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 (民國89年)

漁會法 (民國88年) 漁會法
立法於民國89年6月30日(非現行條文)
2000年6月30日
2000年7月19日
公布於民國89年7月19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690號令
漁會法 (民國90年)

中華民國 18 年 10 月 26 日 制定29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1 月 1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9 條;定自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19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1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4, 7條
中華民國 21 年 8 月 5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全文53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2 月 13 日公布4.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5497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3 條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7 日 修正第4至6, 15, 16, 26, 42, 50條
刪除第51條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17 日公布5.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4787 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5、16、26、42、50 條條文;並刪除第 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16, 24條
增訂第15之1, 50之1至50之4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23 日公布6.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0379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24 條條文;並增訂 15-1、50-1、50-2、50-3、50-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11 日 增訂第15之1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23 日公布6.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0379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24 條條文;並增訂 15-1、50-1、50-2、50-3、50-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4, 5, 11, 15, 16, 22, 24, 27, 29, 37, 38, 40, 42, 45, 50之3條
增訂第16之1, 21之1, 21之2, 23之1, 24之1, 26之1, 26之2, 49之1, 51之1, 51之2條
刪除第28, 43條
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24 日公布7.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 25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5、11、15、16、22、24、27、29、37、38、40、42、45、50-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6-1、21-1、21-2、23-1、24-1、26-1、26-2、49-1、51-1、51-2 條條文;並刪除第 28、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0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9條
中華民國 80 年 8 月 2 日公布8.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3913 號令修正公布第 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49之1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30 日公布9.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498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6, 26, 27, 5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10.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690號令修正公布第 3、6、26、27、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3 月 1 日 修正第4, 5, 15, 15之1, 16之1, 21之2, 24, 26, 26之2, 42, 46, 49之1, 50之2, 50之4, 51之1, 51之2條
增訂第26之3, 29之1, 50之5條
中華民國 90 年 3 月 9 日公布11.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43400 號令增訂公布第 26-3、29-1、50-5 條條文;並修正第 4、5、15、15-1、16-1、21-2、24、26、26-2、42、46、49-1、50-2、50-4、51-1、5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21之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87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26, 49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20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782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4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29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9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7, 53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53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6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正第6, 20條
增訂第6之1, 14之1至14之6條
修正第3章章名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21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6、20 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增訂第 6-1、14-1~14-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刪除第50之5條
修正第5, 11, 15之1, 23之1, 26之1, 27, 35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4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1、15-1、23-1、26-1、27、35 條條文;並刪除第 50-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50之1至50之3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21號令修正公布第 50-1~50-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5, 15之1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8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15-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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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漁會以保障漁民權益,提高漁民知識、技能,增加漁民生產收益,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業現代化,並謀其發展為宗旨。

第二條

  漁會為法人。

第三條

  漁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第二章 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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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漁會之任務如左:
  一、保障漁民權益,傳播漁業法令及調解漁業糾紛。
  二、辦理漁業改進及推廣。
  三、配合辦理漁民海難及其他事故之救助。
  四、接受委託,辦理報導漁汛、漁業氣象及漁船通訊。
  五、協助設置、管理漁港設施或專用漁區內之漁船航行安全設施及漁業標誌。
  六、辦理水產品加工、冷藏、調配、運銷及生產地與消費地魚市場經營。
  七、辦理漁用物資進口、加工、製造、配售、漁船修造及會員生活用品供銷。
  八、協助設置、管理國外漁業基地及有關國際漁業合作。
  九、辦理會員金融事業。
  十、辦理漁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救助及社會服務事業。
  十一、倡導漁村副業、輔導漁民增加生產,改善生活。
  十二、倡導漁村及漁業合作事業。
  十三、協助漁村建設及接受委託辦理會員住宅輔建。
  十四、配合漁民組訓及協助海防安全。
  十五、配合辦理保護水產資源及協助防治漁港、漁區水污染。
  十六、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
  十七、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十八、經主管機關特准或指定辦理之事項。
  漁會舉辦前項之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合作社法有關之規定辦理。
  漁會辦理第一項任務應列入年度計畫。

