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预防职务犯罪规定

海南省预防职务犯罪规定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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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海南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6年4月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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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预防职务犯罪规定

(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预防职务犯罪,是指预防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及其他犯罪的活动。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预防、职能机关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单位内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监察、检察等职能机关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制、纪律、道德教育;

(二)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工作人员录用,人事调动、选拔,重点岗位定期轮换,责任追究等制度;

(四)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每年定期公开财务、财政收支情况;

(五)建立完善重大经济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凡属重大经济活动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必须透明公开,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决定;

(六)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报告、移送有关国家机关;

(七)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体制,实行政务公开,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公开行政执法程序和举报投诉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公安、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办案责任制度,公开工作职责、办案程序和投诉途径等事项,严格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和国家赔偿、个人责任追偿制度。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忠实履行法定职责,公正、高效、廉洁执行职务,不得有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索取和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其他利用职权和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录用、选拔工作人员之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有关规定,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处置和物资采购等重大经济活动;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

(五)利用职权参与或者干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活动;

(六)利用职权和职务的便利条件,为其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谋取私利;

(七)包庇和纵容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和身边的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八)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得有刑讯逼供或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行为;不得私自接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受托人;不得收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受托人礼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不得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受托人处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项费用;不得接受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受托人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以及其他形式的消费;不得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受托人指定或者介绍社会中介组织的人员,或者为社会中介组织的人员介绍与其职务有关的业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点做好以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建设,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决策,依法公开招标;进行施工招标的,应当事先将有关信息书面告知同级监察机关。

(二)依法公开进行政府采购,并事先将拟采购标的、品牌型号、数量、金额、供应商等有关信息书面告知同级监察、审计机关和价格主管部门。

(三)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备案,并由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出具评估报告,送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依法公开招标、拍卖。

(四)出让国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拍卖。

监察、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价格等职能部门有权对前款规定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公立医院、公办学校及其他事业单位采购药品、器械、教学设备和其他物资,符合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并事先将拟采购标的、数量、金额、供应商等有关信息书面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采购生产原料、设备,应当公开采购程序,建立健全投诉机制,并事先将拟采购标的、数量、金额、供应商等有关信息书面告知本单位的监察部门。

第十三条 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制度和各类业务操作规程,完善和落实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完善贷款、授信、投资等经济活动的科学决策机制和风险预警机制,加强对内部各项业务的监督检查,预防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国有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其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对其贷款、授信、投资业务的监管,完善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机制,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的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有关机关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五条 监察、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可以对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其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并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监察、审计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整改建议,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被建议单位可以依法提出异议,或者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建议单位,并报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监察、检察机关在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时,需要有关职能机关协助的,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监察、审计、检察机关之间应当建立职务犯罪案件信息和预防信息的通报和反馈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工作报告、代表视察、执法检查等形式,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年度考核,应当报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文化、新闻出版、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和监察、审计、检察机关举报和要求处理。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将受理、处理情况告知署名举报人。

对举报有功人员,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国有产权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招标拍卖、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等重大经济活动中,有行贿、欺诈、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记入其信用档案,依法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参与以上经济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不落实,致使发生职务犯罪的;

(二)拒不采纳整改建议进行整改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监察、检察等职能机关开展工作的;

(四)干扰、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对新闻工作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举报人,致使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

(六)对举报不受理、不处理的;

(七)发现本单位人员涉嫌职务犯罪,不查处、不移送或者隐瞒不报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

(九)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严重失误、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或者对本单位重大职务犯罪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或者依法免去其领导职务。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同级选举、任命机关报告,由同级选举、任命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罢免、决定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察、检察等职能机关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对其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监察、检察等职能机关工作人员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索取和收受贿赂、泄露国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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