滬案重查司法調查委員會報告/美國委員報吿

美國委員芬利約翰遜之報吿
美屬菲律賓高等審判廳 推事約翰生(E. Finley Johnson)
中華民國15年(1926年)2月
1926年2月于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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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7至24日於申報發佈調查報告全文

  北京 荷蘭公使領袖公使閣下: 北京外國外交代表委派之國際司法委員會,調查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上 海發生之風潮,爲開始調查計,於十月三日或十月三日前後行抵 上海。委員到達及其目的之公布,極爲重要,爰發表下列通告於各種日刋:『(國際司法委員會開會通告)美英日三國駐 北京外交代表因 美利堅, 不列顚, 丹 麥, 法蘭西, 意大利, 日本, 荷蘭, 那威, 葡萄牙, 西班牙, 瑞典政府之請所委派國際司法調查委員會,調查:(A)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上海發生風潮之起源及性質;(B)是否有預料發生擾亂之理由存在;(C)已取或可取之防止擾亂之先事措置;(D)彈壓之方法;(E)死亡或受傷之環境。茲請一切人士,不問國籍,親自或委任律師或所信代表出席呈述所持證據,關於本委員會受命調查之問題者。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定於一九二五年十月七日卽星期三上午十時半在 上海市政廳舉行,以後逐日繼續開會,如有更改,另行通告。

  委員 芬利約翰遜,委員 戈蘭,委員 須賀喜三郞,

  一九二五年十月三日於 上海。』

  委員會於一九二五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半在市政廳開第一次會。關於調查所應取之程序,曾爲下列之宣告:『本委員會現欲擴張前項通告,爲此次調查釐定一井然之程序,又爲依更爲有效更爲有力之指導從事調查起見,在進行中,並得加以補正或修改,委員會曾經邀請一切人士,無論屬何國籍,每次開會時到場,述陳證言,並就其所知之行爲或事實有關於本委員會受命調查之事項者,舉出證據。凡願作證者,應及早知照本委員會祕書: 上海 香港路四號 達成博良律師事務所, 勞勃特博 良律師。本委員會曾經力求愼重裁定一種程序,期足以達本委員會調查事項之眞相。本委員會所用程序之目的,在准有關係之一切人士,不問國籍,均得舉證,俾本委員會得達公平正直之結論。此種程序,雖有與通常審判大相近似者,而無論如何,不能近如通常之審判,是固顯然。以本委員會所知,此次調查,並無檢察官,亦無被告人,委員會之職務,不過以其應有之勤能,努力搜集一切有關之證據,俾能準備事實眞相之報告,而根據之以爲結論。本委員會所不得不表示者:希望有人出而予以必要之助力,使本委員會得自致於圓滿完成所負責職之地位。本委員會擬請 上海市工部局代表將工部局所持證據有關調查事項者提出於委員會。又爲易於考量此項證據起見,本委員會意見,以爲工部局代表應將該局所擬提出之事實,公開陳述於本委員會之前,並於陳述後提出證明之憑據。工部局方面之證人,各經傳喚,各作證明之後,所有個人或團體,均各予以機會,或親來或派律師或所信任之代表人,向各證人加以駁訊。駁訊以後,工部局代表應准其就駁訊中所發生之事項,向各證人再加駁訊。工部局方面所有證人;已經陳述後,凡參與此項調查之個人或團體均得隨其所願傳喚任何證人,對於本委員會受命調查之任何事項或一切事項前來作證,而該個人或團體應准其否認所提出之證言。此項證人,應受駁訊,專喚證人之個人或團體亦有權再加駁訊,各方面旣經提出證據以後,各應予以機會,使得親自或委派律師或其所信任之代表人,陳辭於本委員會前,表示其實情。工部局代表於此後應有答復之權。

  芬利約翰遜, 戈蘭, 須賀喜三郞。』

  宣告所取程序以後,本委員會立卽續發下列之宣告:『本委員會關於此次調查之通告,僅在一九二五年十月五日各報登載,因此項通告或有未能達到願出參與或願出舉證於本委員會受命調查之事項者之前,因委員會期望予一切人士以準備證據俾便提出之機會,本委員會决定將第一次訊期由一九二五年十月七日延至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半,在 上海市政廳舉行,本委員决定如右。』

  是後委員會宣告指派下列諸人輔助委員會作成記錄: 勞勃特博良律師(書記),占姆 威利佛雷蘇(速記), 海 利斯徒拉卡恩(速記),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委員會開第一次調查會於市政廳,到場者:

  一、 菲列賓大理院法官 芬利約翰遜代表 美利堅合衆 國。

  二、 香港大理院院長 亨利戈蘭代表 大不列顚。

  三、 日本 廣島控訴院院長 須賀喜三郞代表 日本帝國。

  四、 丹堪麥尼爾及 身特萊律師代表 上海工部局。

  五、 麥克勞及 曼理恩律師代表巡捕房警務長(總巡) 麥高雲。

  六、 赫禮士律師代表巡捕房捕頭 愛活生。

  七、 牛門律師代表巡捕房總副警務長(副總巡) 馬丁。

  八、 勞勃特博良書記。

  九、 威利佛雷蘇及 海利斯徒拉卡恩速記。

  十、無人代表 華人出席。

  十一、顯係注意於調查之人多衆。

  委員會開會,逐日下午繼續舉行,由一九二五年十月十二日至十月二十七日,殆皆在續談之中。計會議中出席並經查訊之證人四十一,其中且有再傳再訊者。於委員會公開會議閉會後,立卽在 上海大旅社開一會議,決定委員各應準備一報告書,提交全體委員評議。委員會數次開會,將報告書及證據澈加評議後,知各委員關於各證人之信用意見極相懸殊,由各委員分別提出報告,較爲妥善。遂決定各委員分別提出報告,報告開列於後。

