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發展藏醫藥條例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發展藏醫藥條例 制定機關: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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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發展藏醫藥條例
(2001年4月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大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9月28日甘肅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繼承和發揚藏醫藥學,發展藏醫藥事業,發揮藏醫藥在醫療預防保健事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藏醫醫療、預防、保健、教育、科研、藏藥生產、經營及管理等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要貫徹藏(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實行保護、扶持、發展藏醫藥的政策。
第四條 發展藏醫藥事業,要繼承發揚藏醫藥學的特色和優勢,吸收和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手段,促進藏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逐步實現藏醫藥工作的規範化、科學化和現代化。
第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藏醫藥工作的領導,將發展藏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區域衛生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藏醫藥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應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自治州、縣(市)的宣傳、計劃、財政、人事、勞動保障、教育、科技、工商、物價、公安等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發展藏醫藥工作。
第二章 發展與保障
第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要逐年增加對藏醫藥事業的投入,改善藏醫藥機構工作條件,保障正常工作的開展,其增加幅度不得低於財政正常支出的增長幅度。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藏醫藥發展專項經費,並納入預算,重點用於藏醫藥醫療、教學、科研、藏藥生產等重點項目,並隨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
有藏醫業務的鄉鎮衛生院的周轉資金用於藏醫藥的應達15—30%。
鼓勵社會團體、組織和個人資助藏醫藥事業的發展,建立藏醫藥發展基金,積極利用外資和捐助發展藏醫藥事業。
藏醫藥事業費、基建費和藏醫藥專項經費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財政部門要積極鼓勵和扶持藏藥的開發利用,對稅務部門徵收的藏藥產品增值稅、所得稅等稅種的返還部分,應全部用於藏藥的開發利用上。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要將藏醫醫療機構和藥店列為提供社會醫療保障服務的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
第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要重視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野生藏藥材資源,嚴禁亂采、濫捕、濫挖。
重視藏藥加工,提高藏藥質量,鼓勵研究、創製藏藥產品,發展藏藥產業,變資源優勢為經濟優勢。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區域衛生規劃設立藏醫醫療機構。鼓勵建設具有特色的藏醫專科專病醫療機構。
未設立藏醫藥機構的縣,必須在其縣級綜合醫院內設置藏醫科和藏藥房。
中心衛生院必須設置藏醫科(室)和藏藥房。
鄉鎮衛生院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藏醫藥人員和必需的醫療器械、設備,提供藏醫醫療服務。
村衛生所(室)的鄉村醫生應當掌握藏醫藥基本知識和常見病、多發病的藏醫診療技術。
第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扶持農(牧)村藏醫藥事業,將農(牧)村藏醫藥事業納入農(牧)村醫療衛生保健發展規劃,逐步完善農(牧)村藏醫醫療服務網絡。
建立縣級以上藏醫藥機構對農(牧)村藏醫醫療工作的對口支援制度。鼓勵藏醫藥人員到農(牧)村和基層工作。積極推廣新技術、新療法。
第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要加強藏醫藥文獻的保護、整理、開發和利用。設立藏醫藥學術團體,開展國際間、地區間藏醫藥對外交流與合作,促進學術、人才和技術交流。
第十四條 鼓勵支持具備條件的藏醫藥機構按有關規定在省內外開辦和開展藏醫窗口門診等藏醫藥技術合作項目。
第十五條 鼓勵支持藏醫醫療機構之間進行縱橫向聯合,走集團化、規模化路子。
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對藏醫藥人員在專業技術職務晉升上,適當增加衛生機構專業技術崗位職數。晉升考核的重點放在醫務人員的工作能力和業績上,對職稱外語及職稱計算機應用考試成績的要求予以適當放寬。
對民間和個體行醫藏醫藥人員的職稱晉升,在報考條件及職稱外語、職稱計算機應用考試成績等方面予以適當放寬。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衛生行政部門協同有關部門組織藏醫藥專家和有關人員參加下列項目的評審或鑑定:
(一)藏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鑑定和成果評獎;
(二)藏醫藥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評審;
(三)藏醫醫療、教育、科研、藏藥生產機構的評審;
(四)藏醫醫療事故的技術鑑定。
第三章 教育與培訓
第十八條 積極發展藏醫藥教育,逐步建立健全規模適宜、專業適當、層次和結構合理的藏醫藥高、中等教育體系,改善辦學條件,縣及縣級以上藏醫藥機構是其臨床教學基地和實習基地。
第十九條 組織和支持在職藏醫藥人員參加在職教育和繼續教育。
重視藏醫藥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幹的選拔培養,制定培養規劃並組織實施。
鼓勵藏醫藥人員學習、研究和運用現代醫學相關的科學技術,促進藏醫藥學術交流;積極培養藏(中)西醫結合專門人才。
第二十條 尊重和保護名老藏醫藥專家,做好其學術思想、臨床經驗的總結和繼承工作。鼓勵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豐富臨床經驗的老藏醫藥專家帶徒授業,開展師承教育。
