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

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
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
制定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1949年12月2日
(1949年11月28日政务院第八次政务会议通过 1949年12月2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由省人民政府呈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召集之。

  第二条 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参加单位及代表名额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共同商定之。尚未成立协商委员会之省,则由省人民政府决定之。

  第三条 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资格:凡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赞成共同纲领,年满十八岁之人民,除患精神病及褫夺公权者外,不分民族、阶级、性别、信仰,均得当选为代表。

  第四条 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之产生:区域代表以县市为单位,由县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或市协商委员会推选之;在尚未召开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之县市,则由县市人民政府召集各该县市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有关的各界人士举行联席会议推选之。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实行民族的区域选举。

  省人民政府的代表,由省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各厅厅长、法院院长等充任之。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省级专区级各机关及驻在该省的部队的代表,由各党派、团体、机关及部队自行推选之;其他方面的代表,经省人民政府与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共同商定,由省人民政府邀请之。尚未成立协商委员会之省,则由省人民政府直接邀请之。

  第五条 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的任期定为二年,连选得连任。各党派、团体、机关、部队及少数民族经与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商定,得更换其代表;被邀请的代表经省人民政府和协商委员会商定,亦得更换之。尚未成立协商委员会之省,则由省人民政府商定更换之。

  第六条 凡能召开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地方,即应代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如下的职权:

  一、听取与审查省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二、决定省的施政方针和政策。

  三、审查与通过省人民政府的预决算。

  四、建议与决议有关省政兴革事宜。

  五、选举省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员,组成省人民政府委员会。

  第七条 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有与上级人民政府及中央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抵触时,上级人民政府及中央人民政府得废除、修改或停止其执行。

  第八条 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设主席团,由大会选举主席若干人组成之。主席团互推常务主席若干人,负责主持主席团会议及常务工作。

  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主席团提交大会通过之。在正副秘书长之下,设秘书处,处理会议日常事务。

  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得设提案审查委员会及其他委员会。

  第九条 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休会期间,设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由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及委员若干人组成之;其职权:

  一、协助省人民政府实行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决议。

  二、协商并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的建设。

  三、协助省人民政府动员人民支援前线,建立革命秩序,镇压反革命并参加建设工作。

  四、负责进行下届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准备工作。

  五、负责进行本省民主统一战线工作。

  第十条 协商委员会由主席负责召集并主持会议。

  协商委员会推定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主席副主席进行工作。

  协商委员会根据需要,得设各种委员会,吸收协商委员会委员及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参加工作。各委员会由协商委员会分别推定主任一人负责主持。

  第十一条 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每一年召开一次,其召集日期由协商委员会决定之。但经省人民政府或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一代表之提议,或协商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

  省协商委员会每三月召集一次,必要时亦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

  第十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大行政区之各界人民代表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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