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县公职候选人考试法
省县公职候选人考试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4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4月30日 1943年5月17日 公布于民国32年5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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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省、县公职候选人,依本法规定之考试,取得其资格。
第二条
- 省、县公职候选人考试,分左列二种:
- 一、甲种公职候选人考试。
- 二、乙种公职候选人考试。
第三条
- 甲种公职候选人考试及格者,得为省参议员或县参议员候选人;乙种公职候选人考试及格者,得为乡、镇民代表,乡、镇长或保长候选人。
第四条
- 省、县公职候选人之考试方法,分左列二种:
- 一、试验。
- 二、检核。
- 前项检核,除审查资格外,得举行测验或口试。
- 试验科目及检核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五条
- 县公民年满二十五岁,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甲种公职候选人之试验:
- 一、有普通考试应考资格者。
- 二、曾在初级中学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 三、曾任乡、镇长、保长,或乡、镇公所干事以上职员者。
- 四、经自治训练及格者。
- 五、曾任国民学校教、职员,或在教育、文化机关服务一年以上者。
- 六、曾办理地方公益事务一年以上者。
- 七、曾任职业团体或其他人民团体职务一年以上者。
第六条
- 县公民年满二十五岁,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乙种公职候选人之试验:
- 一、曾在国民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 二、曾任甲长或保办公处干事一年以上者。
- 三、曾受自治训练者。
- 四、曾任国民学校教、职员,或在教育、文化机关服务者。
- 五、曾办理地方公益事务者。
- 六、曾任职业团体或其他人民团体职务者。
第七条
- 县公民年满二十五岁,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甲种公职候选人之检核:
- 一、曾任县参议员者。
- 二、曾任乡、镇民代表或乡、镇长二年以上者。
- 三、有委任职之任用资格者。
- 四、有普通考试应考资格,并有社会服务经历三年以上者。
- 五、经自治训练及格,并有社会服务经历三年以上者。
- 六、曾办理地方公益事务三年以上者。
- 七、曾任职业团体或其他人民团体主要职务三年以上者。
- 八、曾从事自由职业三年以上者。
第八条
- 县公民年满二十五岁,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乙种公职候选人之检核:
- 一、具有国民学校毕业程度,并出席保民大会三次以上者。
- 二、曾任甲长或保办公处干事二年以上者。
- 三、曾从事自由职业一年以上者。
- 四、有第五条规定资格之一者。
第九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应省、县公职候选人考试:
- 一、背叛中华民国,通缉有案者。
- 二、褫夺公权者。
- 三、亏欠公款者。
- 四、曾因赃私处罚有案者。
- 五、禁治产者。
- 六、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 七、受国籍法第九条或第十八条之限制,尚未解除者。
第十条
- 考试及格者,由考试院发给及格证书,并公告之。
第十一条
- 凡各种考试及格或铨叙合格者,考试院得依其资格,分别认定其具有第二条所定公职候选人考试及格之资格。
第十二条
- 市公职候选人考试,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十三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四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