人已辦理戶口登記的,收養人憑《收養登記證》或事實收養公證書、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可以向收養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未成年被收養人的戶口遷入登記。

未成年被收養人未辦理戶口登記的,可以隨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一百零三條 私自撫養非兒童福利機構棄嬰(兒童)且查找不到其生父母和其他監護人的,撫養人可以向戶口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提出收養登記申請,並提交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子女情況證明、事實收養情況證明、已採集被收養人人像、指紋、DNA信息等材料。

經收養能力評估,符合收養登記條件的,由民政部門頒發《收養登記證》,收養人可憑《收養登記證》辦理該棄嬰(兒童)的戶口登記。

不符合收養登記條件的,撫養人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經調查核實,排除被拐賣、失蹤等情形,確認被私自撫養的棄嬰(兒童)沒有辦理過登記戶口,且符合擬落戶地登記戶口有關政策規定的,可以以非親屬關係在撫養人戶內辦理該棄嬰(兒童)的戶口登記。

第四節 無戶口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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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因判刑已被註銷戶口,現刑滿釋放或假釋、監外執行的,應當由本人憑釋放證、假釋通知書或批准保外就醫決定等證明,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

原戶口註銷地不具備落戶條件的,可以在市內異地申報恢復戶口登記。

第一百零五條 原戶口登記在本省農村地區,因婚嫁被註銷後至今無戶口的,應當由本人憑現居住地未落戶證明等材料,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

第一百零六條 特殊原因造成無戶口的,本人或承擔監護職責的個人、單位可以向擬落戶地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申明未登記戶口原因,並提交相關材料。經調查核實,排除被拐賣、失蹤等情形,確認沒有登記戶口,且符合擬落戶地登記戶口有關政策規定的,可以辦理其戶口登記。

第八章 證件檔案管理與信息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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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證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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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本省範圍內戶口遷移不再使用戶口准遷證和戶口遷移證,大中專院校學生戶口遷入、遷出學校等特殊情形除外。

省外戶口遷入本省的,由遷入地縣級公安機關簽發戶口准遷證。本省戶口遷往省外的,由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發戶口遷移證。

戶口准遷證遺失,人口信息管理系統能核驗到備案信息,且仍在有效期內的,經申請人書面承諾,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辦理戶口遷出登記,簽發戶口遷移證;核驗不到備案信息或超過有效期限的,申請人應向原簽發機關申請補領新的戶口准遷證。

戶口遷移證遺失,人口信息管理系統能核驗到備案信息,且仍符合遷入地落戶條件的,經持證人書面承諾,遷入地公安派出所可辦理戶口遷入登記,無需補領;核驗不到備案信息的,持證人應向原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補領戶口遷移證;現已不符合落戶條件的,不予辦理戶口遷入登記,持證人應向原遷出地申請恢復戶口登記。

第一百零八條 居民戶口簿是證明居民身份狀況以及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法定證件,是依法履行常住戶口登記義務的憑證,其登記內容與常住人口登記表的主要登記內容一致。

立為家庭戶的,由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發給居民戶口簿。

立為集體戶的,發給常住人口登記卡,由設立集體戶的單位或戶口協管員保管。

第一百零九條 居民戶口簿污損、殘缺不能辨認的,可以憑原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換領。

居民戶口簿遺失的,戶主可以申請補領。

集體戶常住人口登記卡遺失的,由該登記卡信息人憑單位同意補領證明,或由單位戶口協管員申請補領。

居民戶口簿補領後,原居民戶口簿作廢;找到原居民戶口簿的,應當及時繳回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一十條 單位集體戶、部隊集體戶、公共集體戶成員,因辦理社會事務需要,可以憑以下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領僅含首頁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記卡的居民戶口簿:

(一)書面申請;

(二)設立集體戶單位同意證明;