  事實之觀察

  余願以下列各種觀察,作爲所陳結論之緒言:以余所見,國際司法委員會所爲調查,在重要之三點上,實爲不幸:第一、調查之舉行距所調查事項之發生過久,多數證據,已經消滅無蹤,其證言所證明之事實,殆皆已就於糢糊;第二、委員會之組織,無 華人參與;第三、所爲訊問,殆皆片面,其證人殆皆與此案結果直接有關。訪取證言,檢閱文件以後,余全信今日 中國人民所有排外之感情,迸發於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發生風潮於 上海之因,亦不過與一九一四年六月廿八日 塞累接活,(Serajevos)地方 海勃斯保(Hapusburg)主任之嗣子 佛爾里蘭(Ferdinand)被殺,因引起世界大戰,正復相同。此項風潮爲今日 中國排外感情之因,亦不過與一八六一年四月十九日 蕯謨忒城堡(Fort Sumter)被轟之爲 美國內戰之因,相類似耳。關於調查問題第一節,應注意者,該問題含有二事:(一)風潮之起源與(二)性質。余以爲莫若將此節分爲一段,從事商榷。

  甲 風潮之起原

  第一,多年存在之原因,引起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之風潮者,此可分述如次:(A)會審公廨之地位,議定會審公廨地位之交涉懸案數年,今或可以卽結;(B) 上海市 中國住民對於市政府旣未參與,復無代表, 華人出代表之問題,現正嚴重考慮,或可迅結;(C)無論民刑案件,以外人爲一造,或係控告 華人以實際言,均由外人爲裁判官;(D)治外法權(Extraterritoriality); (E)領土上主權之損失;(F)未經 中國政府允許越界築路;(G)擴充 上海市治,侵入前述馬路上 中國領土;(H)變更條約;(I)因彼此間重要問題未能了結,中外人雙方之心理的態度;(J)侵奪 中國領土上立法司法行政警察權。

  第二,最近直接之原因,引起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風潮者,可分述如次:(A)棉紗工廠內 日人擊殺 華工;(B)該日人等並未受刑事訴追;(C) 華人擊殺 日人,該 華人中有被捕並以刑事審訊者;(D)由一九二四年十二月九日開始,殆每日必起之棉紗工廠罷工所引起之風潮;(E)工會人員公開不諱之激動;(F)帶有布爾雪維傾向之人對於紛擾之激動;(G)工部局董事會提出新刑事罪名之附律之提議;(H)工部局董事會提出證券物品交易所執照之提議;(I)工部局董事會所提議之附律,凡印刷或發行或私人印刷發行任何新聞紙小册子傳單册葉招貼或其他紙張記載公共新聞學術消息或對此等事項爲任何種類之敍述及觀察者,均加刑罰;(J)提議附律,限制童工,其反對之理由,在 中國工廠法已足適用於此事;(K)中外報紙以全頁記載 中國三十一團體反對所提議之各項附律,並以其他種種方法反對之,五卅以前如是者已經數個星期,公衆因此得完全了解反對之理由,依此項報紙所登者言,其反對係本於下列之理由,以爲各項附律:(一)越權,(二)非必要,(三)煩擾,(四)原則違法,形式失當,(五)且更以現行法律完全適當爲理由;(L)紗廠工人之工資應改爲多次支給,幷改用他種貨幣,(M)死傷者未得金錢賠償;(N)五卅以前被逮之學生未經開釋;(O)公共租界外繼續築路;(P)斥退紗廠所僱用 日本人曾開槍射擊工人者之要求未能照辦;(Q) 中國學生及他人追悼死者各種會議爲巡捕所解散;(R) 日本領事未因 日人對待 華人事件向 中國政府道歉;(S)工部局董事會未因所屬官吏之無禮而道歉;(T)未能禁絕賭博及一般不法行爲包括非法販運鴉片等在內;(U)其他一九二四年十二月九日至一九二五年五月卅日間一切痛苦散見於巡捕局每日呈工部局之報告中者,(參看此時期內『巡捕逐日報告;』)(V)由巡捕局呈工部局之逐日報告中可見棉紗工廠中,一面爲工人及所謂學生,一面爲工廠管理人其間繼續發生之風潮,風潮之中,工人方面屢次提議付爭議仲裁,他方恆不予注意,亦有曾經仲裁者;(W)要求解僱外國 印捕;(X)布爾雪維及共產黨政府所收買之密使對於良好有序之統治加以惡劣及破壞之影響,其目的在激動並促起對於一切外人,除彼等自身外之排外精神,並破壞 中國人民歷世以來期有和平秩序及安固政府之希望;及(Y)在 華外人未能了解 中國人民在近數十年內對於公民常識,對於政治之根本原則,對於法律上個人利權,較諸 中國歷史上任何世紀均有更大之進步,將來與 中國政府一切外交談判均須考慮 中國人民之希望。以上惟縷述遠因,並非表示其價値或當否之意也。所以述及者,在示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中國人心中之槪况而已。