第五條

  漁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共同經營機構為法人;其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漁會辦理水產品運銷業務,在生產地與消費地得分別設立批發市場。
  漁會為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許可及業務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漁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收受非會員之存款。
  漁會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

第三章 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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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漁會分區漁會、省(市)漁會及全國漁會。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勘查後公告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區漁會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同一漁區或同一鄉、鎮區內,不得組織兩個同級漁會。

第八條

  區漁會因漁區狹小、漁業或經濟條件不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合併之。

第九條

  區漁會應按漁業類別或村、里行政區域劃設漁民小組,為漁會業務基層推行單位。

第十條

  區漁會所屬會員隨漁汛至轄外漁區作業時,得設臨時辦事處於各該漁區,處理有關業務,於漁汛結束時撤銷之;並將其成立及結束時間,通報當地漁會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漁區內具有會員資格之漁民滿一百人以上時,應發起組織區漁會。下級漁會成立三個以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上級漁會。
  未組織省(市)漁會之區漁會,直屬全國漁會,或加入鄰近之省(市)漁會。
  下級漁會受上級漁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漁會之設立,由發起人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案後依法組織之。
  漁會籌備會及成立會,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十三條

  漁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七日內,將章程、會員(代表)名冊及理、監事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核發登記證書及圖記。

第十四條

  漁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及宗旨。
  二、區域及會址。
  三、任務及組織。
  四、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五、會員權利與義務。
  六、會員代表及理、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
  七、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其職掌。
  八、會議。
  九、共同設施之事業。
  十、會費、經費、財產及會計。
  十一、修改章程之程序。

第四章 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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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
  一、甲類會員:
   (一)遠洋漁民。
   (二)近海漁民。
   (三)沿岸漁民。
   (四)淺海養殖漁民。
   (五)魚塭養殖漁民。
   (六)河沼漁民。
  二、乙類會員:
   (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魚塭主。
   (二)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者。
   (三)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
  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實際從事合於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者,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會員。
  當地未設區漁會之漁民,得加入鄰近之區漁會為會員。
  遠洋、近海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
  漁民不得參加二個以上區漁會為會員。
  漁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或年齡未滿二十歲者,無本法所定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第十五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漁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之從事漁業相關事業者,得加入漁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漁業相關事業,得加入當地漁會為團體贊助會員。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及應盡義務與會員同。

第十六條

  上級漁會以其下級漁會為會員。下級漁會參加上級漁會之代表,由該漁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漁會理事長為其上級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及漁會聘、雇人員。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第十六條之一

  漁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
  一、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改進推廣經費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漁會會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第十八條

  漁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漁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

第十九條

  漁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有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四、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者。
  五、除名。

第五章 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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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理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區漁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省(市)漁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全國漁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三人。
  四、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漁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漁會理、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漁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上級漁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監事。

第二十一條

  漁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以其所屬基層漁會會員為限;上級漁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不限於下級漁會出席之代表。
  漁會應於理、監事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第二十一條之一

  漁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漁會理、監事候選人:
  一、入會滿二年以上。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曾任漁會理、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一任以上。
  三、實際從事漁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

第二十一條之二

  漁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理、監事候選人:
  一、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改進推廣經費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曾於擔任漁會選任及聘、雇人員期間被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但有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經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漁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不得兼任漁會聘、雇人員、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魚市場承銷人及其聘、雇人員,或其他與漁會有競爭性團體或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漁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

第二十三條

  漁會理、監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漁會理、監事任期屆滿改選完成後,應於七日內將理、監事簡歷冊,連同會員增減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之一

  漁會選任人員應於任期屆滿三十前日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完成改選。
  漁會選任人員之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補選之當選人或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選舉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規定之日起算。

第二十四條

  漁民小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由會員選任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小組組長出缺時由副組長繼任;其任期至原任小組組長任期屆滿為止。
  漁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候選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
  一、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改進推廣經費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第二十四條之一

