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严法 (民国23年)
戒严法 立法于民国23年11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34年11月16日 1934年1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23年11月29日 |
戒严法 (民国3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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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遇有职争,对于全国或某一地域应施行戒严时,国民政府经立法院之议决,得依本法宣告戒严或使宣告之。
第二条
- 戒严地域分为二种。
- 一、警戒地域:指战争时,受战事影响应警戒之地域。
- 二、接战地域:指作战时,攻守之地域。
- 警戒地域或接战地域,应于时机必要时,区划布告之。
第三条
- 战争之际,要塞、海军港、海军造船所或某一地域猝受敌之包围或攻击或应付非常事变时,该地最高司令官得宣告临时戒严。
- 前项临时戒严之宣告,应由该地最高司令官呈请国民政府依法追认。
第四条
- 依前条规定,得宣告临时戒严之最高司令官如左。
- 一、特派之司令官。
- 二、军长。
- 三、师长。
- 四、旅长。
- 五、要塞防守司令。
- 六、海军舰队司令。
- 七、要港司令。
第五条
- 宣告戒严时,该地最高司令官应将戒严之情况及一切处置,随时迅速呈报国民政府及该管军事长官。
第六条
- 宣告戒严之地域,应时机之必要,得变更之。
- 第三条第二项及第五条之规定,于戒严地域之变更准用之。
第七条
- 戒严时期警戒地域内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处理有关军事之事务,应受该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挥。
第八条
- 戒严时期接战地域内地方行政事务及司法事务,移归该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应受该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挥。
第九条
- 接战地域内关于刑法上左列各罪,军事机关得自行审判或交法院审判之。
- 一、内乱罪。
- 二、外患罪。
- 三、妨害秩序罪。
- 四、公共危险罪。
- 五、伪造贷币、有价证券及文书、印文各罪。
- 六、杀人罪。
- 七、妨害自由罪。
- 八、抢夺强盗及海盗罪。
- 九、恐吓及掳人勒赎罪。
- 十、毁弃损坏罪。
第十条
- 接战地域内无法院,或与其管辖之法院交通断绝时,其刑事及民事案件,均得由该地军事机关审判之。
第十一条
- 第九条、第十条之判决,均得于解严之翌日起,依法上诉。
第十二条
- 戒严地域内最高司令官,有执行左列事项之权。
- 一、得停止集会结社,或取缔新闻、杂志、图书、告白、标语等之认为与军事有妨害者。
- 二、得拆阅邮信、电报,必要时并得扣留或没收之。
- 三、得检查出入境内之船舶,车辆、航空机,必要时得停止其交通,并得遮断其主要道路及航线。
- 四、得检查旅客之认为有嫌疑者。
- 五、因时机之必要,得检查私有枪炮、弹药、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险物品,并得扣留或没收之。
- 六、接战地域内对于建筑物、船舶及认为情形可疑之住宅,得施行检查。但不得故意损害。
- 七、寄居于接战地域内者,必要时得令其退出。
- 八、因作战上不得已时,得破坏人民之不动产。但应酌量补偿之。
第十三条
- 在戒严区域内民间之食粮、物品可供军用者,得施行调查登记。于必要时,得禁止其运出。
- 前项食粮或物品,如必须征收时,应给予相当价额。
第十四条
- 国内遇有非常事变,对于某一地域应施行戒严时,国民政府得不经立法院之议决,宣告戒严。但在戒严地域内,不得侵害地方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之职权。关于刑事案件,如认为与军事有关,应施行侦查者,该地军事机关得会同司法机关办理之。侦查后,仍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 第四条至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于依前项情形宣告之戒严准用之。
第十五条
- 戒严之情况终止时,应即宣告解严。自解严之日起,一律回复原状。
第十六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