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法

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2年4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4月30日
1943年5月17日
公布於民國32年5月17日

中華民國 32 年 4 月 30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1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2 年 4 月 8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82 年 4 月 21 日公布

第一條

  省、縣公職候選人,依本法規定之考試,取得其資格。

第二條

  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分左列二種:
  一、甲種公職候選人考試。
  二、乙種公職候選人考試。

第三條

  甲種公職候選人考試及格者,得為省參議員或縣參議員候選人;乙種公職候選人考試及格者,得為鄉、鎮民代表,鄉、鎮長或保長候選人。

第四條

  省、縣公職候選人之考試方法,分左列二種:
  一、試驗。
  二、檢覈。
  前項檢覈,除審查資格外,得舉行測驗或口試。
  試驗科目及檢覈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五條

  縣公民年滿二十五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甲種公職候選人之試驗:
  一、有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者。
  二、曾在初級中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三、曾任鄉、鎮長、保長,或鄉、鎮公所幹事以上職員者。
  四、經自治訓練及格者。
  五、曾任國民學校教、職員,或在教育、文化機關服務一年以上者。
  六、曾辦理地方公益事務一年以上者。
  七、曾任職業團體或其他人民團體職務一年以上者。

第六條

  縣公民年滿二十五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乙種公職候選人之試驗:
  一、曾在國民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二、曾任甲長或保辦公處幹事一年以上者。
  三、曾受自治訓練者。
  四、曾任國民學校教、職員,或在教育、文化機關服務者。
  五、曾辦理地方公益事務者。
  六、曾任職業團體或其他人民團體職務者。

第七條

  縣公民年滿二十五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甲種公職候選人之檢覈:
  一、曾任縣參議員者。
  二、曾任鄉、鎮民代表或鄉、鎮長二年以上者。
  三、有委任職之任用資格者。
  四、有普通考試應考資格,並有社會服務經歷三年以上者。
  五、經自治訓練及格,並有社會服務經歷三年以上者。
  六、曾辦理地方公益事務三年以上者。
  七、曾任職業團體或其他人民團體主要職務三年以上者。
  八、曾從事自由職業三年以上者。

第八條

  縣公民年滿二十五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乙種公職候選人之檢覈:
  一、具有國民學校畢業程度,並出席保民大會三次以上者。
  二、曾任甲長或保辦公處幹事二年以上者。
  三、曾從事自由職業一年以上者。
  四、有第五條規定資格之一者。

第九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應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
  一、背叛中華民國,通緝有案者。
  二、褫奪公權者。
  三、虧欠公款者。
  四、曾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五、禁治產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七、受國籍法第九條或第十八條之限制,尚未解除者。

第十條

  考試及格者,由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公告之。

第十一條

  凡各種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者,考試院得依其資格,分別認定其具有第二條所定公職候選人考試及格之資格。

第十二條

  市公職候選人考試,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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