  漁會二種以上選任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以登記一種為限。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無效。
  經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同一種候選人登記。

第二十五條

  漁會選任職員因違背法令、章程或有其他損害漁會權益或信譽行為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之。

第二十六條

  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擇一聘任之。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每屆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漁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漁會或省(市)漁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
  漁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派代總幹事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第二十六條之一

  合於左列規定者,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選人:
  一、全國及省(市)漁會總幹事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區漁會總幹事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漁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二十六條之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交付感化者。
  二、曾犯貪污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因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行為,受拘役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經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褫奪公權或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改進推廣經費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七、曾於擔任漁會選任或聘、雇人員期間,被解除職務者。

第二十七條

  漁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漁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
  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或省(市)漁會統一考訓之。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九條

  漁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解任。但國民大會代表不在此限。

第六章 權責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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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漁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

第三十一條

  漁會會員(代表)、理、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

第三十二條

  漁會會員(代表)、理、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漁會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表決時提出異議,經會議紀錄記明者,免其責任。
  漁會會議對重大事件之表決,應以書面記名行之。

第三十三條

  漁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

第三十四條

  漁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漁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漁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七章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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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全國漁會每二年、省(市)以下各級漁會每年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區漁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劃分選區由會員選任代表,改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三十六條

  漁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集,並各為會議之主席。其開會次數,於漁會章程定之。

第三十七條

  漁民小組應舉行小組會議,每年至少一次,由組長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

第三十八條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須有各該會議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前項會議除聘任總幹事外,第二次召集時,出席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即得開會。但應出席人數在三人以下時不適用之。

第三十九條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
  一、章程之通過或變更。
  二、會員之處分。
  三、選任人員之罷免。
  四、經費之募集。
  五、財產之處分。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八章 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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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漁會經費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其標準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常年會費:由會員按年依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繳納之。但下級漁會應以其常年會費收入百分之二十提繳上級漁會。
  三、事業資金:限於舉辦各種事業之用。其籌集、運用辦法,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案。
  四、漁業改進推廣經費:限用於漁業指導及改良,按年或按漁期由漁船主、魚塭主繳納。但設有專用漁業權之漁會,得向入漁會員收繳。其收費標準及辦法,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由主管機關核准。
  五、農業金融機構提撥款:公營農業金融機構,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撥出百分之四以上,充作各級漁會輔導及推廣事業經費。
  六、事業盈餘提撥款:依漁會事業損益決算辦理。
  七、政府補助費:在中央及地方預算中,應編列漁會事業補助費。
  八、其他收入。

第四十一條

  漁會各類事業之會計分別獨立,並應編造年度預、決算,報告會員(代表)大會,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二條

  漁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盈餘,除彌補各該事業累積虧損及提撥各該事業公積外,餘應撥充漁會總盈餘。漁會總盈餘,依左列規定分配之:
  一、法定公積百分之十五,不得分配。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動支。
  三、漁業改進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二。
  四、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百分之八。
  五、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第二款公益金及第四款經費之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刪除)

第九章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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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漁會怠忽任務、妨害公益或逾越其任務範圍時,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

第四十五條

  漁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再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

第四十六條

  漁會有前條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解散或撤銷其登記。
  漁會經解散或撤銷登記後,應即重行組織。

第四十七條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處分時,應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第四十八條

  漁會廢弛會務或有其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停止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並予整理。整理完成,應即辦理改選。其整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漁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漁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

第四十九條之一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職權。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第五十條

  漁會解散時,應由主管機關指派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漁會執行清算事務之權。
  漁會受破產宣告時,信用部存款人就信用部資產有優先受償權。

第五十條之一

  漁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五十條之二

  漁會聘任總幹事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對於理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者。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五十條之三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條之四

  候選人犯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之罪者,撤銷其候選人資格;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
  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犯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者,撤銷其遴聘資格;已聘任者,撤銷其聘任。
  曾犯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三之罪者,不得為漁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

第十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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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刪除)

第五十一條之一

  漁會選舉或罷免訴訟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之二

  各級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及選舉罷免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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