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量标设置保护条例

国防部测量标设置保护条例 测量标设置保护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1年11月4日(非现行条文)
1952年11月4日
1952年11月15日
公布于民国41年11月15日

中华民国 37 年 2 月 28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15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4 日 修正前[国防部测量标设置保护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15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4 日 废止15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702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测量标之设置保护,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测量标种类)

  测量标分觇标、标石、标桩、标架、标柱、标杆、标旗、标尺、水尺、灯标、浮标。

第三条 (设置永久测量标使用土地之依据)

  设置永久测量标需要使用公有土地或征收私有土地时,依土地法规定办理之。

第四条 (建筑物、障碍物之拆除及赔偿)

  设置测量标遇有公私建筑物或其他障碍物,应尽量设法绕避,如无法绕避而有拆毁必要时,该使用人及所有人不得拒绝。但因此所受之损失,应由测量机关赔偿。
  测量机关对前项拆毁工程,应于设标必要之范围内择其损失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第五条 (出入建筑物土地之通知)

  设置测量标或施行测量,如须出入公有、私有建筑物或土地时,经通知后,使用人及所有人不得阻止。

第六条 (测量标之保护)

  设置之测量标,应由该管地方政府饬属负责保护。

第七条 (罚则)

  毁损或移动设置之各种标石、标杆、灯标、浮标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八条 (罚则)

  毁损或移动设置之各种觇标、标架、标柱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九条 (罚则)

  毁损或移动设置之标旗、水尺、标桩、标尺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十条 (罚则)

  在测量标上堆积瓦砾,抛掷杂物,悬挂绳索,栓系牲畜或粘贴广告,涂抹污损者,处拘役或五十元以下罚金。

第十一条 (罚则)

  凡因过失毁损测量标或致令失其效用者,不罚。但得责令赔偿。

第十二条 (妨碍测量标效用之事由及费用)

  凡机关、团体或人民,必须在测量标附近建筑,致妨碍测量标效用时,须先详述事由,绘图说明,请该管测量机关核准,并负担其因迁移改建或重建所需之一切费用。

第十三条 (刑法之适用)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刑法之规定。

第十四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测量标图式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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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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