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關於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海北藏族自治州關於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制定機關: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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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關於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1983年3月26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3年7月16日青海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1月8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相關規定,特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大力提倡晚婚、晚育,必須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結婚、離婚必須履行法律規定的手續,任何一方口頭或文字方式通知對方離婚的一律無效,嚴禁宗教干涉婚姻。
第四條 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受法律保護,不允許以任何藉口干涉和阻撓。
第五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自治州祁連、剛察、海晏三個縣的各少數民族群眾,國家幹部、職工、漢族群眾、城鎮居民(包括各少數民族)仍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門源回族自治縣另行規定。
第六條 本規定報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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