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严法 (民国元年)

戒严法 (民国元年)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12月15日
1912年12月15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十二月十六日第二百二十九号
临时大总统令 法律第九号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元年12月16日)

政府公报第229号第275至277版。《东方杂志》1912年9卷8期刊。《大公报》1912年12月19日刊

中华民国 元 年 12 月 16 日 制定公布17条

中华民国 23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23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9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4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第一条 遇有战争或其他非常事变。对于全国或一地方。须用兵备警戒时。大总统得依本法宣吿戒严或使宣吿之。

  第二条 戒严之地域分为二种。

  一 警备地域。

  二 接战地域。

  第三条 警备地域。为遇战争或其他非常事变之际应警戒之地域。

  接战地域。为因敌之攻击或包围应攻守之地域。

  前两项之地域。应时机之必要。区划布吿之。

  第四条 战争之际。要塞海军港海军造船所及其他镇守地方。遽受包围或攻击时。该地司令官得临时宣吿戒严。

  出征司令官因战略上须临机处分时亦司。

  第五条 遇有非常事变须戒严时。由该地司令官呈请大总统行之。若时机切迫且通信断绝无由呈请时。该地司令官得临时宣吿戒严。

  第六条 依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得临时宣吿戒严之司令官。以军长、师长、旅长、要塞司令官、警备队司令官、分遣队队长、或舰队司令长官、舰队司令官、军港镇守长官、或特命司令官、为限。

  第七条 依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临时宣吿戒严时。须将戒严之情状及事由。迅速呈报大总统及其所隶属之长官。

  第八条 戒严宣吿之地域。应时机之必要。得改定之。

  第四条至第七条之规定。于戒严区域之改定准用之。

  第九条 在警备地域内。该地方行政及司法事务。限于与军事有关系者。以其管辖权移属于该地之司令官。

  于前项情形。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须受该地司令官之指挥。

  第十条 在接战地域内。该地方行政及司法事务之管辖权。移属于该地之司令官。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接战地域准用之。

  第十一条 于接战地域内。与军事有关系之民事及刑事案件。由军政执法处审判之。

  第十二条 接战地域内。无法院或与其管辖法院交通断绝时。虽与军事无关系之民事及刑事案件。亦由军政执法处审判之。

  第十三条 对于第十一条之审判。不得控诉及上吿。

  第十四条 戒严地域内。司令官有执行左列各款事件之权。

  因其执行所生之损害。不得请求赔偿。

  一 停止集会结社。或新闻杂志图画吿白等之认为与时机有妨害者。

  二 凡民有物品可供军需之用者。或因时机之必要。禁止其输出。

  三 检查私有枪炮弹药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险物品。因时机之必要。得押收或没收之。

  四 拆阅邮信电报。

  五 检查出入船舶。及其他物品。或停止陆海之交通。

  六 因交战不得已之时。得破坏毁烧人民之动产不动产。

  七 接战地域内。不论昼夜。得侵入家宅建造物船舶中检查之。

  八 寄宿于接战地域内者。因时机之必要。得令其退出。对于前项第六款之被害人。应酌量抚恤之。

  第十五条 戒严之情事终止时。应即为解严之宣吿。

  第十六条 戒严于解严宣吿后失其效力。

  第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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