(三)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戶口所在地市內無住房證明。

依據前款規定申領的居民戶口簿,僅用於證明申領人戶口登記信息,不能用於辦理其他人員戶口遷入、恢復戶口等事項。

申領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有住房的,不予辦理,其戶口應當遷至房屋所在地。申領人為學生集體戶成員的,不予辦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 戶內成員需使用居民戶口簿的,戶主應當及時提供。

家庭戶成員因辦理社會事務確需使用居民戶口簿,戶主或保管人不願提供居民戶口簿的,憑書面申請,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出具戶籍證明。

第二節 檔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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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條 常住人口登記表是證明居民身份狀況以及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基本法律文書,是進行戶口登記管理的基礎性資料。辦理戶口首次登記,恢復、遷入戶口以及變更姓名等事項時,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辦理其他事項時,應當在常住人口登記表上予以登記。

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時,申報人應當對所登記內容逐項核對,並簽字確認。發現登記錯誤的,有權要求更正。

公安派出所應當將常住人口登記表以戶為單位、一人一表,按照街巷門牌號碼的順序進行編排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按照業務分類,妥善保管戶口登記管理材料。

已經辦結的事項,申報和審批材料以及戶口准遷證、戶口遷移證、註銷戶口人員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公民身份號碼順序碼登記表等材料,按照辦理的時間順序裝訂,統一編排並製作封面,寫明類型、日期,存放於專用檔案櫃、檔案室,由專人保管,永久保存。

人口統計報表、數據分析、質量評估報告等各類統計資料,按年裝訂,永久保存。

尚在使用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及尚未裝訂的辦理材料,存放於戶籍窗口專用檔案櫃。

戶籍檔案不得外借,無關人員不得翻閱,未經批准不得查閱,查閱檔案必須登記。

第一百一十四條 辦理戶口登記管理業務,應當依託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統,按照業務辦理規範和檔案管理要求,落實數字化採集,建立電子檔案。

第三節 信息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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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條 公安、國家安全、司法機關因辦案需要,紀檢、監察、審計等部門因履職需要,憑相關辦案文書或單位介紹信(調查函)、查詢人的工作證件,可以向單位所在地或被查詢人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申請查詢有關人員的人口信息,向被查詢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查詢戶口登記信息。

第一百一十六條 律師因承辦法律事務需要,應當憑律師執業證和註明律師姓名、查詢事由、加蓋律師事務所印章的介紹信或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協助調查函、調查令,向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或被查詢人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縣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申請查詢有關人員的人口信息,向被查詢人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請查詢戶口登記信息。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因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需要,憑本人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等證件和證明材料申請查詢人口信息的,申請查詢的程序和要求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七條 自行起訴的案件當事人,因訴訟需要查詢被起訴人人口信息的,可以憑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或居民戶口簿、書面申請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調查函,向人民法院所在地、本人或被查詢人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縣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申請查詢。

第一百一十八條 政府有關部門因履行職責需要,可以憑單位介紹信和查詢人的工作證、居民身份證,向單位或被查詢人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申請查詢有關人員的人口信息。

第一百一十九條 公民可以憑居民身份證或居民戶口簿,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查詢本人和戶內成員的信息。戶口掛靠在集體戶或親友家庭戶的,只能查詢本人信息。

為避免重大利益損失或因尋親訪友等特殊需要,公民可以憑居民身份證或居民戶口簿、書面申請,單位可以憑介紹信、經辦人的工作證、居民身份證,向被查詢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縣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申請查詢相關人員的人口信息。在徵得被查詢人同意後,告知查詢結果。

第一百二十條 公安機關、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掌握的人口信息及戶口登記信息應當嚴格保密,不得違法違規對外泄露。

第九章 辦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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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公安派出所戶籍民警當場辦理:

(一)家庭戶的立戶分戶;

(二)未滿5周歲子女的出生登記;

(三)市內戶口遷入登記(城鎮地區遷往農村地區和依職權遷移戶口除外),大中專院校畢業生畢業當年落戶;

(四)戶口遷出登記;

(五)除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民族外,其他戶口登記項目的變更更正;

(六)註銷戶口登記(依職權註銷戶口登記除外);

