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发展藏医药条例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发展藏医药条例
制定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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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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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发展藏医药条例

(2001年4月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藏医药学,发展藏医药事业,发挥藏医药在医疗预防保健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藏医医疗、预防、保健、教育、科研、藏药生产、经营及管理等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要贯彻藏(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实行保护、扶持、发展藏医药的政策。

第四条 发展藏医药事业,要继承发扬藏医药学的特色和优势,吸收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手段,促进藏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逐步实现藏医药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藏医药工作的领导,将发展藏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藏医药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治州、县(市)的宣传、计划、财政、人事、劳动保障、教育、科技、工商、物价、公安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藏医药工作。

第二章 发展与保障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要逐年增加对藏医药事业的投入,改善藏医药机构工作条件,保障正常工作的开展,其增加幅度不得低于财政正常支出的增长幅度。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藏医药发展专项经费,并纳入预算,重点用于藏医药医疗、教学、科研、藏药生产等重点项目,并随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有藏医业务的乡镇卫生院的周转资金用于藏医药的应达15—30%。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藏医药事业的发展,建立藏医药发展基金,积极利用外资和捐助发展藏医药事业。

藏医药事业费、基建费和藏医药专项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财政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扶持藏药的开发利用,对税务部门征收的藏药产品增值税、所得税等税种的返还部分,应全部用于藏药的开发利用上。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将藏医医疗机构和药店列为提供社会医疗保障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重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野生藏药材资源,严禁乱采、滥捕、滥挖。

重视藏药加工,提高藏药质量,鼓励研究、创制藏药产品,发展藏药产业,变资源优势为经济优势。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设立藏医医疗机构。鼓励建设具有特色的藏医专科专病医疗机构。

未设立藏医药机构的县,必须在其县级综合医院内设置藏医科和藏药房。

中心卫生院必须设置藏医科(室)和藏药房。

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藏医药人员和必需的医疗器械、设备,提供藏医医疗服务。

村卫生所(室)的乡村医生应当掌握藏医药基本知识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藏医诊疗技术。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农(牧)村藏医药事业,将农(牧)村藏医药事业纳入农(牧)村医疗卫生保健发展规划,逐步完善农(牧)村藏医医疗服务网络。

建立县级以上藏医药机构对农(牧)村藏医医疗工作的对口支援制度。鼓励藏医药人员到农(牧)村和基层工作。积极推广新技术、新疗法。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藏医药文献的保护、整理、开发和利用。设立藏医药学术团体,开展国际间、地区间藏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学术、人才和技术交流。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藏医药机构按有关规定在省内外开办和开展藏医窗口门诊等藏医药技术合作项目。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藏医医疗机构之间进行纵横向联合,走集团化、规模化路子。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对藏医药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晋升上,适当增加卫生机构专业技术岗位职数。晋升考核的重点放在医务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业绩上,对职称外语及职称计算机应用考试成绩的要求予以适当放宽。

对民间和个体行医藏医药人员的职称晋升,在报考条件及职称外语、职称计算机应用考试成绩等方面予以适当放宽。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卫生行政部门协同有关部门组织藏医药专家和有关人员参加下列项目的评审或鉴定:

(一)藏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和成果评奖;

(二)藏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审;

(三)藏医医疗、教育、科研、藏药生产机构的评审;

(四)藏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三章 教育与培训

第十八条 积极发展藏医药教育,逐步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层次和结构合理的藏医药高、中等教育体系,改善办学条件,县及县级以上藏医药机构是其临床教学基地和实习基地。

第十九条 组织和支持在职藏医药人员参加在职教育和继续教育。

重视藏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选拔培养,制定培养规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藏医药人员学习、研究和运用现代医学相关的科学技术,促进藏医药学术交流;积极培养藏(中)西医结合专门人才。

第二十条 尊重和保护名老藏医药专家,做好其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老藏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

第二十一条 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规程,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1.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开办藏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在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和执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藏医医疗机构要坚持藏医特色的办院方向,其医疗业务用房、医用设备、业务技术人员配备要达到国家和省上的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寺院和民间的个体藏医行医者,必须持有《医师执业许可证》或《乡村医生证》,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第二十五条 发布藏医医疗广告,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规定的程序报自治州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出具中(藏)医医疗广告证明。

第二十六条 未经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调动藏医药专业人员从事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开办藏药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藏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和执行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和卫生要求。

开办藏药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藏药经营企业须具备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藏药学技术人员和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卫生环境。

藏医医疗机构加工制作藏药制剂,必须取得《制剂许可证》。藏医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二十八条 藏药质量由自治州级药品检验所负责鉴定。

第二十九条 藏药价格由制药单位制定,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发布藏药广告,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规定的程序报自治州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符合规定的,出具药品广告证明。

第五章 科研与宣传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要重视藏医药科技工作,将其纳入科学技术规划,加大藏医药科技投入,组织藏医药科研课题攻关。

第三十二条 加强藏医药基础理论和藏医药应用技术研究。充分利用藏药材资源和优势,开展藏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成果,推进科研成果产业化。

保护藏医药商业秘密。依法申请专利、批准文号、商标注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级藏医药研究机构是全自治州研制、生产藏成药的主要基地。要充分利用本自治州藏药材资源,采取传统制药技术与现代科技相结合的方法,研究、创制具有独特疗效的藏药产品并进行剂型革新,发展藏药产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重视对藏医药的宣传和科学普及工作,广泛宣传藏医的医学理论和藏药的独特功能,提高藏医药的知名度。

每年的藏历七月十五日为自治州的藏医药宣传日。

  1.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发展藏医药事业中,有下列贡献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藏医药法规和政策,对促进藏医药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藏医药医疗、教育、科研、藏药生产、行政管理、促进藏(中)西医结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名老藏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献出或发掘、整理有价值的藏医药学术文献、特效方药和专门技术的;

(五)资助藏医药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六)在发展藏医药事业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挪用和截留藏医药经费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发布虚假藏医医疗、藏药广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擅自开展藏医医疗、藏药经营活动的,由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生产、出售、使用假劣藏药材、藏成药的单位或个人,由药品管理部门没收假劣药品和违法所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制剂许可证》进行藏药生产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没收全部药品及生产设备,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乱采、滥捕、滥挖野生藏药材,造成资源严重破坏和浪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按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贪污、贿赂、渎职行为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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