  乙 風潮之性質

  讀提出委員會之證言以後,覺拈一名詞,以正確形容一九二五年五月卅日風潮之性質,實爲難事。此次風潮果爲暴動,抑係暴衆不過大衆之烏合,其中大多數人係因少數所謂學生被逮而及引至擾亂發生之地域。吾人所得自在場巡捕之證言,均以爲依彼等判斷,直至開槍瞬息之前,均不信所謂暴徒有損害人身財產之意。關於此點,衆言殆屬僉同。吾人又得工部局檢察員 梅蘭君於四五日後在會審公廨開始審訊因五卅事件有關係而被逮被控者時之陳述,其述案由有言曰:『今日法庭有多數論告之多數案件,此案件皆原於同一糾葛,卽五月三十日星期六及六月一日星期一之暴動是。余擬在法庭就此次發生之情形提出證據,惟力是視。余擬陳示法庭此次暴徒雖有人謂係排外,在表面上彼等誠爲排外,亦復無疑,且以 日本紗廠糾紛爲自解之托詞,然余尙有進於此者,余將證明惹起糾紛之學生,--吾人稱爲學生,但寧以呼作學童爲妥切,皆來自布爾雪維之學校,卽 西摩路之 上海大學。余將提出證據於法庭之前,陳示法庭此項案件,表面係屬排外及排 日,實際則純爲布爾雪維主義。此外無他,余將向法庭對於此點爲決定的證明。余將以該大學之歷史,如我所知,提出法庭之前。余將以前此數日該校被占時獲自該校之文件呈示法庭,其中有 德國寄來之函一,確爲布爾雪維文字,余以爲法庭必同意於下述之點,若欲驅於暴亂,若欲用作布爾雪維主義之機械,其取材固莫善於無識學童,有如彼輩,蓋彼輩無識易欺也。彼等方自以爲偉大人物。狡獪之布黨用以發生擾亂於此不幸之國家,其取材固無善於此者。余擬提出證據,藉以示此次暴動中之巡捕所作所爲,均經最大之矜愼,對於開槍最爲不願,其開槍之惟一原因,係由於此外更無他法,並爲維租界之治安。租界中亦有讕言,謂受彈皆從背後,余今提出醫學證據以正確證明各人果從何處受傷。』

  公廨審判之結果

  前所引者係會審公廨開始審訊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被捕四十七人時所陳述,依訴訟記錄所示,四十七人中四十一人爲十七歲至二十四歲之學生,大多數均爲二十歲及二十一歲,此外三人,一係伶人,一係銅匠,一係船夫。所爲論告,指控彼輩違背 中國 暫行刑事第一百六十四條及一百六十五條,論告以爲因彼等於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月在集會受命解散之後,故意繼續聚集多人,意圖暴動,又因彼等於一九二五年五月卅日關於未經逮捕之他人散發印刷文件,妨害安寧秩序,違背 中 華民國三年十二月四日公布之 出版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訴訟記錄又載六月三日尙有二人:一爲撮影師,一爲教員,又經提訊指控以同一之罪。攝影師年十九歲,教員年二十七歲,此二人者與前四十七人倂案審理。一九二五年六月九日開審,第一論告係於一九二五年六月二日,第二論告於一九二五年六月三日,第三論告於一九二五年六月四日提出。六月二日又提出論告, 華人七名亦以同一罪名指控,其二係傭工,一年念四歲,一年三十歲;一爲廚夫,年二十三歲;一爲苦力,年二十歲;一爲店友未述年齡;一爲銅匠,年二十三歲;一爲經紀,年三十一歲。各案審理時,凡傳問證人五十一,繼續審理後,終結之時,正審官 關君會審官 美領 加科布君爲下列之裁判,依 加 科布君之詞如下:『本庭亦旣說明,兹非對於本案中巡捕而爲判决,亦不就梅華律師辯論中所提出之問題,加以論定,本庭所有問題,爲對於到案被告之罪責。關於此點,本庭認定五月卅日多數 中國學生開始遊行演講,並散發傳單於 老閘捕房隣近,被告等亦有在內者。此次遊行係抗議 日本紗廠內殺死 華工之事,巡捕於此力加阻止,學生等皆不過幼童與靑年,本庭信其從始無促暴動之意。其到案而非學生者,本庭信其係因好奇心或偶然加入羣衆。本庭本此事實僅令被告具結,以後恪守秩序。本會審官在滬七年,所識 華人殊多,且有知友,對於此次事件所發生之感情,破壞中外關係,深爲惋惜。深願 上 海人士以沈靜愼思之行動,立卽恢復常態。對於前述二傭工,一廚夫,一苦力,一店友,一銅匠,一經紀人等七人之審訊,具結,二人開二人判拘二星期,或科罰金二十元,三人具結以後恪守秩序,被拘諸人以五卅暴動指控,審訊結果,有如上述。此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羣衆被轟以後,未嘗再事逮捕焉。

