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4)敦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68号 2015年1月6日 |
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七里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建忠,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辩护人曹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聂某某在网络上建立了名叫“甘肃新民群”的QQ群,创办《甘肃新民周刊》。聂某某在该《周刊》先后发表、转载了名为《大爆炸引起的另类思考》、《新余刘萍案之一斑》、《被维稳的婚姻》等七篇内容虚假、造谣诽谤的文章。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聂某某用网名“敦煌聂某某”通过单位的电脑,在“守望联谊”等QQ群中转发“浙江杨轶峰”国家悼念“六·四”的虚假信息的帖子,共计47个QQ群10781人接收到了该信息。另外,聂某某先后到武汉、兰州与秦某某、王某等。在聂某某的住处,搜查出大量方某某所写的文章等文件。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聂某某系初次犯罪,平时表现好,无前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聂某某在网络上建立了名叫“甘肃新民群”的QQ群,并联系QQ群中的网友创办了《甘肃新民周刊》。聂某某先后在《甘肃新民周刊》发表、转载了名为《大爆炸引起的另类思考》、《新余刘萍案之一斑》、《被维稳的婚姻》等七篇内容虚假、造谣诽谤的文章。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聂某某用网名“敦煌聂某某”通过单位的电脑,在“守望联谊”等QQ群中转发“浙江杨轶峰”悼念“六·四”的虚假信息的帖子,主要内容为煽动网民去北京示威,共计47个QQ群10781人接收到了该信息。另外,聂某某先后到武汉、兰州与秦某某、王某等会面,在聂某某的住处,搜查出大量方某某所写的文章等。
证实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实酒泉市公安局七里镇分局通过“敦煌聂某某”在网络上发现案件并立案查处的事实;
2、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在网络上发表文章的事实;
3、屏幕截图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在网络上发表文章及与他人交流的事实;
4、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在网络上发表、转载、浏览《大爆炸引起的另类思考》等相关文章的事实;
5、视听资料证实从被告人聂某某的电脑上复制的相关文件的事实;
6、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发表、转载了名为《大爆炸引起的另类思考》等七篇内容虚假、造谣诽谤的文章的过程及与秦某某、王某等“民运”分子会面的事实;
量刑方面的证据;
情况介绍、从轻、减轻处罚申请书、悔罪书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单位的平时表现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网络上无事生非,发表、转发混淆视听、蛊惑群众的文章,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工作秩序,属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念被告人聂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褚生虎
审 判 员 唐桂侠
代理审判员 马新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贺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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