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严法 (民国元年)
戒严法 (民国元年)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12月15日 1912年12月15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十二月十六日第二百二十九号 临时大总统令 法律第九号 |
政府公报第229号第275至277版。《东方杂志》1912年9卷8期刊。《大公报》1912年12月19日刊
|
第一条 遇有战争或其他非常事变。对于全国或一地方。须用兵备警戒时。大总统得依本法宣吿戒严或使宣吿之。
第二条 戒严之地域分为二种。
一 警备地域。
二 接战地域。
第三条 警备地域。为遇战争或其他非常事变之际应警戒之地域。
接战地域。为因敌之攻击或包围应攻守之地域。
前两项之地域。应时机之必要。区划布吿之。
第四条 战争之际。要塞海军港海军造船所及其他镇守地方。遽受包围或攻击时。该地司令官得临时宣吿戒严。
出征司令官因战略上须临机处分时亦司。
第五条 遇有非常事变须戒严时。由该地司令官呈请大总统行之。若时机切迫且通信断绝无由呈请时。该地司令官得临时宣吿戒严。
第六条 依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得临时宣吿戒严之司令官。以军长、师长、旅长、要塞司令官、警备队司令官、分遣队队长、或舰队司令长官、舰队司令官、军港镇守长官、或特命司令官、为限。
第七条 依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临时宣吿戒严时。须将戒严之情状及事由。迅速呈报大总统及其所隶属之长官。
第八条 戒严宣吿之地域。应时机之必要。得改定之。
第四条至第七条之规定。于戒严区域之改定准用之。
第九条 在警备地域内。该地方行政及司法事务。限于与军事有关系者。以其管辖权移属于该地之司令官。
于前项情形。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须受该地司令官之指挥。
第十条 在接战地域内。该地方行政及司法事务之管辖权。移属于该地之司令官。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接战地域准用之。
第十一条 于接战地域内。与军事有关系之民事及刑事案件。由军政执法处审判之。
第十二条 接战地域内。无法院或与其管辖法院交通断绝时。虽与军事无关系之民事及刑事案件。亦由军政执法处审判之。
第十三条 对于第十一条之审判。不得控诉及上吿。
第十四条 戒严地域内。司令官有执行左列各款事件之权。
因其执行所生之损害。不得请求赔偿。
一 停止集会结社。或新闻杂志图画吿白等之认为与时机有妨害者。
二 凡民有物品可供军需之用者。或因时机之必要。禁止其输出。
三 检查私有枪炮弹药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险物品。因时机之必要。得押收或没收之。
四 拆阅邮信电报。
五 检查出入船舶。及其他物品。或停止陆海之交通。
六 因交战不得已之时。得破坏毁烧人民之动产不动产。
七 接战地域内。不论昼夜。得侵入家宅建造物船舶中检查之。
八 寄宿于接战地域内者。因时机之必要。得令其退出。对于前项第六款之被害人。应酌量抚恤之。
第十五条 戒严之情事终止时。应即为解严之宣吿。
第十六条 戒严于解严宣吿后失其效力。
第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