  羣衆未被巡捕轟擊前之實在情形

  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所謂暴動之時,事實眞相如何, 南京路上羣衆之眞正目的或機遇如何,實屬難於解答之問題。委員會關於此點,曾查訊證人四十一名,其中多數均係在場巡捕。又曾查考文件以百數,愼重讀閱證據之全部(文件與筆錄皆在內)以後,所明示者,多數證人於某種事實,意見相同;而於他種事實則大相懸遠。彼等僉謂當時有羣衆約一千五百至二千人,搆成羣衆者約學生百人,及好奇往觀之輩,旁觀無業之徒;又有謂係尋常下午往來之輩;又有謂羣衆全部或大部在下午三時零五分或三時十分已聚該處;又有謂係在三時二十分或廿五分;更有謂下午三時以前或早至二時四十五分卽有大衆聚集者。巡捕房總巡 麥高雲證言,謂其於下午三時十分或十五分頃經過發生擾亂之處所,其時景况安靜,無異平時,並無糾紛之朕兆,蓋該總巡其時方由俱樂部往跑馬廳,路經此間也。關於羣衆之目的及氣度,各證人在實質上大異其辭, 老閘捕房捕頭 愛活生證言,謂直至下午三時以前,尙無信羣衆有損害人身財產之意之理由;其餘巡捕數人當時在場者,與 愛活生同其意見;然則使顯無加害意思之羣衆,突忽之間,一變其態度而爲構成暴動之羣衆,將對捕房加以破毀者何耶?總務處長 希爾頓瓊生於 中國人民有長期之經驗。其意見似以爲致此者, 中國人羣衆心理也。此固可以釋明,然亦未必卽可釋明。瓊生從不在場,而在市外,恐在 華外人或未有知東方人心理如該氏者,亦未可知。事當記憶者:在未開槍以前一小時半頃,有學生四五人被捕送至 老閘捕房,加以拘押,有多數學生跟隨其後,約十八人,亦因其請求,同被拘押。紀錄之中,未嘗載彼等曾起擾亂之表示。又有應行記憶巡捕證言,嗣後又有學生被捕,跟隨學生更多,約二十人,並未載彼等有違法之表示,亦經拘押,此諸人等均在會審公廨一倂以騷擾罪被控。其時以後,又有學生被捕送至捕房,隨有七十乃至百人,其中頗有非學生者,跟隨者進入內室,稱爲辦公室,(問事室),頗有喧嘩於其內,旋被強迫或竟施用暴力,驅至 南京路上。

  五月卅日羣集 南京路之眞因及轟擊

  關於羣衆聚集之眞正目的及用意,證言極屬紛歧,或謂並無特殊原因或理由存在,或謂其初不過尋常星期六下午 南京路上之人羣,或謂學生數人被捕後,羣衆因觀衆及因逮捕而隨觀者,數遂增加,各證人意見所同者,則羣衆在初並無加害人身財產,亦無促起糾紛之意是已。關於開槍之眞正原因,證言亦復紛歧,或謂並無正當理由存在;而捕頭 愛活生之陳述,則以爲設不槍擊羣衆, 老閘捕房當被破毀;或以爲不見有開槍之理由者,率皆性較仁慈,不忍見流血之事,不免稍有偏見;其以爲槍擊羣衆爲保護身體財產所必要者,則無偏見而行爲皆出於善意。 愛活生捕頭答復下列訊問,『五月卅日 南京路風潮之眞正起源爲何。』證稱『此係由 日本紗廠之風潮,而此項風潮頗生惡感,』且以其所見,五月卅日 南京路事件與 日本紗廠糾紛係屬相關, 日本紗廠糾紛,不過通常工業爭議而已,並無預見有嚴重糾紛之理由,就有無開槍之必要之問題,量定證言之分際,余以爲須就下列事實,加以考慮:第一、無論如何,任一證人不能在每一刹那間目覩發生事實之全體,當時情景瞬息變遷。第二、證人中有數人目覩一時之情景,其時並無危及人身財產之事,衆意僉同,而未法意羣衆氣度之急變,彼等並無偏見,彼等陳述所見事實,固絕對眞實也。第三、適間曾自認其缺少巡捕之 愛活生捕頭,在某時刻內曾在捕房一定距離外相助捕人,旋又於喧嘩中報告警務長,旋又於紛擾之下,指揮並相助驅除多衆於辦公室外,突至道路上觀察形勢,又回歸捕房關閉門戶,旣回憶一千九百零五年之事變,及其一己之責任,又發見羣衆增多,氣度改變,以致頗爲激動,是屬當然,而亦非無理由,遂下開槍之令,而開槍立卽隨之,因其承認射擊隊員並未聞其命令,故其時亦深知羣衆之不能聞見也。余所以謂彼頗爲激動者,因彼自承其發令開槍之時,尙有西捕在羣衆內,又因此語乃所以表示其心理的態度。又應注意者,彼證言中,曾謂驅除辦公室內羣衆,頗遇困難,其時已成混戰之局,几椅及他物及棍棒並舉齊施,此下午中頗多頭破血流之事,彼在一小時有半時間內之心弦,及其責任之觀念,在情勢變遷之下,足使最爲強勇者無可遲疑而爲行動。彼確信巡捕動員令第十五條所指之情形存在,並依該條而行動。彼信以爲下午三時三十七分頃所存在之情形,足使其所取行動爲正當,遂從其長官訓令而行動,彼爲下級官吏,本知違令之結果爲何如,彼兩次出席證人欄,余深覺其誠實,有崇高之責任觀念,並有嚴格遵守務規程之希望,余覺其爲人極機警,並嚴格服從。第四、在訊問進行中,依其所自認者而言,證人中有數人者,事實上係在考驗之下。而其結果遂致彼等在無意識中使當時情景以最有利於自己者,顯現於心目,是固自然之數也。

