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預防職務犯罪規定
海南省預防職務犯罪規定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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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預防職務犯罪規定
(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6年4月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9號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廉潔履行職責,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預防職務犯罪,是指預防貪污賄賂犯罪、瀆職犯罪,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犯罪及其他犯罪的活動。
第三條 預防職務犯罪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原則,實行單位內部預防、職能機關預防和社會預防相結合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單位內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單位主要負責人為主要責任人,分管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
監察、檢察等職能機關依照各自職責,組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五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單位的工作人員進行法制、紀律、道德教育;
(二)嚴格執行法律、法規,結合本單位工作實際,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
(三)建立完善並嚴格執行工作人員錄用,人事調動、選拔,重點崗位定期輪換,責任追究等制度;
(四)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每年定期公開財務、財政收支情況;
(五)建立完善重大經濟活動決策和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凡屬重大經濟活動決策、重大項目安排和大額資金使用,必須透明公開,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並依照法定程序和權限決定;
(六)糾正違法違紀行為,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應當及時報告、移送有關國家機關;
(七)接受有關國家機關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八)履行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行政,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體制,實行政務公開,依法行使行政許可權。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公開行政執法程序和舉報投訴制度,完善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七條 公安、檢察、審判、監獄管理機關應當完善內部監督制約機制,建立健全辦案責任制度,公開工作職責、辦案程序和投訴途徑等事項,嚴格執行錯案責任追究和國家賠償、個人責任追償制度。
第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和監督,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忠實履行法定職責,公正、高效、廉潔執行職務,不得有貪污、挪用公款、私分國有資產、索取和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以及其他利用職權和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借錄用、選拔工作人員之機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擾司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三)違反有關規定,干預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國有資產處置和物資採購等重大經濟活動;
(四)違反有關規定,擅自決定經濟方面的重大問題、重大項目安排和大額資金的使用;
(五)利用職權參與或者干預企業事業單位的經營活動;
(六)利用職權和職務的便利條件,為其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友謀取私利;
(七)包庇和縱容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友和身邊的工作人員進行違法違紀活動;
(八)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九條 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不得有刑訊逼供或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行為;不得私自接觸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受託人;不得收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受託人禮品、現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不得在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受託人處報銷應由個人支付的各項費用;不得接受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受託人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遊以及其他形式的消費;不得為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受託人指定或者介紹社會中介組織的人員,或者為社會中介組織的人員介紹與其職務有關的業務。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重點做好以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一)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重大項目建設,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權限決策,依法公開招標;進行施工招標的,應當事先將有關信息書面告知同級監察機關。
(二)依法公開進行政府採購,並事先將擬採購標的、品牌型號、數量、金額、供應商等有關信息書面告知同級監察、審計機關和價格主管部門。
(三)出讓、轉讓國有資產,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批准和備案,並由具有相關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出具評估報告,送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核准後,依法公開招標、拍賣。
(四)出讓國有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和採礦權,應當依法公開招標、拍賣。
監察、審計機關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價格等職能部門有權對前款規定的經濟活動進行監督。
第十一條 公立醫院、公辦學校及其他事業單位採購藥品、器械、教學設備和其他物資,符合招標條件的,應當依法公開招標,並事先將擬採購標的、數量、金額、供應商等有關信息書面告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監察機關、價格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採購生產原料、設備,應當公開採購程序,建立健全投訴機制,並事先將擬採購標的、數量、金額、供應商等有關信息書面告知本單位的監察部門。
第十三條 國有金融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金融規章制度和各類業務操作規程,完善和落實崗位責任制,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完善貸款、授信、投資等經濟活動的科學決策機制和風險預警機制,加強對內部各項業務的監督檢查,預防職務犯罪行為的發生。
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對國有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各項規章制度情況的監督檢查,強化對其貸款、授信、投資業務的監管,完善對其高級管理人員的監管機制,防範和控制金融風險。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國家機關和依法屬於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其任職期間的財政、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的情況進行審計監督,並向有關機關提交審計結果報告。
第十五條 監察、檢察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可以對有關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督促其建立完善相關制度;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和情況,並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涉及的問題做出解釋和說明。
監察、審計機關和司法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時,發現有關單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提出書面整改建議,並抄送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被建議單位可以依法提出異議,或者自收到之日起60日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反饋建議單位,並報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監察、檢察機關在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時,需要有關職能機關協助的,有關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監察、審計、檢察機關之間應當建立職務犯罪案件信息和預防信息的通報和反饋制度,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八條 本省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通過聽取工作報告、代表視察、執法檢查等形式,依法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年度考核,應當報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
第二十條 文化、新聞出版、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開展形式多樣的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活動。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宣傳報道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依法對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單位和監察、審計、檢察機關舉報和要求處理。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及時處理,並按有關規定將受理、處理情況告知署名舉報人。
對舉報有功人員,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國有產權出讓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和採礦權招標拍賣、政府採購、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等重大經濟活動中,有行賄、欺詐、出具虛假報告等行為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記入其信用檔案,依法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參與以上經濟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應當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主要責任人、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一)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制度不落實,致使發生職務犯罪的;
(二)拒不採納整改建議進行整改的;
(三)干擾、妨礙或者拒不配合監察、檢察等職能機關開展工作的;
(四)干擾、阻礙新聞媒體依法開展輿論監督,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對新聞工作者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或者不依法保護舉報人,致使舉報人遭受打擊報復的;
(六)對舉報不受理、不處理的;
(七)發現本單位人員涉嫌職務犯罪,不查處、不移送或者隱瞞不報的;
(八)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
(九)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因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嚴重失誤、失職瀆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或者對本單位重大職務犯罪負有領導責任的,應當引咎辭職。本人不提出辭職的,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辭去領導職務或者依法免去其領導職務。
第二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的,由上級機關、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屬於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有關單位應當向同級選舉、任命機關報告,由同級選舉、任命機關依照法定程序罷免、決定撤銷其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監察、檢察等職能機關不按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對其主要責任人、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監察、檢察等職能機關工作人員不按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的,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索取和收受賄賂、泄露國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上級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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