(七)恢復戶口登記(異地安置落戶除外);

(八)簽發居民戶口簿和戶口遷移證,出具證明;

(九)其他由公安派出所當場辦理的戶口登記事項。

第一百二十二條 下列事項,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一)集體戶的設立;

(二)本規定第五十三條中由城鎮地區遷往農村地區的市內戶口遷移;

(三)本規定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依職權遷移戶口;

(四)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依職權註銷死亡、服現役、加入外國國籍、出國境定居等人員的戶口;

(五)第一百三十七條撤銷戶口登記事項中當場辦理和派出所決定的事項;

(六)其他由公安派出所決定的戶口登記事項。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下列事項,由公安派出所報縣級公安機關決定:

(一)年滿5周歲或無《出生醫學證明》子女的出生登記;

(二)市外遷入,簽發戶口准遷證;

(三)變更更正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更正出生日期;

(四)國(境)外人員定居落戶;

(五)退役轉業、刑滿釋放、保外就醫等跨縣(市)或設區市市區異地安置落戶;

(六)被收養人員、無戶口人員的戶口登記;

(七)本規定第一百三十七條撤銷戶口登記事項中縣級公安機關決定的事項以及第一百三十八條撤銷重複戶口;

(八)其他由縣級公安機關決定的戶口登記事項。

其中,變更性別和民族成份、更正幹部出生日期,縣級公安機關審批決定後,應當報設區市公安機關備案。

第一百二十四條 根據法律及相關政策規定,設區市公安機關可以審批決定情況特殊的戶口登記事項。

第一百二十五條 申報戶口登記事項,應當由本人攜帶本規定要求的相關材料如實申報。

除變更更正姓名、性別、出生日期等事項外,本人因故無法親自辦理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受委託人憑委託人、受委託人雙方的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和書面委託書辦理。

申報人系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憑監護關係證明代為申報。

按規定可以由戶主或其他申報義務人代為申報的事項,申報時,應當提交辦理人的居民身份證。

第一百二十六條 收到申報材料後,對符合規定,申報材料齊全,且屬於本規定第一百二十一條事項的,公安派出所應噹噹場辦理;屬於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事項的,應噹噹場予以受理,並向申報人出具受理回執。

對當場辦理的事項,不得要求申報人提交複印件,不再留存複印件。

對需要審批的事項,主要申報材料齊全,次要材料有欠缺的,可先予受理,並向申報人出具補充材料通知書。申報人應當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正、補齊材料。

對通過政務服務平台獲得的房產、婚姻、學歷、社保等信息,經申報人確認,可以作為申報材料使用,不再要求申報人另行提交。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本規定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事項應當在受理後5日內辦結。

本規定第一百二十三條和第一百二十四條事項,公安派出所應當在15日內核查完畢並上報。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或簽署審核意見並上報。設區市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5日內作出決定。

本規定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應當上報備案的事項,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後2日內報設區市公安機關備案。

第一百二十八條 審核或審批單位在開展審核審批時,對符合現行政策規定,但申報材料存疑或不齊全的,可以要求公安派出所通知申報人補正、補齊材料,也可以退回公安派出所補充調查;必要時,可自行開展調查。

第一百二十九條 審核審批單位要求申報人補正、補齊材料的,應當在2日內將需要補正、補齊的材料清單送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應當自收到清單之日起2日內,將需要補正、補齊的材料一次性通知申報人。

第一百三十條 審核審批單位要求公安派出所補充調查的,應當在2日內退回審批材料,並附補充調查提綱。公安派出所應當在收到退回審批材料之日起10日內開展調查核實,並製作上報補充調查報告。除存疑的事實已查明或能夠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以相同的材料重複上報。

第一百三十一條 因客觀原因無法在審批時限內辦結的,經單位負責人批准,辦理時限可延長10日。

為查清客觀事實,發函至外省或本省設區市外調查核實以及司法鑑定的時間不計入審核審批時限。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審批:

(一)在決定作出前,申報人書面申請撤回並說明理由的;