  開鎗之必要可否消除

  參與制止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 南京路上風潮之巡捕出席證人欄時,於其品性及其維持秩序遵守巡捕職務之希望,均經詳愼考察之後,並於各項證據包括各項文件在內,反覆讀閱之後,余全信若有較多之巡捕勤務於下午三時一刻頃之風潮情景中,則開槍之必要可以消除。余同樣確信,因下午三時半頃無較多之巡捕在場之故,其消除遂不可能。其時羣衆已顯不能自制,但不能自制者,身居前列之人尙少,其尤烈者,爲身居後方所謂遊蕩無業之徒,不留退却之路,且自確信其無所畏懼也。此輩身居後方之人,或無由知少數巡捕制止羣衆進前所爲之準備,竟致多數人等,因他人之冒昧失愼,茫漠不察,並不自覺其在社會中有維持安寧秩序之個人責任者而死傷,殊深遺憾。詳考證據,余深知並相信,所有證人不問其爲巡捕,爲市民,意見全然一致者,則羣衆開始聚集之時,下逮下午三時二十五分之頃,仍各無促起擾亂致加害人身財產之意。余不能因證據之紛歧,遂信以爲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 南京路上羣衆中人係以暴動之意思而來也。

  變更羣衆氣度者爲何因

  自所有證人意見一致之事實,卽羣衆開始聚集時並無強暴人身財產之意,加以推求,余不能全然滿意决定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半頃一般羣衆中學生僅屬排日之遊行,一變其氣度而成反對一切外人之憤怒,究以何者爲正確之原因。如證人等所言,初時並無強暴人身財產之意,其對於羣衆氣度之裁量,倘無誤謬,則使羣衆變其氣度,致使受施強暴於人身財產者,此必有某種事由發生於其間。解决此問題,實大非易。關於此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以後發生何事,余旣反覆閱讀互相矛盾之證言,始全信羣衆氣度之變更,必由於下列理由;卽不然,亦多半由於下列理由矣。

  第一、由於中外人民間長期及直近之痛苦,有如前節 風潮之起原及性質所述者,如不由於其全部,亦必以其一部爲原因。

  第二、由於被巡捕自辦公室以強力及暴力驅出之七十乃至百人者,與道路上羣衆相混合,因此七十乃至百人中有流血者,立促起道路上羣衆方面熱血之感情,有如 希爾頓瓊生妙語所形容。在此七十乃至百人未經以武力及暴力驅出道路以前,吾人所聽證言,未嘗謂有『殺外國人』『推翻外國人』之呼聲。

  第三、由於羣衆間顯然缺少人數敷用之巡捕,有效之武力,與威權缺乏之時,人頗易流於沸騰威脅恐嚇及危險,如有充分之權力,相當之威權,恒不作此項之表示。

  前述結論所根據之證據

  第一、一九二四年十二月九日至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巡捕逐日報告。

  第二、巡捕房總巡 希爾頓瓊生向總巡 克利約翰 麥高 雲之逐日報告,由一九二四年十二月九日至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此項報告係與巡捕逐日報告互相聯屬。

  第三、工人學生布黨活動之槪略,引起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老閘捕房附近 南京路上開槍事件之事實紀述,係 上海市巡捕房刑事檢查科捕頭 蘇馬巴特力克 紀 溫士所緝。

