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甘肅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甘肅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2014年9月26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8年7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風景名勝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規劃、保護和管理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省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財政、國土資源、宗教、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旅遊、文物、林業、水利、工商、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風景名勝區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國家級、省級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相關法律法規;
(二)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生態環境,維護風景名勝區的自然風貌和人文景觀;
(三)協助編制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並組織實施;
(四)建設、維護、管理風景名勝區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規範設立風景名勝區標誌、安全警示等標牌;
(五)制定風景名勝區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建立健全安全事故和突發事件預防機制,負責風景名勝區遊覽安全、環境衛生、治安和服務業管理等工作;
(六)做好風景名勝區監管信息系統建設和管理工作;及時發布風景名勝區天氣、能見度以及遊客流量控制等與旅遊相關的信息;
(七)按照規劃組織和扶助風景名勝區居民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產和服務事業,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制止破壞景觀、污染環境的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風景名勝區的設立依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新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經設立的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重合或者交叉的,其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依照自然保護區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原住居民的生產、生活給予扶持。
第九條 鼓勵社會各界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參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利用,引導社會資本投入風景名勝區的開發和建設。
第十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風景名勝區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標誌並按批准的範圍設立界樁,標明區界。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入口標誌和標徽圖案,按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定公布的內容和圖案設置。
省級風景名勝區的入口標誌和標徽圖案,按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審定公布的內容和圖案設置。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符合總體規劃。
風景名勝區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二年內編制完成總體規劃。規劃期屆滿前二年,其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對規劃進行評估,作出是否修訂規劃的決定。總體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二十年。
第十二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土地利用規劃、自然保護區規劃、旅遊發展規劃等相銜接,並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風景名勝區內的鄉鎮、村莊規劃應當與風景名勝區規劃相協調。
第十三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統籌局部建設與整體建設、近期發展與遠期發展;
(二)根據資源稟賦和環境承載能力,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促進旅遊產業發展;
(三)保持景區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原有風貌和民族特色,景區各類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四)嚴格維護風景名勝區生態平衡和環境質量;
(五)科學評價風景名勝資源價值,突出風景名勝區特點。
第十四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按照經審定的風景名勝區範圍、性質和保護目標,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編制。
第十五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徵求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與他人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應當進行聽證。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程序,依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規定執行。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七條 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遊樂設施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已經建設的,應當逐步拆除或者遷出。應當給予補償的,依法補償。
禁止出讓風景名勝區資源和風景名勝區。
第十八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一)設置、張貼商業廣告;
(二)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
(三)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四)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古建築、古園林、古村落、歷史文化街區、遺蹟、遺址、古樹名木、野生動植物資源、特殊地質地貌等進行調查、登記、監測,並採取建立檔案、設置標誌、限制遊客流量等措施進行嚴格保護。
第二十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護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防火機制,完善防火設施;做好造林綠化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地質災害的防治和抗震防災工作。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林木嚴禁採伐,確需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採伐的,應當徵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意見,並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內限制採集物種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確需採集的,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採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還應當依法辦理採集證,並在指定地點限量採集。
第二十三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四)亂扔垃圾;
(五)非法占用風景名勝區土地;
(六)毀壞古樹名木;
(七)在禁火區域內吸煙、生火;
(八)獵捕、傷害各類野生保護動物;
(九)散放牲畜,違法放牧;
(十)其他損害景觀、生態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風景名勝區內環境衛生管理,妥善處理生活污水、垃圾,改善環境衛生條件。
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居民、經營者和遊客應當遵守風景名勝區各項管理規定,愛護景觀設施,保護環境。
第二十五條 對風景名勝區內的河溪、湖泊應當按風景名勝區規劃要求進行保護,不得破壞和過度利用。
第二十六條 保護風景名勝區生物物種資源,維護風景名勝區生物多樣性和特有性。需要引進外來生物物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進行,並與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
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建設項目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規劃、用地、環境影響評價等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配合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做好建設項目的建築工程安全質量監管和竣工驗收備案等工作。
第二十九條 在國家級、省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要求的公路、索道、纜車和文化、體育、遊樂設施以及宗教活動場所、賓館酒店、設置風景名勝區徽志的標誌性建築等重大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初審,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省級風景名勝區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其他建設項目,其選址方案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與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初審意見,報市(州)人民政府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居民住宅建設的選址定點和建築設計、施工方案,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依法辦理規劃建設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內宗教活動場所的維修、改建和擴建,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
第三十二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建設施工,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工程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植被。
第三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交通、服務等項目經營者,並與其簽訂經營合同,明確經營期限、區域和範圍。
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未取得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經營權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專門用於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以及風景名勝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
第三十五條 進入風景名勝區的車輛、船隻等交通工具,應當遵守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按照規定的線路行駛並在規定的地點停放、停泊。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遊樂設施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的;
(二)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
(三)在風景名勝區內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景物、設施上刻劃、塗污或者在風景名勝區內亂扔垃圾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十元罰款;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蹟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第十項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七項、第九項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對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壞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採取有效措施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取得風景名勝區內交通、服務等項目經營權,擅自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招標條件的項目,未經招標確定經營者的;
(二)擅自製定或者提高門票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收取標準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