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醫事人員執業資格考試條例 (民國51年)

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醫事人員執業資格考試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51年6月12日(非現行條文)
1962年6月12日
1962年6月22日
公布於民國51年6月22日
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醫事人員執業資格考試條例 (民國61年)

中華民國 51 年 6 月 12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51 年 6 月 22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1 年 8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61 年 9 月 1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5 年 7 月 29 日 考試院令公告廢止

第一條

  國軍退除役醫事人員,取得執業資格考試,依本條例之規定行之。

第二條

  國軍退除役醫事人員執業資格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左列二級:
  甲級:
  一、醫師。
  二、藥劑師。
  三、牙醫師。
  乙級:
  一、藥劑生。
  二、護士。

第三條

  凡經國防部核准退除役醫事人員,具有左列五種資格之一者,得分應甲級或乙級各科考試:
  一、醫師:曾任軍醫滿十年,退役時官階中尉以上,並曾連續接受一年半以上軍中專業教育,持有國防部專長考試及格證書者。
  二、藥劑師:曾任藥劑官滿八年,退役時官階中尉以上,並曾連續接受一年半以上軍中專業教育,持有國防部專長考試及格證書者。
  三、牙醬師:曾任牙醫官滿八年,退役時官階中尉以上,並曾連續接受一年半以上軍中專業教育,持有國防部專長考試及格證書者。
  四、藥劑生:曾任司藥滿五年,退役時官階准尉以上,並曾受六個月以上軍中專業教育,持有國防部專長考試及格證書者。
  五、護士:曾任護理員滿五年,退役時官階准尉以上,並曾受六個月以上軍中專業教育,持有國防部專長考試及格證書者。
  前項所定年資,以國防部所頒人事命令為準,如應考人係民國四十六年以前奉准退役者,得免繳專長考試及格證書。

第四條

  本考試分筆試及口試,筆試科目,分普通科目,與專業科目,各科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第五條

  本考試筆試及口試,以總平均分數滿六十分為及格,普通科目佔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佔百分之七十,口試佔百分之十,但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成績平均不滿六十分者,均不予及格。

第六條

  本考試應考人在考試前,須經體格檢驗,不合格者,不得應考,其檢驗標準,由考試院定之。

第七條

  舉行本考試時,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之。

第八條

  本考試應於榜示後一個月內,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頒發及格證書。

第九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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