第二十一條 藏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規範,執行有關規章制度和技術規程,努力提高業務水平和服務質量。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二條 開辦藏醫醫療機構,按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國家和省上的有關規定,在自治州、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辦理審批和執業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藏醫醫療機構要堅持藏醫特色的辦院方向,其醫療業務用房、醫用設備、業務技術人員配備要達到國家和省上的規定標準。
第二十四條 寺院和民間的個體藏醫行醫者,必須持有《醫師執業許可證》或《鄉村醫生證》,並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執業。
第二十五條 發布藏醫醫療廣告,必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衛生部《醫療廣告管理辦法》等規定的程序報自治州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後報省中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符合規定的,出具中(藏)醫醫療廣告證明。
第二十六條 未經自治州、縣(市)衛生行政部門同意,任何單位不得隨意調動藏醫藥專業人員從事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條 開辦藏藥生產企業,必須取得《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藏藥生產企業必須按照《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制定和執行保證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和衛生要求。
開辦藏藥經營企業,必須取得《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藏藥經營企業須具備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藏藥學技術人員和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及衛生環境。
藏醫醫療機構加工製作藏藥製劑,必須取得《製劑許可證》。藏醫醫療機構配製製劑必須具有能夠保證製劑質量的設施、檢驗儀器和衛生條件。
第二十八條 藏藥質量由自治州級藥品檢驗所負責鑑定。
第二十九條 藏藥價格由製藥單位制定,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後由物價部門審批。
第三十條 發布藏藥廣告,必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規定的程序報自治州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後報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符合規定的,出具藥品廣告證明。
第五章 科研與宣傳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要重視藏醫藥科技工作,將其納入科學技術規劃,加大藏醫藥科技投入,組織藏醫藥科研課題攻關。
第三十二條 加強藏醫藥基礎理論和藏醫藥應用技術研究。充分利用藏藥材資源和優勢,開展藏藥研究工作,積極開發、推廣、應用新技術、新成果,推進科研成果產業化。
保護藏醫藥商業秘密。依法申請專利、批准文號、商標註冊。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級藏醫藥研究機構是全自治州研製、生產藏成藥的主要基地。要充分利用本自治州藏藥材資源,採取傳統製藥技術與現代科技相結合的方法,研究、創製具有獨特療效的藏藥產品並進行劑型革新,發展藏藥產業。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要重視對藏醫藥的宣傳和科學普及工作,廣泛宣傳藏醫的醫學理論和藏藥的獨特功能,提高藏醫藥的知名度。
每年的藏曆七月十五日為自治州的藏醫藥宣傳日。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在發展藏醫藥事業中,有下列貢獻之一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貫徹執行藏醫藥法規和政策,對促進藏醫藥事業發展有重大貢獻的;
(二)在藏醫藥醫療、教育、科研、藏藥生產、行政管理、促進藏(中)西醫結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
(三)名老藏醫藥專家帶徒授業取得突出成績的;
(四)獻出或發掘、整理有價值的藏醫藥學術文獻、特效方藥和專門技術的;
(五)資助藏醫藥事業發展有突出貢獻的;
(六)在發展藏醫藥事業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六條 挪用和截留藏醫藥經費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上級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歸還,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未經批准發布虛假藏醫醫療、藏藥廣告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有關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未辦理執業登記手續,擅自開展藏醫醫療、藏藥經營活動的,由自治州、縣(市)衛生行政部門和藥品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有關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生產、出售、使用假劣藏藥材、藏成藥的單位或個人,由藥品管理部門沒收假劣藥品和違法所得,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有關條款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未取得《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或《製劑許可證》進行藏藥生產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有關規定沒收全部藥品及生產設備,並處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亂采、濫捕、濫挖野生藏藥材,造成資源嚴重破壞和浪費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作業,並按有關法律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中有貪污、賄賂、瀆職行為的,由其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自治州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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