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法 (民國23年)
戒嚴法 立法於民國23年11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34年11月16日 1934年11月29日 公布於民國23年11月29日 |
戒嚴法 (民國37年) |
|
第一條
- 遇有職爭,對於全國或某一地域應施行戒嚴時,國民政府經立法院之議決,得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
第二條
- 戒嚴地域分為二種。
- 一、警戒地域:指戰爭時,受戰事影響應警戒之地域。
- 二、接戰地域:指作戰時,攻守之地域。
- 警戒地域或接戰地域,應於時機必要時,區劃布告之。
第三條
- 戰爭之際,要塞、海軍港、海軍造船所或某一地域猝受敵之包圍或攻擊或應付非常事變時,該地最高司令官得宣告臨時戒嚴。
- 前項臨時戒嚴之宣告,應由該地最高司令官呈請國民政府依法追認。
第四條
- 依前條規定,得宣告臨時戒嚴之最高司令官如左。
- 一、特派之司令官。
- 二、軍長。
- 三、師長。
- 四、旅長。
- 五、要塞防守司令。
- 六、海軍艦隊司令。
- 七、要港司令。
第五條
- 宣告戒嚴時,該地最高司令官應將戒嚴之情況及一切處置,隨時迅速呈報國民政府及該管軍事長官。
第六條
- 宣告戒嚴之地域,應時機之必要,得變更之。
- 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於戒嚴地域之變更準用之。
第七條
- 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處理有關軍事之事務,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第八條
-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地方行政事務及司法事務,移歸該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第九條
- 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 一、內亂罪。
- 二、外患罪。
- 三、妨害秩序罪。
- 四、公共危險罪。
- 五、偽造貸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 六、殺人罪。
- 七、妨害自由罪。
- 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 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 十、毀棄損壞罪。
第十條
- 接戰地域內無法院,或與其管轄之法院交通斷絕時,其刑事及民事案件,均得由該地軍事機關審判之。
第十一條
- 第九條、第十條之判決,均得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
第十二條
- 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有執行左列事項之權。
- 一、得停止集會結社,或取締新聞、雜誌、圖書、告白、標語等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
- 二、得拆閱郵信、電報,必要時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 三、得檢查出入境內之船舶,車輛、航空機,必要時得停止其交通,並得遮斷其主要道路及航線。
- 四、得檢查旅客之認為有嫌疑者。
- 五、因時機之必要,得檢查私有槍砲、彈藥、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險物品,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 六、接戰地域內對於建築物、船舶及認為情形可疑之住宅,得施行檢查。但不得故意損害。
- 七、寄居於接戰地域內者,必要時得令其退出。
- 八、因作戰上不得已時,得破壞人民之不動產。但應酌量補償之。
第十三條
- 在戒嚴區域內民間之食糧、物品可供軍用者,得施行調查登記。於必要時,得禁止其運出。
- 前項食糧或物品,如必須徵收時,應給予相當價額。
第十四條
- 國內遇有非常事變,對於某一地域應施行戒嚴時,國民政府得不經立法院之議決,宣告戒嚴。但在戒嚴地域內,不得侵害地方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職權。關於刑事案件,如認為與軍事有關,應施行偵查者,該地軍事機關得會同司法機關辦理之。偵查後,仍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 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於依前項情形宣告之戒嚴準用之。
第十五條
- 戒嚴之情況終止時,應即宣告解嚴。自解嚴之日起,一律回復原狀。
第十六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