(二)在決定作出前,戶口登記事項的本人死亡的;

(三)申報人自收到補充材料通知書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仍未補正、補齊材料,且無正當理由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戶口審批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條 符合審批條件的,經相關負責人批准,由審批單位製作簽發相關證件,連同審批材料於2日內交回公安派出所;不符合審批條件的,經相關負責人批准,由審批單位製作簽發《戶口登記事項不予批准決定書》,連同審批材料於2日內退回公安派出所。

公安派出所應當在收到相關證件、文書,或自行作出審批決定之日起2日內將證件、文書送達申報人,或者告知審批結果。

對戶口遷入等批准後需要繼續辦理的事項,申報人自收到證件、文書,或者通知之日起超過二個月仍未辦理,且無正當理由的,原審批意見作廢,應重新申報。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審批或者作出不予批准決定:

(一)不符合規定的;

(二)主要材料欠缺或虛假的;

(三)用相同的材料對同一事項重複申報的;

(四)涉及的戶口屬非法登記或重複登記應予撤銷登記的;

(五)辦理人的身份信息存疑的;

(六)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

(七)涉嫌弄虛作假騙取辦理的;

(八)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不予受理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告知申報人並說明原因;申報人要求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出具;終止審批以及不予批准的,應當將相關文書送達申報人。

第一百三十五條 發現有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八條情形之一,本人或其申報義務人未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提醒本人或其申報義務人主動申報註銷。提醒可以採用口頭或書面方式進行,口頭提醒的,應當記錄通知情況。經提醒後仍未申報的,公安派出所應當開展調查核實。經調查註銷事實成立的,填寫《依職權辦理戶口登記事項審批表》,經所領導批准後,向本人或其申報義務人送達《擬註銷戶口告知書》,告知擬註銷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其陳述申辯。本人或其申報義務人在3日內未提出異議或者異議經審查不成立的,公安派出所應當註銷其戶口登記,並於2日內向本人或其申報義務人送達《註銷戶口通知書》。

因本人或申報義務人無法聯繫等原因無法直接送達的,可以採用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公安門戶網站,或者受送達人所在的村(居)公告的方式送達前款規定的告知書,公告期限為10日。

第一百三十六條 符合本規定第五十七條之情形,經公安派出所提醒,當事人拒不遷出戶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填寫《依職權辦理戶口登記事項審批表》,經所領導批准後,向當事人送達《擬遷移戶口告知書》,告知擬遷移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其陳述申辯。本人或其申報義務人在3日內未提出異議或者異議經審查不成立的,公安派出所可以直接將相關戶口遷至公共集體戶,並於2日向當事人送達《遷移戶口通知書》。無法直接向當事人送達的,可以採用公告方式送達,公告送達的要求同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採用隱瞞事實真相、編造虛假事由、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騙取戶口登記事項辦理的,應當通過詢問當事人、聽取意見等方式開展調查核實。在查清事實後,由原辦理該戶口登記事項的公安派出所填寫《撤銷戶口登記事項審批表》,經所領導批准後,向申報人送達《擬撤銷戶口登記事項告知書》,告知擬撤銷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其陳述申辯。申報人在3日內未提出異議或者異議經審查不成立的,報原決定機關批准後,向申報人送達《撤銷戶口登記事項處理決定書》。無法直接向申報人送達的,可以採用公告方式送達,公告送達的要求同第一百三十五條。

現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收到《撤銷戶口登記事項處理決定書》後,應當及時撤銷該戶口登記事項,並在2日內告知當事人。當事人應當於告知之日起15日內攜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辦理撤銷的相關事項。其中,騙取辦理的戶口遷入登記被撤銷後,現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向當事人出具加蓋戶口專用章的原落戶相關材料複印件,並通報原遷出地公安派出所。原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經核實無誤後,當場為當事人辦理恢復原戶口登記或上報審批。

