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4)敦刑初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書

甘肅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敦刑初字第268號

2015年1月6日

公訴機關敦煌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聶某某,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於2014年5月3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七里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敦煌市看守所。

辯護人曹建忠,甘肅嘉煌律師事務所律師。

敦煌市人民檢察院以敦檢刑訴(2014)第2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聶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敦煌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葉春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聶某某及辯護人曹建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敦煌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聶某某在網絡上建立了名叫「甘肅新民群」的QQ群,創辦《甘肅新民周刊》。聶某某在該《周刊》先後發表、轉載了名為《大爆炸引起的另類思考》、《新余劉萍案之一斑》、《被維穩的婚姻》等七篇內容虛假、造謠誹謗的文章。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聶某某用網名「敦煌聶某某」通過單位的電腦,在「守望聯誼」等QQ群中轉發「浙江楊軼峰」國家悼念「六·四」的虛假信息的帖子,共計47個QQ群10781人接收到了該信息。另外,聶某某先後到武漢、蘭州與秦某某、王某等。在聶某某的住處,搜查出大量方某某所寫的文章等文件。被告人聶某某的行為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聶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願認罪。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聶某某系初次犯罪,平時表現好,無前科,建議法庭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聶某某在網絡上建立了名叫「甘肅新民群」的QQ群,並聯繫QQ群中的網友創辦了《甘肅新民周刊》。聶某某先後在《甘肅新民周刊》發表、轉載了名為《大爆炸引起的另類思考》、《新余劉萍案之一斑》、《被維穩的婚姻》等七篇內容虛假、造謠誹謗的文章。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聶某某用網名「敦煌聶某某」通過單位的電腦,在「守望聯誼」等QQ群中轉發「浙江楊軼峰」悼念「六·四」的虛假信息的帖子,主要內容為煽動網民去北京示威,共計47個QQ群10781人接收到了該信息。另外,聶某某先後到武漢、蘭州與秦某某、王某等會面,在聶某某的住處,搜查出大量方某某所寫的文章等。

證實以上犯罪事實的證據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情況說明證實酒泉市公安局七里鎮分局通過「敦煌聶某某」在網絡上發現案件並立案查處的事實;

2、證人證言證實被告人聶某某在網絡上發表文章的事實;

3、屏幕截圖證實被告人聶某某在網絡上發表文章及與他人交流的事實;

4、電子數據檢查工作記錄、現場勘查檢查工作記錄證實被告人聶某某在網絡上發表、轉載、瀏覽《大爆炸引起的另類思考》等相關文章的事實;

5、視聽資料證實從被告人聶某某的電腦上複製的相關文件的事實;

6、被告人聶某某的供述證實其發表、轉載了名為《大爆炸引起的另類思考》等七篇內容虛假、造謠誹謗的文章的過程及與秦某某、王某等「民運」分子會面的事實;

量刑方面的證據;

情況介紹、從輕、減輕處罰申請書、悔罪書證實被告人聶某某在單位的平時表現及犯罪後的認罪、悔罪表現。

以上證據均經法庭質證,其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有效,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聶某某在網絡上無事生非,發表、轉發混淆視聽、蠱惑群眾的文章,擾亂了社會的正常生產、生活、工作秩序,屬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聶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據以定案的證據確實充分,指控成立。念被告人聶某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初犯,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為了打擊刑事犯罪,維護正常的社會治安秩序,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聶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或直接向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褚生虎

審 判 員  唐桂俠

代理審判員  馬新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賀曉芬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