  第四、一九二五年四月十四日星期四至一九二五年六月二日 字林報。

  第五、教士 海利惠斯里證言,見證言筆錄余所記頁數第二頁至第十八頁,書記 博良所記頁數第九頁至二十五頁。

  第六、教士西安孟來 安徒生證言,見證言筆錄余所記頁數三九四至四一三,書記 博良所記頁數四〇一至四二〇。

  第七、教士 約翰 威斯利克蘭證言,見證言筆錄余所記頁數二五四至二七〇,書記 博良所記頁數二五〇至二七〇。

  第八、律師 亞曹克威證言,見證言筆錄余所記頁數四七四至四八五,書記 博良所記頁數四八一至四九二。

  第九、 上海工部局董事會總董 司徒林費信惇證言,見證言筆錄余所記頁數四二至六〇,七一七至七四七,書記 博良所記頁數四九至六七,七二四至七四一。

  第十、捕頭 愛德華 威廉 愛活生證言,見證言筆錄余所記頁數一九五至二五三,七〇〇至七〇四,書記 博良所記頁數二〇一至二九五,七〇七至七一一。

  第十一、總捕頭 曹馬巴特力克 紀溫士證言,見證言筆錄余所記頁數五三九至五四二,五七八至五九八,書記 博良所記頁數五四六至五四九,五八至六〇五。

  第十二、商人 霍博特波爾西金恩證言,見證言筆錄余所記頁數四六七至四六九,書記 博良所記頁數四七四至四七六。

  第十三、 上海工部局董事會董事及視察委員會委員 威耳納喬治里滿證言,見證言筆錄余所記頁數六二一至六三六,書記 博良所記頁數六二八至六四三。

  第十四、 上海工部局董事會董事及視察委員會委員 約翰海爾 曼天賜德證言,見證言筆錄余所記頁數六四四至六五二,書記 博良所記頁數六五一至六五九。

  第十五、巡捕房密探 雷吉納爾 佛蘭士 塔布隆證言,見證言筆錄余所記頁數二九三至三三四,三六八至三六九,五〇五至五一二,書記 博良所記頁數二九九至三四一,三七五至三七六,五一二至五一九。

  第十六、博頓醫士夫人憑言,見證言筆錄余所記頁數四七〇至四七三,五〇〇至五〇四, 博良所記頁數四七七至四八〇,五〇七至五一一。

  第十七、 日本紗廠經理 正木氏證言,見證言筆錄余所記頁數五五九至五六九,書記 博良所記頁數五六六至五七六。

  第十八、 日本紗廠經理 岡田氏證言,見證言筆錄余所記頁數四九〇至四九九,五一三至五三八,書記 博良所記頁數四九七至五〇六,五二〇至五四五。

  第十九、 威廉 加美倫證言,見證言筆錄余所記頁數五七〇至五七四,書記 博良所記頁數五七七至五八一。

  第二十、巡捕局代理總巡 雷紀納爾 麥利克 馬丁證言,見證言筆錄余所記頁數一六三至一八三,書記 博良所記頁數一六九至一八九。

  第二十一、會審公廨訊被捕學生之筆錄。

  第二十二、 吳淞自治學院院長 張嘉森博士之說帖,分致委員會各委員。

  第二十三、律師前任 大理院庭長 李祖蔭之說帖,分至委員會各委員。

  預料將發生紛擾之理由

  吾人今將硏究預料將發生紛擾之理由。預定攷驗此特殊問題特有關於五月卅日之擾亂。關係此問題,吾人所得者:

  第一、總巡捕房電話册第一頁所載之電話消息,係五月卅日上午十一時卅五分由 紀溫士所發,其中有下列報告:『請告知當値長官, 中國學生方面在 河南路爲猛烈排 日演講。』何以此消息未送至 老閘捕房,無由推知,由記錄觀之,此項消息,幷未見其曾送各捕房。

  第二、五月卅日下午十二時一刻 紀溫士又曾分送電話消息於各捕房,其言謂:『學生及他人計擬散發排 日傳單,並宣講排 日演說,總巡已發命令,各捕房負責長官應取先事措置,以保此種活動遍及租界。』直至下午十二時四十分,此項消息,始達 老閘捕房,記錄上未見此項消息是否爲各捕房所接到。曾訊問捕頭 愛活生,接到此項消息時,彼有無特別義務卽予實行,彼答以『無有,但意係命令於該下午内留守勿出,此當奉行,』顯可見 愛 活生在此時尙未慮及局勢之嚴重。

  第三、 愛活生下午一時五十五分離餐室,歸己室,其時聞電話鈴鳴,係由辦公室接來, 愛活生接電話時,係由三道頭 惠爾格斯報告其方由一 華捕接得消息,謂學生方在 南京路 勞合路口集會,彼卽召副捕頭 梟爾斯威爾並與 梟同到辦公室遇爲此報告之 華捕,該 華捕重述 惠爾 格斯之報告,彼與 梟及此 華捕並其在辦公室內所召集之數人,前往 南京路 勞合路口,見其處人行路上有學生數人,其一演說,其餘執小旗,小册子及棍棒圍繞於側,彼進至演講之學生前,並謂汝演講之性質爲何,該學生答以無所謂(此處原文不明),彼( 愛活生)從其通譯得知演講爲排日,因是遂捕演講者及其餘四人,送至捕房,尙有十八人跟隨其後。彼在捕房詢問學生謂『集會係屬何因,有何意義,』學生等謂『我集會抗議 日本紗廠內 華工死亡之事。』彼告學生,此須得工部局允許,並令通譯查明各項小册子,考其性質。通譯告彼均係排 日,學生之一並謂欲收回海關,及類此之語。

  第四、五月卅日下午二時四十分, 老閘捕房有電話消息達於總巡捕房,命其傳播,謂 中國學生方遊行 老閘警區,手持寫有排 日文字之旗幟,並爲排 日演講,已有五十人被捕,此項消息,係於下午二時五十分記錄於總巡捕房。

  第五、五月卅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 老閘捕房復有電話消息達於總巡捕房,係由 惠爾格斯簽字,謂吾輩方在 南京路開槍射擊暴衆。

  第六、五月卅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由 老閘捕房接到消息,謂吾輩在 南京路開槍射擊 中國學生,請傳播,紀錄上並未證明此項或同樣消息發送其他捕房,及其他捕房接到之事。

