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海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制定机关: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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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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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3年3月26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3年7月16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月8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大力提倡晚婚、晚育,必须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任何一方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一律无效,严禁宗教干涉婚姻。

  第四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以任何借口干涉和阻挠。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州祁连、刚察、海晏三个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干部、职工、汉族群众、城镇居民(包括各少数民族)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门源回族自治县另行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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