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

國防部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 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1年11月4日(非現行條文)
1952年11月4日
1952年11月15日
公布於民國41年11月15日

中華民國 37 年 2 月 28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5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4 日 修正前[國防部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15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廢止15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02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測量標之設置保護,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測量標種類)

  測量標分覘標、標石、標樁、標架、標柱、標桿、標旗、標尺、水尺、燈標、浮標。

第三條 (設置永久測量標使用土地之依據)

  設置永久測量標需要使用公有土地或徵收私有土地時,依土地法規定辦理之。

第四條 (建築物、障礙物之拆除及賠償)

  設置測量標遇有公私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應盡量設法繞避,如無法繞避而有拆毀必要時,該使用人及所有人不得拒絕。但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測量機關賠償。
  測量機關對前項拆毀工程,應於設標必要之範圍內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五條 (出入建築物土地之通知)

  設置測量標或施行測量,如須出入公有、私有建築物或土地時,經通知後,使用人及所有人不得阻止。

第六條 (測量標之保護)

  設置之測量標,應由該管地方政府飭屬負責保護。

第七條 (罰則)

  毀損或移動設置之各種標石、標桿、燈標、浮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八條 (罰則)

  毀損或移動設置之各種覘標、標架、標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九條 (罰則)

  毀損或移動設置之標旗、水尺、標樁、標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條 (罰則)

  在測量標上堆積瓦礫,拋擲雜物,懸掛繩索,栓繫牲畜或粘貼廣告,塗抹汙損者,處拘役或五十元以下罰金。

第十一條 (罰則)

  凡因過失毀損測量標或致令失其效用者,不罰。但得責令賠償。

第十二條 (妨礙測量標效用之事由及費用)

  凡機關、團體或人民,必須在測量標附近建築,致妨礙測量標效用時,須先詳述事由,繪圖說明,請該管測量機關核准,並負擔其因遷移改建或重建所需之一切費用。

第十三條 (刑法之適用)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測量標圖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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