  第七、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由總巡來一消息,載於總巡捕房電話册,謂『動員,請傳播,』 老閘捕房記錄草簿,並未載總巡發來之此項消息。

  第八、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 馬丁大尉來一消息,請予傳播,謂『所有人等均禁在營盤以內。』 老閘捕房未有接到此項消息之記錄。

  第九、由一九二四年十二月九日至一九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代理總巡及總巡並巡捕之逐日報告,明示以該期間內 上海及附近擾亂之情形,又引起 南京路上開槍事件之勞工學生布黨活動之日記,亦明示同等情形。查閱一九二四年十二月九日至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止之巡捕逐日報告,可發現此諸 中國人等頗爲激動,排 日感想,日益增高,人身財產之損害,日有其事。

  防止擾亂所可取之先事措置

  查閱一九二四年十二月九日至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止巡捕逐日報告,吾人所可見者:

  第一、在職警官及巡捕之總額,實質上並無變更,此應注意者,『巡捕逐日報告』並未記實行執務之警官巡捕之人數,一九二四年十二月九日,在職警官巡捕共二千六百二十七人,並未記實行執務之實數;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報告載在職警官及巡捕人數爲二千六百二十八人。

  第二、巡捕逐日報告中所發見之記錄,表示一九二四年十二月九日至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每日中在職官員與巡捕人數,殆屬同一。

  第三、證據上旣表示十二月九日至五月三十日間,時時有遣派巡捕至公共租界內外各地之事,但未嘗見此項差員有非由在職官員巡捕中遴出者,證據之中未見有徵調他人以增加在職巡捕人數之事,亦未見五月三十日中所有在職人員曾經全數調度之事。

  第四、依 愛活生證言,紀錄上表示五月三十日下午八時 老閘捕房在職巡捕約三百人,其中約三分之一實行執務。 麥高雲所述五月三十日下午八時 老閘捕房在職巡捕人數,稍爲詳審,麥氏謂在職巡捕總數爲三百十八人,其中有西捕二十六, 印捕六十五, 華捕二百二十七,總數之內,請假者十人,實際在職者二百九十八人;並謂雖五月三十日下午八時 老閘捕房在職人員實有二百九十八人,有西捕在內, 印捕亦有, 華捕亦有在內。雖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分三十五時風潮已在醖釀之中,雖在下午十二時四十分有特別通知致送 老閘捕房,指揮其取特別措置,而卒未爲任何增加實行執務之巡捕人數之努力。直至下午二時一刻嗚動警鐘時爲止,在此時間,尤以全體西捕後始出頭相助者,數達六人,皆居其各自房間之內。紀錄之內,並未見有通知五月三十日在職人員應取特別措置,以免租界發生風潮之事,卽西捕亦未嘗一與通知。就紀錄所載,直至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一刻以前,並未取特別措置,以防風潮。蓋在總巡通知應取特別措置後,約近二小時之久矣。依紀錄所示,卽遲至下午三時二十五分, 老閘捕房亦僅有西捕六人,實行執務,及少數 印捕 華捕,除開鎗者外,確數未詳。

  制止五月三十日擾亂所取之方法

  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時蓋甚早。捕頭 紀 溫士己發出電話通告,謂 中國學生方在 河南路宣講激烈排 日演說。並於下午十二時十五分更發通知,謂學生及他人方面擬散發排 日傳單,並宣講排 日演說。又總巡亦傳命令,謂捕房負責長官,應取特別措置,以保彼等活動不至遍及租界。又五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至三時三十分間,學生多人,已經被逮,且自 老閘捕房當値官員觀之,亦有大衆之奮激人士在 南京路 老閘捕房附近。事雖如此,而除鳴警鐘之外,迄未取任何步驟以增加當時在職巡捕之人數。

  致死受傷之環境

  依余意見,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上海市 老閘捕房附近,致死受傷人等之環境,在論風潮之起原及性質一節,業已爲充分之說明,自可參看該節。所可注意者,其餘捕房於五月三十日亦捕學生,而無嚴重風潮發見。紀錄中並未見其餘捕房果取何種措置以防制風潮之證據,我以爲下列事, 克利約翰 麥高雲總巡,雖(一)由其屬吏供以完全之執吿;(二)並知以前風潮之歷史,而於此不幸之日期,未嘗留守執務,實堪遺憾。 麥若在場,當可取較高程度之特別措置,以制止風潮。凡此所言,自係追懷旣往耳。

  結論

  出席委員會各證人,自其陳述有關查訊問題之眞情之希望而詳愼查驗其性質,並反復讀閱證言及文件之後,余欲爲下列之陳述:

  第一、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上海 南京路發生風潮之性質,余己在前述:(一)此項風潮之遠因及(二)近因二節內列舉。

  第二、旣經查閱(一)一九二四年十二月九日至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巡捕房每日呈送工部局之報告中有關多數住民之不安及他人對此心理紛亂之住民所加毒害之影響之事實,(二) 上海市中以前發生之風潮之歷史,余全信負維持秩序之責者,有可以預料將發生風潮之若干理由存在。

