狩獵法 (民國20年立法21年公布)
← | 狩獵法 (民國3年) | 狩獵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0年4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31年4月18日 1932年12月18日 公布於民國21年12月18日 |
狩獵法 (民國3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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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所稱狩獵,指以獵具或鷹犬捕取鳥獸而言。
第二條
- 獵具之種類、名稱及限制,由內政實業兩部按各地方情形定之。
第三條
- 本法所稱鳥獸分左列四類。
- 一、傷害人類之鳥獸。
- 二、有害牲畜、禾稼、林木之鳥獸。
- 三、有益禾稼、林木之鳥獸。
- 四、其他可供食或用品之鳥獸。
- 前項各類鳥獸之名目,由實業部定之。
第四條
- 前條第一類之鳥獸得隨時狩獵,第三類之鳥獸除供學術上之研究經特許者外,不得狩獵,第二類及第四類之鳥獸,其開獵及閉獵日期,每年由該管市縣政府分別定之。
第五條
- 狩獵人除為第三條第一類鳥獸之狩獵外,應依本法呈請狩獵地之市縣政府核准登記發給狩獵證書,但無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經國民政府之特許。
第六條
- 狩獵證書除附印狩獵法外,應記載左列事項。
- 一、狩獵人之姓名、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 二、捕取鳥獸之種類及名稱。
- 三、獵具之名稱。
- 四、狩獵地。
- 五、有效期間。
- 六、證書字號。
- 狩獵證書費國幣一元。
第七條
- 狩獵人未攜帶狩獵證書者不得狩獵。
第八條
- 狩獵人於其他人園林、耕種地或有圍障之土地內,非得占有人或看管人之同意不得狩獵。
第九條
- 狩獵不得利用汽車汽船或航空器為之。
第十條
- 狩獵人非經特許不得於夜間狩獵。
第十一條
- 左列各項之人不得狩獵。
- 一、未成年人。
- 二、有精神病人。
- 三、士兵或警察。
- 四、受本法之處罰未經過一年者。
第十二條
- 左列各地不得狩獵。
- 一、古蹟名勝。
- 二、公園。
- 三、公路及公水道。
- 四、人民聚居或群眾聚集之地。
- 五、未收穫之耕種地。
- 六、其他經實業部省市縣政府或各地警察機關指定或人民呈准禁止狩獵之地。
第十三條
- 狩獵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 一、炸藥。
- 二、毒藥。
- 三、劇藥。
- 四、陷阱。
- 遇有特別情事須用前項方法時,應呈請市縣政府及警察機關核准,並先期布告及牌示狩獵之處。
第十四條
- 狩獵期間每年自十一月一日起,至翌年二月末日止。
- 前項期間如有特別情形得由市縣政府提前或移後,並得延長之,除布告外,並應呈請上級官署彙轉實業部備案。
- 鳥獸眾多之地,市縣政府應規定每種鳥或獸之開獵閉獵日期。
第十五條
- 市縣政府每年應將禁止狩獵之鳥獸種類及名目於開獵前布告。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 違背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者,處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金,並得撤銷其狩獵證書。
第十八條
- 本法施行規則,由實業部定之。
第十九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