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考试国军退除役医事人员执业资格考试条例 (民国51年)

特种考试国军退除役医事人员执业资格考试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51年6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62年6月12日
1962年6月22日
公布于民国51年6月22日
特种考试国军退除役医事人员执业资格考试条例 (民国61年)

中华民国 51 年 6 月 12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51 年 6 月 2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8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61 年 9 月 1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5 年 7 月 29 日 考试院令公告废止

第一条

  国军退除役医事人员,取得执业资格考试,依本条例之规定行之。

第二条

  国军退除役医事人员执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本考试)分左列二级:
  甲级:
  一、医师。
  二、药剂师。
  三、牙医师。
  乙级:
  一、药剂生。
  二、护士。

第三条

  凡经国防部核准退除役医事人员,具有左列五种资格之一者,得分应甲级或乙级各科考试:
  一、医师:曾任军医满十年,退役时官阶中尉以上,并曾连续接受一年半以上军中专业教育,持有国防部专长考试及格证书者。
  二、药剂师:曾任药剂官满八年,退役时官阶中尉以上,并曾连续接受一年半以上军中专业教育,持有国防部专长考试及格证书者。
  三、牙酱师:曾任牙医官满八年,退役时官阶中尉以上,并曾连续接受一年半以上军中专业教育,持有国防部专长考试及格证书者。
  四、药剂生:曾任司药满五年,退役时官阶准尉以上,并曾受六个月以上军中专业教育,持有国防部专长考试及格证书者。
  五、护士:曾任护理员满五年,退役时官阶准尉以上,并曾受六个月以上军中专业教育,持有国防部专长考试及格证书者。
  前项所定年资,以国防部所颁人事命令为准,如应考人系民国四十六年以前奉准退役者,得免缴专长考试及格证书。

第四条

  本考试分笔试及口试,笔试科目,分普通科目,与专业科目,各科应试科目,由考试院定之。

第五条

  本考试笔试及口试,以总平均分数满六十分为及格,普通科目占百分之二十,专业科目占百分之七十,口试占百分之十,但有一科成绩为零分,或专业科目成绩平均不满六十分者,均不予及格。

第六条

  本考试应考人在考试前,须经体格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应考,其检验标准,由考试院定之。

第七条

  举行本考试时,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办理之。

第八条

  本考试应于榜示后一个月内,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报请考试院颁发及格证书。

第九条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一般考试法规之规定。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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