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法 (民國元年)

戒嚴法 (民國元年)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12月15日
1912年12月15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十二月十六日第二百二十九號
臨時大總統令 法律第九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12月16日)

政府公報第229號第275至277版。《東方雜誌》1912年9卷8期刊。《大公报》1912年12月19日刊

中華民國 元 年 12 月 16 日 制定公布17條

中華民國 23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23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9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4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第一條 遇有戰爭或其他非常事變。對於全國或一地方。須用兵備警戒時。大總統得依本法宣吿戒嚴或使宣吿之。

  第二條 戒嚴之地域分爲二種。

  一 警備地域。

  二 接戰地域。

  第三條 警備地域。爲遇戰爭或其他非常事變之際應警戒之地域。

  接戰地域。爲因敵之攻擊或包圍應攻守之地域。

  前兩項之地域。應時機之必要。區劃布吿之。

  第四條 戰爭之際。要塞海軍港海軍造船所及其他鎭守地方。遽受包圍或攻擊時。該地司令官得臨時宣吿戒嚴。

  出征司令官因戰略上須臨機處分時亦司。

  第五條 遇有非常事變須戒嚴時。由該地司令官呈請大總統行之。若時機切迫且通信斷絕無由呈請時。該地司令官得臨時宣吿戒嚴。

  第六條 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得臨時宣吿戒嚴之司令官。以軍長、師長、旅長、要塞司令官、警備隊司令官、分遣隊隊長、或艦隊司令長官、艦隊司令官、軍港鎭守長官、或特命司令官、爲限。

  第七條 依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臨時宣吿戒嚴時。須將戒嚴之情狀及事由。迅速呈報大總統及其所隸屬之長官。

  第八條 戒嚴宣吿之地域。應時機之必要。得改定之。

  第四條至第七條之規定。於戒嚴區域之改定準用之。

  第九條 在警備地域內。該地方行政及司法事務。限於與軍事有關係者。以其管轄權移屬於該地之司令官。

  於前項情形。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須受該地司令官之指揮。

  第十條 在接戰地域內。該地方行政及司法事務之管轄權。移屬於該地之司令官。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接戰地域準用之。

  第十一條 於接戰地域內。與軍事有關係之民事及刑事案件。由軍政執法處審判之。

  第十二條 接戰地域內。無法院或與其管轄法院交通斷絕時。雖與軍事無關係之民事及刑事案件。亦由軍政執法處審判之。

  第十三條 對於第十一條之審判。不得控訴及上吿。

  第十四條 戒嚴地域內。司令官有執行左列各款事件之權。

  因其執行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一 停止集會結社。或新聞雜誌圖畫吿白等之認爲與時機有妨害者。

  二 凡民有物品可供軍需之用者。或因時機之必要。禁止其輸出。

  三 檢查私有鎗礮彈藥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險物品。因時機之必要。得押收或沒收之。

  四 拆閱郵信電報。

  五 檢査出入船舶。及其他物品。或停止陸海之交通。

  六 因交戰不得已之時。得破壞燬燒人民之動產不動產。

  七 接戰地域內。不論晝夜。得侵入家宅建造物船舶中檢查之。

  八 寄宿於接戰地域內者。因時機之必要。得令其退出。對於前項第六款之被害人。應酌量撫䘏之。

  第十五條 戒嚴之情事終止時。應卽爲解嚴之宣吿。

  第十六條 戒嚴於解嚴宣吿後失其效力。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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