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 (民國37年)

漁會法 (民國21年) 漁會法
立法於民國37年12月7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12月7日
1948年12月30日
公布於民國37年12月30日
漁會法 (民國64年)

中華民國 18 年 10 月 26 日 制定29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1 月 1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9 條;定自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19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1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4, 7條
中華民國 21 年 8 月 5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全文53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2 月 13 日公布4.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5497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3 條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7 日 修正第4至6, 15, 16, 26, 42, 50條
刪除第51條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17 日公布5.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4787 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5、16、26、42、50 條條文;並刪除第 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16, 24條
增訂第15之1, 50之1至50之4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23 日公布6.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0379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24 條條文;並增訂 15-1、50-1、50-2、50-3、50-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11 日 增訂第15之1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23 日公布6.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0379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24 條條文;並增訂 15-1、50-1、50-2、50-3、50-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4, 5, 11, 15, 16, 22, 24, 27, 29, 37, 38, 40, 42, 45, 50之3條
增訂第16之1, 21之1, 21之2, 23之1, 24之1, 26之1, 26之2, 49之1, 51之1, 51之2條
刪除第28, 43條
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24 日公布7.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 25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5、11、15、16、22、24、27、29、37、38、40、42、45、50-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6-1、21-1、21-2、23-1、24-1、26-1、26-2、49-1、51-1、51-2 條條文;並刪除第 28、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0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9條
中華民國 80 年 8 月 2 日公布8.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3913 號令修正公布第 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49之1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30 日公布9.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498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6, 26, 27, 5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10.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690號令修正公布第 3、6、26、27、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3 月 1 日 修正第4, 5, 15, 15之1, 16之1, 21之2, 24, 26, 26之2, 42, 46, 49之1, 50之2, 50之4, 51之1, 51之2條
增訂第26之3, 29之1, 50之5條
中華民國 90 年 3 月 9 日公布11.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43400 號令增訂公布第 26-3、29-1、50-5 條條文;並修正第 4、5、15、15-1、16-1、21-2、24、26、26-2、42、46、49-1、50-2、50-4、51-1、5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21之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87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26, 49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20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782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4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29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9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7, 53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53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6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正第6, 20條
增訂第6之1, 14之1至14之6條
修正第3章章名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21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6、20 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增訂第 6-1、14-1~14-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刪除第50之5條
修正第5, 11, 15之1, 23之1, 26之1, 27, 35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4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1、15-1、23-1、26-1、27、35 條條文;並刪除第 50-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50之1至50之3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21號令修正公布第 50-1~50-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5, 15之1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8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15-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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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漁會以保障漁民權益,增進其知識技能,改善其生活,並謀漁業之發展為宗旨。

第二條

  漁會為法人。

第三條

  漁會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主辦之事業,應受各該主管官署之指導、監督。

第四條

  漁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漁業之改良事項。
  二、關於漁村漁市之改進事項。
  三、關於漁民貸款漁業用鹽及漁船漁具之統籌供應事項。
  四、關於漁民教育之舉辦事項。
  五、關於水產陳列所及賽會之籌辦事項。
  六、關於各種合作社之組設事項。
  七、關於儲蓄保險醫療所托兒所及其他福利事業之籌辦事項。
  八、關於漁池之租賃及建築事項。
  九、關於漁業之保護及救卹事項。
  十、關於漁業之調查統計及建議事項。
  十一、關於水上標幟及漁船航行安全設備之籌辦事項。
  十二、關於漁業爭議之調處事項。
  十三、關於政府之諮詢及委託辦理事項。

第二章 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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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漁會分縣(市)漁會、省漁會聯合會及中華民國全國漁會聯合會。
  縣(市)漁會在漁業繁盛之縣(市)設立之,其會所得設於漁業繁盛之地區,不以縣(市)政府所在地為限。
  縣(市)漁會得在縣(市)境內距其會所四十里以外或情形特殊之重要港埠設立分會。

第六條

  同一區域內不得組織兩個同級漁會,下級漁會應受上級漁會之指導。

第七條

  縣(市)漁會或分會,得視實際需要情形,將會員按其業務類別,編為小組。

第八條

  漁民隨汎至各省縣漁區採捕時,縣(市)漁會得設臨時事務所於各該漁區,處理有關業務。

第九條

  縣(市)區域內具有漁會會員資格者,滿五十人以上時,應即發起組織縣(市)漁會。:  縣(市)漁會組織在五單位以上時,得組織省漁會聯合會。
  省漁會聯合會或院轄市漁會合計在五單位以上時,得組織全國漁會聯合會。

第十條

  縣(市)漁會之設立,由發起人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報請當地主管官署備案後依法組織之。