  第三、由所有證據文件,及風潮中慘劇以前四小時前巡捕房已接有應取特別措置之通知之事實外表言之,迄未有何處置,比有所爲,而亦甚晚。

  第四、以前吾輩根據證據歷述事實之際,吾人相信其對五月三十日制止風潮所曾取之方法,所有敍述完全無誤。

  第五、吾人相信前此風潮之性質一節中所述事實,對於五月三十日二十九人,(其中七人爲學生)致死受傷之環境敍述詳密,完全無誤,(參看筆錄八二一頁。)

  第六、當訊問時,余悉各方面人士,或與五月卅日風潮有關,又或負有責任,皆願意自致於委員會所行調查之下,甚爲滿意。

  第七、工部局因所行職權未經確定,執行市政於一定限度(此限度或屬太大)感覺困難。

  第八、有若干西捕處置道路上羣衆及被拘捕個人,未能實行充分之人道。

  第九、當局者旣有權力行事,爲減少 華人忿恨計,應盡力從速了結多年未結關於會審公廨地位性質之交涉懸案。

  第十、關於 華人參與 上海市政問題,在條約所許之範圍內,應當提出,商議解决,目下情形,自多數觀之,實屬無可再忍,非經解决,仍將爲嚴重糾紛之源。

  第十一、涉及外人之關係與外人間之爭議,強制 華人遵從外國法律之治外法權問題,應迅逑勿緩互相討論而解决之,關係各方之間,本有公平合理之解决基礎。

  第十二、 華人對於 上海市內喪失主權及領土之不平,亦爲一問題,爲當局所不能漠視,此乃一重大問題,如獲解决,則現在之糾紛,當多所消弭。

  第十三、 華人對於 中國不忠之官吏所締結不公平條約之不平,亦爲另一問題,應由 中國人民之一切友邦,愼加考慮,互與磋商,公平解决。

  第十四、在 華外入對於彼等自己以倡導及先例,遍播 中國之自由獨立原則,爲新興靑年所薰習者,未能顧慮。

  第十五、 中國人民已開始探取一種新文明;已開始主張公共事務之誠信有效之處理;已開始認定倘以獨立民族而永存,則將於其政府之事務,必獲有更爲廣大更較直接之參與;已開始認定如希望直接參與政務,則覺醒並永久之覺醒爲應付之代價;已開始認定野心墮落自私之政客,如不加監親,卽將機詐的並強固的壓迫人民之權利,如不制止,終將破壊政府及人權之基礎;已開始覺悟共和政體之下,應無偏無頗依法懲辦剝奪人權之人;已開始認定如當局繼續爲政府官吏之不正行爲,而人民不加制止,則將刧奪人民之參政權,及入身與政治自由之權,其終也更將劫奪人民指導政府之權。

  笫十六、捕頭 愛活生初時全信羣衆之聚集,本無意於暴動,嗣因彼在當時行使之職務繁多,未能全見羣衆氣度之急變若是,旣認定不遵動員訓令行事時個人應負之責,遂於此刹那間奉行該令。

  第十七、總巡 克利約翰 麥髙雲雖於一九二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晨止, 上海市及其附近繼續存在之情形,並學生及他人計擬散發排 日傳單並宣講排日演說之事實,得有充分且完全之報吿,仍於五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一刻離 上海市並不通知其代理人,彼充分且完全注意於種嚴重情形,仍身留市外約三小時之久,卽至其返還之時,彼仍逕往跑馬聽,未曾召集僚報告當時之狀況,據余判斷,該氏旣得有完全報告而離其職守,身留市外,幾近三時,實難辭咎。該氏之陳述,謂約在三時一刧頃,卽開槍前十五分或十七分左右,經過 南京路並 老閘捕房時,未見有非常之狀況,或紛擾發生之朕兆,亦與其餘多數證人之陳述不符。余又見其當時離開職守,而不通知代理人以寄託其责任,有何理由,惝能親自到場指揮 老閘捕房人員,卽遲至當日下午三時一刻之頃,或於可救若干無辜之生命也。

  勸吿

  再讀調查時所得一切證言,余願如下列之勸告:

  第一、在上述結論所縷陳之提議見諸實行以後, 上诲市政團體之權利義務及責任,應使其较臻確定。

  第二、查總巡 克利約翰 麥高雲對於公共租界內及附近大部分 華人奮激之狀况,依其經總巡資格簽字逐日報告,自一九二五年一月十一日至其所爲五月三十日報告止,(參看一九二五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巡捕逐日報告)證明其已料有此。查總捕頭 紀溫士在一九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南京 路老閘捕房附近開槍事件所由生之工人,學生,布黨之活動及事實,日記中所提出之日報,並查 麥氏在調查中所爲之自認,(參看六三至一四四頁,一頁三至一六二頁,七〇六至七一二頁,)其中關於該氏並未取事先防範方法以制止五卅風潮,及當日下午離開捕房之事實,余全信該氏對於維持所轄區內安寧秩序之責任,無相當之了解。故余擬鄭重勸吿,應以能依所負重大責任之比例而執行職務之人代之。

  第三、查 上海公共租界內有多數國籍之人民,生活住居於其中,余以爲總巡及代理總巡,應由二個國籍人民中選出之,庶使將來如有擾亂及風潮,其責備不致惟加於一個國家。此種辦法,爲較妥善,

委堇會委員及主席芬利 約翰敬謹誠實上言。

一九二五,十一,九, 中國 上海。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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