因工作人員過錯,造成戶口登記事項辦理錯誤的,應參照前款規定,及時予以糾正。

第一百三十八條 對同一人擁有2個以上戶口的,相關公安機關應當密切配合,查閱戶籍檔案,詢問當事人、知情人,收集確鑿證據,把握政策界限,及時確認合法戶口和重複戶口,撤銷重複戶口。

當事人對重複戶口的認定意見無異議,並向重複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撤銷的,經縣級公安機批准後,由重複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撤銷該重複戶口。

對未申報撤銷重複戶口的,由重複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寫《撤銷戶口登記事項審批表》,經所領導批准後,向當事人送達《擬撤銷重複戶口告知書》,告知擬撤銷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其陳述申辯。申報人在3日內未提出異議或者異議經審查不成立的,報縣級公安機關批准後,向當事人送達《撤銷重複戶口處理決定書》。無法直接向當事人送達的,可以採用公告方式送達,公告送達的要求同第一百三十五條。重複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在收到《撤銷重複戶口處理決定書》後,應當立即辦理撤銷重複戶口手續,並在2日內告知當事人。

重複戶口撤銷後,撤銷地和保留地公安派出所應當記載撤銷戶口重複登記情況,留存材料。當事人辦理相關事務需要提交證明的,撤銷地或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出具證明。

第一百三十九條 符合本規定第一百一十五條至第一百一十九條情形的,有關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應當受理查詢。因被查詢人信息模糊或者不準確無法查詢的,不予受理。

查詢相關人口信息系統,查閱戶籍檔案的結果,可以採用口頭、摘抄等形式告訴;按照規定應當出具查詢結果證明的,可以紙質形式提供,不得提供電子文檔。查無結果的,可以口頭告知或者出具無查詢結果的證明。

本人能夠用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等法定身份證件證明的,不出具查詢結果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出具查詢結果證明:

(一)變更更正姓名、性別、民族等項目登記以及更正出生日期的;

(二)查找、核對本人與已故直系親屬戶籍檔案資料的;

(三)現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沒有登記,常住人口登記表、戶籍檔案有記載的;

(四)其他屬於公安機關戶口登記管理職責,當事人已經申報、戶籍檔案有記載的信息。

查詢結果證明,一般應當場出具。因檔案管理、調查核實等特殊原因,確實無法當場提供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在5日內提供查詢結果。

第一百四十條 因行政區劃調整、人口信息管理系統升級、人口統計年報等工作需要,經設區市以上公安機關批准並對外公布,可暫停辦理一定範圍內的戶口登記事項。暫停辦理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5日。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編輯

第一百四十一條 對隱瞞事實、弄虛作假騙取辦理的戶口登記事項,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撤銷,並通報有關單位和部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按照本規定應當交回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當事人拒不交回且繼續使用的,由當事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一百四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對本單位辦理的戶口登記事項負責,並加強對下級公安機關、派出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發現存在違反法律、相關政策,以及本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並按照相關規定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予以相應處理。構成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一百四十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設立並對外公布辦理戶口登記事項的諮詢、舉報渠道,受理群眾諮詢、投訴、舉報。對投訴舉報的,要逐一組織核查,反饋辦理結果。涉嫌違法違規辦理的,移交有關部門依法依規查處。

第十一章 附 則

編輯

第一百四十五條 通過網絡或異地申報戶口登記事項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一百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設置的戶證辦理中心、辦證中心等機構承辦戶口登記事項的職責權限範圍、程序適用公安派出所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大中專院校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

本規定所稱本市指本縣(市)或設區市市區。

本規定所稱市外遷入指戶口由本縣(市)或設區市市區外遷入,包括省外遷入和省內遷入;市內遷入指戶口由本縣(市)或設區市市區內遷入。

本規定所稱直系親屬指與本人有直接血緣關係的親屬,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曾外孫子女。

本規定所稱城鎮地區指戶口登記住址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屬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地方;農村地區指戶口登記住址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屬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地方。

本規定所稱「日」指工作日;「以上」、「以內」均含本數(級)。

第一百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試行)》(浙公通字〔2008〕8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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