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組織通則
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 |
省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組織通則 制定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1949年12月2日 |
(1949年11月28日政務院第八次政務會議通過 1949年12月2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
第一條 省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由省人民政府呈請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召集之。
第二條 省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參加單位及代表名額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各界人民代表會議協商委員會共同商定之。尚未成立協商委員會之省,則由省人民政府決定之。
第三條 省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代表資格:凡反對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官僚資本主義,贊成共同綱領,年滿十八歲之人民,除患精神病及褫奪公權者外,不分民族、階級、性别、信仰,均得當選為代表。
第四條 省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代表之產生:區域代表以縣市為單位,由縣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或市協商委員會推選之;在尚未召開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之縣市,則由縣市人民政府召集各該縣市的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及有關的各界人士举行聯席會議推選之。
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實行民族的區域選舉。
省人民政府的代表,由省主席、副主席、秘書長、各廳廳長、法院院長等充任之。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省級專區級各機關及駐在該省的部隊的代表,由各黨派、團體、機關及部隊自行推選之;其他方面的代表,經省人民政府與省各界人民代表會議協商委員會共同商定,由省人民政府邀請之。尚未成立協商委員會之省,則由省人民政府直接邀請之。
第五條 省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代表的任期定為二年,連選得連任。各黨派、團體、機關、部隊及少數民族經與省各界人民代表會議協商委員會商定,得更換其代表;被邀請的代表經省人民政府和協商委員會商定,亦得更換之。尚未成立協商委員會之省,則由省人民政府商定更換之。
第六條 凡能召開省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地方,即應代行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如下的職權:
一、聽取與審查省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二、決定省的施政方針和政策。
三、審查與通過省人民政府的預決算。
四、建議與決議有關省政興革事宜。
五、選舉省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員,組成省人民政府委員會。
第七條 省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決議,有與上級人民政府及中央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抵觸時,上級人民政府及中央人民政府得廢除、修改或停止其執行。
第八條 省各界人民代表會議設主席團,由大會選舉主席若干人組成之。主席團互推常務主席若干人,負責主持主席團會議及常務工作。
省各界人民代表會議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由主席團提交大會通過之。在正副秘書長之下,設秘書處,處理會議日常事務。
省各界人民代表會議得設提案審查委員會及其他委員會。
第九條 省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休會期間,設省各界人民代表會議協商委員會;由省各界人民代表會議選舉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及委員若干人組成之;其職權:
一、協助省人民政府實行省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決議。
二、協商並提出對省人民政府的建設。
三、協助省人民政府動員人民支援前線,建立革命秩序,鎮壓反革命並參加建設工作。
四、負責進行下屆省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準備工作。
五、負責進行本省民主統一戰線工作。
第十條 協商委員會由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
協商委員會推定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協助主席副主席進行工作。
協商委員會根據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吸收協商委員會委員及省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代表參加工作。各委員會由協商委員會分別推定主任一人負責主持。
第十一條 省各界人民代表會議每一年召開一次,其召集日期由協商委員會決定之。但經省人民政府或省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一代表之提議,或協商委员會認為需要時,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
省協商委員會每三月召集一次,必要時亦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
第十二條 本通則適用於大行政區之各界人民代表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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