第十一條

  漁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及宗旨。
  二、區域組織及會址所在地。
  三、會員資格及權利義務。
  四、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五、職員額數權限及選任解任。
  六、會議。
  七、共同設施之事業。
  八、經費及財產之管理。
  九、章程之修改。
  十、解散及清算。

第十二條

  漁會於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將籌備經過連同章程草案,呈報主管官署,並請派員監選。

第十三條

  漁會於組織完成時,應於十日內造具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向當地主管官署登記,並由主管官署頒發登記證書及圖記。

第三章 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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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居住該區域內年滿二十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加入縣(市)漁會或其分會為會員。
  一、以採捕或養殖水產動物為職業者。
  二、以採取海藻昆布為職業者。
  三、以漁獲物加工為職業者。
  四、研究或從事漁業改良工作者。

第十五條

  上級漁會以其下級漁會為會員。
  下級漁會出席上級漁會之代表名額,以其會員人數為比例定之,惟縣(市)漁會不得超過三人,省漁會聯合會及院轄市漁會不得超過五人。
  一省區內縣(市)漁會在四個以下時,得聯合選派代表一人,參加全國漁會聯合會。

第十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漁會會員:
  一、褫奪公權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禁治產者。
  四、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四章 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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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縣(市)漁會設理事五人至十五人,候補理事二人至七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一人至五人,候補監事一人或二人,均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前項理事得互推一人至三人為常務理事,常務理事為三人時,並得互推一人為理事長。
  前項監事為三人時,應組織監事會,並得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十八條

  分會設理事三人至七人,候補理事一人至三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一人或二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前項理事互推一人為常務理事。

第十九條

  省漁會聯合會及院轄市漁會設理事九人至二十五人,候補理事四人至十二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三人至七人,候補監事一人至三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前項理事得互推三人至九人為常務理事,並得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為理事長。
  前項監事會得互推一人至三人為常務監事。

第二十條

  全國漁會聯合會設理事二十七人至四十五人,候補理事十三人至二十二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九人至十五人,候補監事四人至七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前項理事得互推七人至十五人為常務理事,並得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為理事長。
  前項監事會得互推三人至五人為常務監事。

第二十一條

  漁會選舉之職員為無給職。

第二十二條

  漁會職員之候選人,以漁會會員為限,但第十四條第四款所列人員當選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

  漁會職員任期二年,期滿應即依法改選,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第二十四條

  漁會每屆改選時,應於三十日以前通知各會員,並請當地主管官署派員監選,選舉完成後,應於十日內造具職員略歷冊,連同會員增減名冊各乙份,呈報當地主管官署備案。

第五章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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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漁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會召集之。
  前項定期會議,省及全國漁會聯合會每二年一次,縣(市)漁會及院轄市漁會每年一次。
  前項臨時會,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及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第二十六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會員,但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漁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八條

  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之決議:
  一、章程之通過與修正。
  二、組織之變更。
  三、會員之除名。
  四、職員及代表之選任或停止被選舉權。
  五、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
  六、預算決算之議決。

第二十九條

  縣(市)漁會及分會如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召開代表大會,其代表選舉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第六章 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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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漁會經費分左列兩種:
  一、會費:由會員負擔之,分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兩種,其數額由當地主管官署核定之。
  二、事業費:
   甲、由會員出售漁獲物之漁市場提撥原漁業建設基金充之。
   乙、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得募集特種事業費,其募集辦法及用途,應經當地主管官署及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之核准。
   丙、其他有關漁業公共財產及其收益之撥補。

第三十一條

  各級漁會之收支報告,應於每年度終了時,呈報主管官署備查,並通知各會員。

第七章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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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各級漁會應向主管官署報告工作及事業,並接受其監督。

第三十三條

  各級漁會怠忽任務或妨礙公益時,主管官署得予以警告並糾正之。

第三十四條

  各級漁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業務範圍時,主管官署得撤銷其決議。
  各級漁會經二次以上之警告或連續撤銷其決議者,主管官署得撤免其理監事。

第三十五條

  各級漁會違反其宗旨及任務者,主管官署得予以解散或撤銷其登記。
  漁會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第三十六條

  下級主管官署為第三十五條之處分時,應經上級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三十七條

  漁會解散時,應依第二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選任清算人,如清算人無可選任時,得聲請主管官署指派之。
  清算人有代表漁會執行清算上一切漁務之權,遇有關係重大者,應召集會員大會決議行之,不能召集時,呈請主管官署核定之。
  清算人任務,非俟清算報告呈准備案後,不得解除。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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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漁會分會或漁會聯合會所辦事業,除以營利為目的者外,免課營業稅。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社會部擬訂,呈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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