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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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甘肃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8年7月28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8年9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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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201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规划、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宗教、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文物、林业、水利、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

(三)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规范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安全警示等标牌;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预防机制,负责风景名胜区游览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和服务业管理等工作;

(六)做好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及时发布风景名胜区天气、能见度以及游客流量控制等与旅游相关的信息;

(七)按照规划组织和扶助风景名胜区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事业,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制止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经设立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其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依照自然保护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给予扶持。

第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参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引导社会资本投入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和建设。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并按批准的范围设立界桩,标明区界。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和标徽图案,按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内容和图案设置。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和标徽图案,按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内容和图案设置。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规划期届满前二年,其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修订规划的决定。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二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风景名胜区内的乡镇、村庄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局部建设与整体建设、近期发展与远期发展;

(二)根据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产业发展;

(三)保持景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原有风貌和民族特色,景区各类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严格维护风景名胜区生态平衡和环境质量;

(五)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特点。

第十四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游乐设施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逐步拆除或者迁出。应当给予补偿的,依法补偿。

禁止出让风景名胜区资源和风景名胜区。

第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村落、历史文化街区、遗迹、遗址、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殊地质地貌等进行调查、登记、监测,并采取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进行严格保护。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护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防火机制,完善防火设施;做好造林绿化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和抗震防灾工作。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严禁采伐,确需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的,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限制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确需采集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还应当依法办理采集证,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五)非法占用风景名胜区土地;

(六)毁坏古树名木;

(七)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八)猎捕、伤害各类野生保护动物;

(九)散放牲畜,违法放牧;

(十)其他损害景观、生态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妥善处理生活污水、垃圾,改善环境卫生条件。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经营者和游客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观设施,保护环境。

第二十五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溪、湖泊应当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不得破坏和过度利用。

第二十六条 保护风景名胜区生物物种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生物多样性和特有性。需要引进外来生物物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规划、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管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公路、索道、缆车和文化、体育、游乐设施以及宗教活动场所、宾馆酒店、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其他建设项目,其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居民住宅建设的选址定点和建筑设计、施工方案,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维修、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施工,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交通、服务等项目经营者,并与其签订经营合同,明确经营期限、区域和范围。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游乐设施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三)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交通、服务等项目经营权,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未经招标确定经营者的;

(二)擅自制定或者提高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取标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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