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王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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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26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女,200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张某的母亲),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抚全,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茜,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职员。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彬,男,193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淑英,女,194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再审申请人王某、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彬、王淑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5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张某申请再审称,1.华为公司的不当行为与张立国的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对认定张立国死亡责任这一重要事发原因的事实视而不见,不审不理,损害了王某、张某的合法权益。2.张立国是在华为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问题,华为公司不负责任造成张立国高坠死亡,原审判决认定华为公司只是善良管理人没有履行好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是轻微的,判决华为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王某、张某的合法权益。3.原审判决将华为公司依据所谓的“协议书”已经支付的“人道资助”款15万元认定为赔偿款是错误的,并且将40776元抚养费计算为4077.6元,损害了王某、张某合法权益。4.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对王某、张某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按照法律规定确需追加张立国的父母为共同原告,但不应该以此为由将王某、张某的诉讼权利剥夺8年之久,二审置事实及一审判决中明显的错误不顾,损害了王某、张某的合法权益。王某、张某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华为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金50600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华为公司提交意见称,1.华为公司对张立国的精神异常无任何过错,对其因精神异常导致的高坠死亡事件后果无任何过错,在华为公司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不应由华为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华为公司在善后处理过程中已尽最大的善意和照顾。3.华为公司与王某、张某就张立国死亡事件已经达成一揽子最终解决协议,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华为公司支付《协议书》中的款项就是为了解决张立国死亡事件的善后事宜,王某、张某一方面收取《协议书》条款约定的款项,另一方面又否认《协议书》是一揽子最终解决方案的条款,自相矛盾。4.华为公司对一、二审判决未提出异议是基于善意,不代表认可存在20%过错的认定,只代表接受再支付人民币599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经审查,原审判决存在下列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第一,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计算标准,张某的抚养费应为23986元/年×17年÷2×20%=40776.2元,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抚养费为4077.6元错误,王某、张某对此提出上诉后,二审判决未予审理和认定,也存在不当。
第二,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某、张某已获得15万元的补偿,而华为公司一审提交的汇款凭证显示“给王淑英汇款2.5万元、给张某汇款12.5万元和5万元”,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本案中,对华为公司按照《协议书》、《分配协议》支付的款项的性质、数额及分配情况等事实需进一步查明。
第三,王某、张某一审起诉请求为:华为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金506000元,华为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张彬、王淑英一审起诉请求为:判令华为公司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37919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在一审审理期间,王某、张某明确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按2007年深圳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要求华为公司按60%赔偿,主张的赔偿金506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和张某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万元;张彬、王淑英主张抚养费为137919元,要求华为公司按100%的赔偿标准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万元。王某、张某和张彬、王淑英同意死亡赔偿金按50%的份额分割。王某、张某作为原告一方与张彬、王淑英作为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是不同的,一、二审判决未按两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别进行裁判,实体处理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张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张永明
审判员 谭 甄
审判员 何曲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艾荣
书记员钟镜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