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法
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2年4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4月30日 1943年5月17日 公布於民國32年5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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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省、縣公職候選人,依本法規定之考試,取得其資格。
第二條
- 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分左列二種:
- 一、甲種公職候選人考試。
- 二、乙種公職候選人考試。
第三條
- 甲種公職候選人考試及格者,得為省參議員或縣參議員候選人;乙種公職候選人考試及格者,得為鄉、鎮民代表,鄉、鎮長或保長候選人。
第四條
- 省、縣公職候選人之考試方法,分左列二種:
- 一、試驗。
- 二、檢覈。
- 前項檢覈,除審查資格外,得舉行測驗或口試。
- 試驗科目及檢覈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五條
- 縣公民年滿二十五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甲種公職候選人之試驗:
- 一、有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者。
- 二、曾在初級中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 三、曾任鄉、鎮長、保長,或鄉、鎮公所幹事以上職員者。
- 四、經自治訓練及格者。
- 五、曾任國民學校教、職員,或在教育、文化機關服務一年以上者。
- 六、曾辦理地方公益事務一年以上者。
- 七、曾任職業團體或其他人民團體職務一年以上者。
第六條
- 縣公民年滿二十五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乙種公職候選人之試驗:
- 一、曾在國民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 二、曾任甲長或保辦公處幹事一年以上者。
- 三、曾受自治訓練者。
- 四、曾任國民學校教、職員,或在教育、文化機關服務者。
- 五、曾辦理地方公益事務者。
- 六、曾任職業團體或其他人民團體職務者。
第七條
- 縣公民年滿二十五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甲種公職候選人之檢覈:
- 一、曾任縣參議員者。
- 二、曾任鄉、鎮民代表或鄉、鎮長二年以上者。
- 三、有委任職之任用資格者。
- 四、有普通考試應考資格,並有社會服務經歷三年以上者。
- 五、經自治訓練及格,並有社會服務經歷三年以上者。
- 六、曾辦理地方公益事務三年以上者。
- 七、曾任職業團體或其他人民團體主要職務三年以上者。
- 八、曾從事自由職業三年以上者。
第八條
- 縣公民年滿二十五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乙種公職候選人之檢覈:
- 一、具有國民學校畢業程度,並出席保民大會三次以上者。
- 二、曾任甲長或保辦公處幹事二年以上者。
- 三、曾從事自由職業一年以上者。
- 四、有第五條規定資格之一者。
第九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應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
- 一、背叛中華民國,通緝有案者。
- 二、褫奪公權者。
- 三、虧欠公款者。
- 四、曾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 五、禁治產者。
-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 七、受國籍法第九條或第十八條之限制,尚未解除者。
第十條
- 考試及格者,由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公告之。
第十一條
- 凡各種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者,考試院得依其資格,分別認定其具有第二條所定公職候選人考試及格之資格。
第十二條
- 市公職候選人考試,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三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四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