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严法 (民国23年)

戒严法
立法于民国23年11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34年11月16日
1934年1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23年11月29日
戒严法 (民国37年)

中华民国 元 年 12 月 16 日 制定公布17条

中华民国 23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23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9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4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第一条

  遇有职争,对于全国或某一地域应施行戒严时,国民政府经立法院之议决,得依本法宣告戒严或使宣告之。

第二条

  戒严地域分为二种。
  一、警戒地域:指战争时,受战事影响应警戒之地域。
  二、接战地域:指作战时,攻守之地域。
  警戒地域或接战地域,应于时机必要时,区划布告之。

第三条

  战争之际,要塞、海军港、海军造船所或某一地域猝受敌之包围或攻击或应付非常事变时,该地最高司令官得宣告临时戒严。
  前项临时戒严之宣告,应由该地最高司令官呈请国民政府依法追认。

第四条

  依前条规定,得宣告临时戒严之最高司令官如左。
  一、特派之司令官。
  二、军长。
  三、师长。
  四、旅长。
  五、要塞防守司令。
  六、海军舰队司令。
  七、要港司令。

第五条

  宣告戒严时,该地最高司令官应将戒严之情况及一切处置,随时迅速呈报国民政府及该管军事长官。

第六条

  宣告戒严之地域,应时机之必要,得变更之。
  第三条第二项及第五条之规定,于戒严地域之变更准用之。

第七条

  戒严时期警戒地域内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处理有关军事之事务,应受该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挥。

第八条

  戒严时期接战地域内地方行政事务及司法事务,移归该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应受该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挥。

第九条

  接战地域内关于刑法上左列各罪,军事机关得自行审判或交法院审判之。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险罪。
  五、伪造贷币、有价证券及文书、印文各罪。
  六、杀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抢夺强盗及海盗罪。
  九、恐吓及掳人勒赎罪。
  十、毁弃损坏罪。

第十条

  接战地域内无法院,或与其管辖之法院交通断绝时,其刑事及民事案件,均得由该地军事机关审判之。

第十一条

  第九条、第十条之判决,均得于解严之翌日起,依法上诉。

第十二条

  戒严地域内最高司令官,有执行左列事项之权。
  一、得停止集会结社,或取缔新闻、杂志、图书、告白、标语等之认为与军事有妨害者。
  二、得拆阅邮信、电报,必要时并得扣留或没收之。
  三、得检查出入境内之船舶,车辆、航空机,必要时得停止其交通,并得遮断其主要道路及航线。
  四、得检查旅客之认为有嫌疑者。
  五、因时机之必要,得检查私有枪炮、弹药、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险物品,并得扣留或没收之。
  六、接战地域内对于建筑物、船舶及认为情形可疑之住宅,得施行检查。但不得故意损害。
  七、寄居于接战地域内者,必要时得令其退出。
  八、因作战上不得已时,得破坏人民之不动产。但应酌量补偿之。

第十三条

  在戒严区域内民间之食粮、物品可供军用者,得施行调查登记。于必要时,得禁止其运出。
  前项食粮或物品,如必须征收时,应给予相当价额。

第十四条

  国内遇有非常事变,对于某一地域应施行戒严时,国民政府得不经立法院之议决,宣告戒严。但在戒严地域内,不得侵害地方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之职权。关于刑事案件,如认为与军事有关,应施行侦查者,该地军事机关得会同司法机关办理之。侦查后,仍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四条至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于依前项情形宣告之戒严准用之。

第十五条

  戒严之情况终止时,应即宣告解严。自解严之日起,一律回复原状。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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